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世平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世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尤世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3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上訴認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苛,蓋本案犯罪所涉金額非大,且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即便認為被告犯行為法所不許,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是以,原判決之量刑實已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重。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A04和解,惟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達500萬元,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原審)未能調解成立,故難認定被告無和解意願,原判決逕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尚嫌速斷。就量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原判決量刑過重,容或未洽,是被告對此甚感不服,及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祈請鈞院安排調解,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白減刑規定)。⒉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
酌事由,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3萬3千元(已全部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122頁),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和解,經詢問告訴人亦無到庭和解意願,但被告已自行匯還其損失金額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自行匯還部分告訴人損失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已知悔悟,並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其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則未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自行匯還其損失款項,告訴人之實質損失均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A03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橡膠工廠作業員工作,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子,其中2子已成年,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到庭之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2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惡性相較於積極故意犯罪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然其已和到場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於本院達成和解、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而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雖不願到庭,並表示被告應給付高額損害賠償金以致無法協談和解,然被告仍於115年1月21日將本件與其相關之告訴人A04遭詐欺匯款金額5萬元自行匯還,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A03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金融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林傑」結識A03,再向A03佯稱:可透過網站「AliExpress」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5分許 28,785元 113年6月24日19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8,265元至虛擬貨幣BitoPro指定帳戶 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1、29-39、43-45頁) 尤世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尤世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20時7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斌」結識A04,再向A04佯稱:可透過網站「AliExpress」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7分許 50,000元 ①113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15元至虛擬貨幣BitoPro指定帳戶 ②113年6月30日9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005元 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liExpress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51、57-177頁) 尤世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尤世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