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至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114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至捷明知其並無洋酒或高粱酒等酒類商品可供出售,且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向王禹傑佯
稱其有洋酒商品可出售云云,致王禹傑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柯至捷達成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向柯至捷購買上開洋酒,王禹傑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柯至捷所提供,由柯至捷以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所取得之潘姿名「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上億老酒收購」帳號,向王成賓佯稱其有高梁酒商品可出售云云,致王成賓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柯至捷達成合意,約定以5萬7,000元向柯至捷購買上開高粱酒,王成賓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柯至捷所提供,由柯至捷以佯稱因轉帳額度不足,請求協助收款之方式所取得之洪翊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上述方式所取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禹傑、王成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㈡、㈣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至捷對於上述詐欺取財(告訴人王禹傑部分)、洗錢(告訴人王成賓部分)等犯行,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禹傑、王成賓及證人洪翊峰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禹傑、王成賓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禹傑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王成賓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成賓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未論及被告涉犯該罪;雖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雖以被告加入品酒網站後,有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洋酒、高梁酒之廣告,前開告訴人因此上網與被告接洽,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者始足當之。
2.然則,本件依告訴人王禹傑、王成賓所述(見警卷第161-16
2、179-180頁),其等均係在非屬不實之「品酒網」網站上,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繫,因而向被告購買酒類以致受騙,所述之被害情節,此等情節,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係在網路散布不實廣告之要件不合,況且,有關告訴人王禹傑部分,依告訴人王禹傑所述,本案並非其與告訴人王禹傑之第一次交易,本案係被告與王禹傑之第二次交易,該次交易並非自源自其看到「品酒網」上被告之貼文,而係在第一次交易後,王禹傑自行再與被告聯繫購買酒類方受騙,此顯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綜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㈡、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㈡、㈣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王禹傑、王成賓,危害交易安全,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該些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徒刑3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AL8遊戲幣」1200鎂及新臺幣42萬95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認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雖上訴又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王禹傑、王成賓分文,且於調解時態度輕浮,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然查,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且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王禹傑、王成賓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參諸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應未過度輕縱,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㈠、㈢部分(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
壹、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原審認定其犯如起訴事實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4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起訴書事實一㈠、㈢所示告訴人呂蕙如、潘姿名分文,且於調解時態度輕浮,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式項)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起訴事實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如起訴事實一㈠、㈢所示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呂蕙如、潘姿名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該些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徒刑3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之被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參諸告訴人呂蕙如、潘姿名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應未過度輕縱,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審就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即前述甲、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該些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簡述-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無過度輕縱之情事。
丙、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如起訴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原審對被告各罪之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昱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蕙如 ⒈114年1月2日8時37分許 ⒉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 ⒊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 ⒋114年1月4日8時24分許 ⒌114年1月4日8時2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3萬元 ⒈~⒉ 本案中信帳戶 ⒊~⒌ 本案連線帳戶 2 王禹傑 ⒈114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⒉114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⒈10萬元 ⒉2萬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潘姿名 114年1月4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王成賓 ⒈114年1月6日13時58分許 ⒉114年1月6日14時許 ⒈5萬元 ⒉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