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祥維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何以起訴書認被告本件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詳為說明,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霖」(以下稱「小霖」)就參與共同詐欺一事具有未必故意,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亦認定「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名稱「張德明」、「LG幣商」(以下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A02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等犯罪事實,並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均非1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豈能全然不知,原判決既認被告就其自身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乙事,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則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分工合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豈有可能全然未有預見,原判決將被告之未必故意切割為不具有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共同犯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詐欺集團危害社會已久,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未充分衡量被告惡性及對告訴人、社會之危害,量刑過輕,亦有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之全部行為,自始坦承,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僅在原審爭執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尚難理解之「不確定故意」概念,應屬對於犯行已經自白,原判決謂審酌此情致未依洗錢防制法地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理解不確定故意內涵後,深知行為已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僅為高職肄業青年,有2歲幼子需扶養,衡諸被告智識水平、家庭情況與情節輕重,請求為緩刑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1至5頁;480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0至47頁、第52至5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夜市攤位客人「小霖」之邀,以1日2千元報酬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小霖」另與「張德明」、「LG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被告聽從「小霖」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告嗣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贓款80萬元及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並未與「小霖」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等詞,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且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說明依全案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犯案過程僅與「小霖」實際接觸,未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聯繫,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以預見本案詐騙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僅足認定被告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論處被告罪刑,並認定被告既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交付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不詳買賣契約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有偽造他人名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應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有誤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說明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僅與「小霖」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認定「小霖」與其他實施詐欺之「張德明」、「LG幣商」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立論前後矛盾,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多次實施犯行及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告訴人不可能全然不知及預見,原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惟揆諸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略以:其於113年11月間發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 Mc」男子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一則訊息與其聯繫,提議投資獲利,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張德明」與其繼續聯繫,指導其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傳送「幣得富數字貨幣」、「LG幣商貨幣交流平臺」、「Bitcoin Express幣商」等聯繫網址,供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其於114年1月3日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後,約定前往高鐵嘉義站面交80萬元,面交時有簽署合約書,收款之人並將簽妥合約書取走等語,並提出其與「Jack Mc」、「張德明」、「幣得富數字貨幣」等人聯繫,將80萬元交付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陳稱:我跟「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絡,小姐打電話問我當天穿什麼顏色衣服,叫我自拍傳給小姐,我問被告怎麼知道我在這邊,他說他看照片就知道,我問被告是不是幣商派來的,被告回答是,他只有說他在公司上班,公司派他來收錢,至於什麼公司他沒有說,也沒有提到之前收錢的人的事,沒有提到我為何會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拿我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的對話給被告看,我簽完交易書之後他傳回去,但沒有傳給我,我也沒有被告的LINE,被告出面與我交易過程沒有跟人講電話等語。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在面交取款前,並未有任何直接聯繫,告訴人係透過「幣得富數字貨幣」中介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被告則供稱其係聽從「小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告訴人亦未將其與「Jack Mc」、「張德明」、「幣得富數字貨幣」等人聯繫對話之內容出示被告,亦未向被告提及其交付8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始末,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與「小霖」聯繫,聽從「小霖」指示於案發當時前往高鐵嘉義站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有其他與「小霖」共犯本案之人存在並分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為其與「小霖」,而不知有其他共犯,自無從與其他共犯間存在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存在如何分擔本案部分行為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且對其他實施犯行之人如何分工、本案犯罪計畫、手法等攸關加重構成要件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不得僅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及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自不可能全然不知告訴人係受多人以網際網路方式分工合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故由目前全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而分擔本案取款行為甚明。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一開始與其接觸對其實施詐騙犯行之人「Jack
Mc」聯繫紀錄,可以發現「Jack Mc」係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個別聯絡,而非在臉書或其他網頁對公眾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該虛假投資訊息後按廣告頁面所劉方式與「Jack Mc」聯繫,是本案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之詐欺手法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其本身已達三人以上,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亦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取財,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外,顯不構成檢察官所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為明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採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與「小霖」接觸聽從其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外,並未與其他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所接觸或謀議,其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告訴人亦未向被告提及受騙交款之經過,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無法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對被告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雖自承向「小霖」拿取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約書,交由告訴人簽署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面交時有簽署合約書一情明確,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已將簽署完畢之合約書收回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並未將合約書傳送給告訴人等語,是以告訴人當時所簽署之合約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為何、合約書上是否有被告或其他犯本案之人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不明,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其與「LG幣商」對話紀錄內,固有USTD買賣契約照片,但告訴人將本案遭詐欺款項交付被告前,係與「幣得富數字貨幣」聯繫後交款,並非與「LG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遭詐欺,故該USDT買賣契約書並非告訴人交付本案遭詐欺之80萬元款項時所簽署,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行使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無訛,亦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除「小霖」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方式及過程,僅除認定被告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且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與社會危害甚鉅,原判決未充分衡量被告行為惡性及對告訴人、社會危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則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隊全部行為坦承不諱,僅是不諳法律有關不確定故意規定有所抗辯,仍應認為被告以自白洗錢犯罪,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情況應無再犯可能,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輕,智識程度不高,有家人須扶養,符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當職業,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以致受有財產損害之相關案件頻傳,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80萬元,成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無從令原審法院知其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婚,一個2歲多小孩,我是單親家庭,只有媽媽,與媽媽同住,媽媽大約快要50歲,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考量被告所提出之與幼子出遊照片之科刑資料(件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小霖」騙我去嘉義高鐵站面交,不僅沒有給我2,000元薪水,連高鐵車票錢及搭乘計程車的錢都是我付的,重點是我從頭到尾不知道他是詐騙的,害我現在變成車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訊時又供述:「(依照你的警詢筆錄,你對虛擬貨幣根本不清楚,你卻自稱幣商和方小姐做交易,本案你涉嫌洗錢及詐欺,是否承認?)不承認,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53頁、第141頁、第154頁),足見被告縱使因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客觀行為,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可以佐證,而因事證明確,未否認其受「小霖」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但其對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明確表示否認態度,並對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無有所抗辯,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述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之行為態樣有間,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灼然至明,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顯無理由。
3、又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行為惡性、對於社會及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等均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就被告所主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科刑事項,亦未於量刑時有遺漏或誤認,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提起上訴後固由其辯護人具狀或到庭陳述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看似已經坦承犯罪,貌似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被告提起上訴後,自始至終均未到庭,被告固提出其護照與外國工作簽證,但被告既然有案在身,且依己意提起上訴,自可預見日後必須出庭應訊,又無不能請假回國應訊之情形,卻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故意缺席,由其提出之工作簽證可見到期日為114年12月31日,被告於該日之後顯無必需刻意滯留國外之情事,但由辯護人於115年1月15日陳報㈠狀之說明及所提出相關聯繫資料,皆由辯護人出面與告訴人對談,被告完全無自行聯繫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之舉,最終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由被告之上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有太大差異,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毫無填補損害等情形,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要難因被告具狀表示認罪一節即可邀輕刑之寬典,遽指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顯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以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一節。因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主要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才表示願意認罪,但如前所述自始至終均未到庭,無從觀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已有不同,對其不法行為是否真心悔悟,亦未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實際作為予以彌補,或對告訴人道歉、認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悛悔實據,被告是否已無再犯之虞,尚無法依觀察被告實際作為獲得確認,況且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顯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
之1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無證據足證係未成年人)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自臺中南下嘉義為其取款。然依A01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以高額對價委託其前往第三人處受領金錢,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所委任之他人,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
二、嗣「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A02聯繫,致A02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A01即聽從「小霖」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A02會面,向A02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A02簽名後收回。而A01收取上開贓款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贓款80萬元、上開經A02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A01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A01於114年1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業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相關情節。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屬漏引法條。且經公訴人當庭增列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適用條文(本院卷第153頁)。是該部分應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A02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而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80萬元、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與一般協助展覽佈置、迎賓接待、加油站人員等日領臨時打工並無顯著區別,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瀏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假「虛擬貨幣投資訊
息」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80萬元、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1849卷第1至5頁、偵4807卷13至14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中有關告訴人受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849卷第7至13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849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等翻拍照片共55張、被告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警1849卷第20至47、52至55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
贓款,竟仍依「小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其有與「小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⒈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對於
「小霖」之認識,僅限於其乃夜市攤位認識之客人,並僅曾留下「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其餘關於「小霖」其他身分、背景、聯絡資訊,完全付之闕如。亦即其與「小霖」客觀上係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彼此即允諾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委予被告前往向第三人處取款之工作。衡諸常情,上開工作內容並非難事,「小霖」何以需要花費日薪2千元報酬、臺中往返嘉義高鐵費用等車馬費,僅交付被告如此輕而易舉工作內容之理?況以被告與「小霖」客觀上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小霖」對被告之認識,亦僅為夜市攤位之老闆,對於其人品、操守一無所知,衡情又如何得以信任被告,於無任何防範機制下,令被告前往收取現金高達80萬元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和方小姐見面時,她有問你是幣商,你說是?)沒錯等語(偵4087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霖」介紹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業務。我不清楚虛擬貨幣購買流程,我不太知道泰達幣如何使用等語(警1849卷第2、4頁)。則其對虛擬貨幣既然一無所知,又欲應「小霖」提議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倘如「小霖」係屬合法正當營業之幣商,自應先對被告進行職前訓練,以應於交易過程中客戶之任何提問,或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此均為社會生活任職前,應有之正常程序,被告縱屬年輕,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拿現金給我時,我是用手算,銀行領出來是一整本,所以我看一下,沒有1張1張算。我將80萬元交給「小霖」時,他沒有做清點的動作,也沒有開收據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倘如「小霖」所從事者乃合法正當之工作,所委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內容亦屬合法正當,則「小霖」自應殷殷囑咐被告清點無誤,甚至準備點鈔器具,避免清點有誤,萌生損失或糾紛。然依據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收款過程,及與「小霖」之繳款過程,均無上開正常營業收付款項核算確認金額之相關程序,足見「小霖」所交付之收款工作,並不在乎金額正確與否,亦不在意之後是否可能衍生糾紛,顯然已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營業有所歧異。另社會中關於大額金錢收付,已有如金融機構匯款等相類方式,以應社會經濟生活所需。倘須一手交貨,一手交付高達80萬元金額之情形,顯然已與常情有異。縱使被告辯稱:怕買方不給錢,對方也怕我們不會給他東西之類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概念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現今生活之網路交易已屬平常,各類交易平台所在多有,即便被告自稱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亦應可知悉此類交易必定存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機制以應生活所需,豈有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不便方式進行交易之必要?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參以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之社會經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52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小霖」上開舉措有違一般通常事理,應另具有一定不法目的,而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取得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後依其所陳,係於返回高鐵臺中
站後,在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犯罪所得,交予「小霖」,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外,別無其餘聯絡方式。可見被告並不知「小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管道,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將所取款項交付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根本無從追查。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小霖」利用其出面取款、交款,目的可能是為求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足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小霖」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小霖」指示負責取款、交款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固有明知其所受任之工作即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者,亦有主觀上並非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目的,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車手之人。於後者情形,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擔任車手之行為人,雖已預見前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詐騙所得款項,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層層轉遞詐騙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如此,即存在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詐騙手法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透過屬於詐騙集團末端之車手前往取款,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覺得蠻好賺的,但因為我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4087卷第14頁)。就此足認,被告於應「小霖」提議,貪圖日薪2千元之報酬,於上開得以預見之情形下,罔顧上開各種有違常理之處,縱使其可能存在被害人身分,亦難以推諉卸責。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等語,並非可作為被告不成立本案犯罪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並非顯
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生等語。惟查:⑴薪酬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並非單以薪資金額為斷,而須衡量一般社會生活中之薪酬高低及所對應之工作內容而定。本件被告與「小霖」所約定之薪酬雖為日薪2千元,單就薪資金額,乍看之下,並非特別高額。然被告當日僅有南下嘉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其他工作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當日僅待命,並只南下嘉義來回收款1趟,即可獲取除來回高鐵車資外之上開2千元報酬。且觀諸工作內容,僅需收款,無須任何工作專業,收款過程不超過半小時。依據被告目前攤商工作內容,雖同為日薪2千元,然工時可能從準備擺攤、營業、收攤,而長達約5、6小時,甚至7、8小時。相較之下,實屬高酬。是被告與「小霖」所約定上開工作內容之日薪2千元,相較目前一般社會生活中之正常工作內容、薪資收入,顯然已有逾越而不相當。⑵被告雖屬年輕,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工作經歷亦屬有限。然前所述及有違常理之處,並非特別難解,亦非須有相關智識程度或工作經歷者,方能知曉。被告係從事夜市攤商工作,縱屬受僱,亦係將本逐利、在商言商之人,對於來路不明之人委以薪資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又非己之所長、顯然應稍有涉獵方能正常應對、以現金收取、交付大額款項不僅未予確實清點、又不合於目前社會生活交易模式等節,實難有何諉為難以理解之理。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難解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⒌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於著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主觀上實
已認知其受委託之工作型態與詐欺車手之犯罪模式雷同,且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有關而涉及犯罪。其往返臺中、嘉義取得大額款項後,再轉交「小霖」之舉,亦可能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被告就上開過程中有違常理之處,始終未查證究明,反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選擇逕依「小霖」之指示前往取款,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是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取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小霖」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無誤。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加入詐欺集團,而係
以直接故意所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小霖」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自「小霖」獲知所收取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收取款項確屬詐欺所得,進而有收取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併予指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係與「小霖」進行接觸,除此之外,未曾見被告與其他本案犯行相關之人,進行聯絡。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犯行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騙方式應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一對一之臉書訊息進行詐騙,尚非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參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小霖」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尚有除了「小霖」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方式及過程。而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認如前。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41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縱使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詐騙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與「小霖」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當職
業,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以致受有財產損害之相關案件頻傳,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80萬元,成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無從令本院知其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婚,一個2歲多小孩,我是單親家庭,只有媽媽,與媽媽同住,媽媽大約快要50歲,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考量被告所提出之與幼子出遊照片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亦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不詳買賣契約,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買賣契約上名義為何,是否確有偽造他人名義情事。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