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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青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港文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呈龍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維哲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霖

蔡秉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星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百麒選任辯護人 侯明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致超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念琪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祖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振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峰霈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威翰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被 告 李岷翰

李品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陳鈞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智源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詣勲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蓋雄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張詠淳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浚穎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紹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威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被 告 黃子家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訴字第556號、第967號、第13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號、第33251號、第33252號、第33253號、第33254號、第33255號、第33256號、第33257號、第33258號、第33259號、第3326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第6545號、第6546號、第6547號、第6548號、第6549號、第6552號、第6553號、第6554號、第6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1號、第12563號、第12564號、第12565號、第12566號、第12567號、第12568號、第13410號、第17917號、第17918號、第17919號、第17920號、第19343號、第23035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辧(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5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林偉青等19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蔡紹中、陳凱威所處之刑、沒收施維哲、張文星、王致超犯罪所得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㈠至㈢、㈤至㈩、、、至、、、、、、附表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王念琪、陳祖安、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李岷翰、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廖浚穎、蔡紹中、陳凱威「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附表四編號1至3、5、8所示㈠附表林偉青、㈡附表王港文、㈢附表余呈龍、㈥附表郭宗霖、㈨附表陳百麒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四編號4、6、7、9至19所示㈤附表施維哲、㈦附表蔡秉峯、㈧附表張文星、㈩附表王致超、附表王念琪、附表陳祖安、附表林峰霈、附表賴威翰、附表莊皓宇、附表李岷翰、附表邱智源、附表戴詣勲、附表方蓋雄、附表廖浚穎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含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6、19至22所示。

五、王念琪、官振峰、方蓋雄緩刑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0、12、21所示。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除案由欄所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原審蒞庭檢察官補

充、更正、撤回、追加如下:114 年度蒞字第7470號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蒞字第7471號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蒞字第13

175 號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含114年6月16日南檢和國114聲撤6字第1149047909號函文)、114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114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及原審114年8月1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就被告施維哲、莊皓宇為言詞追加),為原審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陳俊龍業經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尤泓森、謝柏毅另行判決。

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偉青27人之量刑部分及未諭知沒收被告賴威翰、林峰霈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偉青、余呈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官振峰、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被告施維哲、張文星、王致超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僅就原審判決後有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超過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除被告施維哲、張文星、王致超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第2577號卷二第59、183~187、278頁、本院第2577號卷七第41、42頁),被告王港文、王念琪、陳祖安、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黃子家則未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賴威翰、林峰霈2人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及原判決沒收被告施維哲、張文星、王致超犯罪所得部分除外),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擔任本案機房之電信詐騙人員,實際從事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行為,均有別於一般屬於集團邊緣角色之提款或取款車手,是以,倘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對本案被告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原審上開量刑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就「一般提款或取款車手」所為之刑度區間相差無幾,本案固然有法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實際從事施行詐術等行為,且本案被告等人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即坦承),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又本案犯罪手法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複數款情形,較單一款情形之危害性高,原審上開量刑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就「一般提款或取款車手」所為之刑度區間相差無幾,且被害人被騙金額亦有高達100萬元以上,另就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亦未考量該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僅較最低法定刑加重3至4個月,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㈡另原判決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各別被告素行,足徵被告有不

知遵法、價值觀扭曲、法治觀念薄弱或不知警惕、未收矯正功效等情(從重量刑因子):①被告蔡紹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另與被告許文耀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公訴。②被告陳凱威因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③被告戴詣勲於本案後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④被告郭宗霖於本案後仍因故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⑤被告李岷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另於本案後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47號等提起公訴。⑥被告張文星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⑦被告王致超於本案後仍因友人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地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⑧被告余呈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另於本案後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⑨被告陳祖安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社會勞動改入監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犯行;另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⑩被告莊皓宇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23日分別提起公訴,仍於各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販毒案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通緝中。⑪被告廖浚穎另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5年度偵字第16007號、第17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綜上所述,請依遭詐騙金額,依60萬元(113年度主計處公布

之工業及服務業全時受僱員工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數為新臺幣(下同)4萬9060元,約年薪60萬元)為級距單位,佐以被告是否惡性另起爐灶再犯(從重求刑因子)、有無和解減輕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從輕求刑因子)、實際犯罪所得多寡、有無適用法定減輕規定等情狀,各自微調各罪刑度,請改判較重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就被告王念琪、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黃子家等5人緩刑之宣告部分,請予以撤銷,若法院仍認為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維持原審緩刑宣告之判決,請再命被告王念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被告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各自支付21萬元、被告黃子家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

三、被告林偉青、余呈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謝柏毅、官振峰、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 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上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等人參與之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如下:㈠被告林偉青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6;被告王港文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26;被告余呈龍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6;被告施維哲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26;被告郭宗霖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17、19;被告蔡秉峯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11、13;被告張文星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26;被告陳百麒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26;被告王致超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26;被告王念琪參與附表二編號1

7、20至26;被告陳祖安參與附表二編號17、20至26;被告官振峰參與附表二編號25、26;被告林峰霈參與附表二編號9至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被告賴威翰參與附表二編號9至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被告莊皓宇參與附表二編號14至26;被告李岷翰參與附表二編號17、20至26;被告李品樺參與附表二編號25、26;被告陳鈞宇參與附表二編號25、26;被告邱智源參與附表二編號9至26;被告戴詣勲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26;被告方蓋雄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26;被告張詠淳參與附表二編號26;被告蔡紹中參與明湖路機房部分;被告陳凱威參與明湖路機房部分;被告廖浚穎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被告黃子家幫助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7至26,先予敘明。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5號、第27911號、第

279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無不利被告,故併予量刑審酌。

五、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或另定較高之法定刑,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

參與此部分之被告行為後,本條例始制定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條件(含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新增「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另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部分(行為時為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參與此部分之被告行為後,本條例修正生效,因本條例第43條前段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就參與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別為210萬元、196萬元),雖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5至19、21至25部分,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然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無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現行法第47條規定較修正前第47條規定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附表二編號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所犯):

此部分參與之被告所犯,均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後本條例第43條之適用。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條例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附表二編號1(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犯)、2至13(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所犯)部分:

參與此部分之被告,因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以現行法有利被告等人。自白減刑規定,雖各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含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規定),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附表二編號14至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均為本條例修正

生效後所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所犯),無庸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行為後(想像競合加重詐欺取

財之首罪為附表二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4條第1項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除被告黃子家(為幫助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外

之其餘被告加入後首次犯行,均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⑴被告陳祖安、張文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其等偵查筆錄(

偵三八卷第453~454頁),至被告張文星雖主張偵查中有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除坦承有前往臺南機房外,對參與詐欺行為一概否認,供稱:(為何丁致齊說你最晚113年3月就加入詐騙集團?)丁致齊當時有邀我,但我沒有加入,(為何林偉青說你做1線,也有三方、女角、刊登臉書?)我沒有,是林偉青叫我教他打遊戲,(為何王致超說你也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1線、王致超說你教他做1線?)他們一開始就講好了,沒有這件事,不承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偵三四卷第222頁),於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情(偵三四卷第165頁),難認該當自白要件,故不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林偉青(調解已給付部分金額未逾犯罪所得)、王港文

(均無和解或調解)、余呈龍(均無和解或調解)、郭宗霖(調解已給付部分金額未逾犯罪所得)、陳百麒(均無和解或調解)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然渠等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蔡秉峯、王念琪、官振峰、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

陳鈞宇、戴詣勲、方蓋雄、張詠淳、蔡紹中、陳凱威、黃子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官振峰、陳鈞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其等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7日、114年3月12日筆錄可認已有自白;另被告黃子家亦一度認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未曾就幫助犯行詢問,依利歸被告法則,本院認被告黃子家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自白),其等均稱未獲取報酬,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其等獲有報酬,故僅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林峰霈、賴威翰、廖浚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分別自承取得100萬元、11萬元、21萬元,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詳如附表林峰霈、附表賴威翰、附表廖浚穎「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被告林峰霈和解或調解而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合計763,000元,並主動繳回不足額部分237,000元(100萬元-763,000元=237,000元),有原審繳款收據附卷可查(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卷【書狀二】,下稱原審卷六第209頁)、被告賴威翰於原審、本院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合計358,4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1萬元(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11萬元,有收據附卷可憑【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二卷,下稱追加原審卷二第349頁】,被告廖浚穎和解或調解而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合計291,660元,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1萬元,應視為被告林峰霈、賴威翰、廖浚穎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被告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施維哲、王致超、邱智源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

犯行,被告施維哲於本院審理後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證明附卷可查(詳㈤附表施維哲「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所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另於本院先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收據附卷可憑【本院2580號卷二第87~88頁】,被告王致超於本院審理後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證明附卷可查(詳㈩附表王致超「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所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另於本院同時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2577號卷七第171、172頁】,被告邱智源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然於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12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查(本院2577號卷七第219~220頁),應視為施維哲、王致超、邱智源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二編號26或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

除被告郭宗霖(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6、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外,其餘被告林偉青等26人行為屬附表二編號26或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各該次行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既屬未遂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取得報酬,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因偵查否認、不合減刑要件)外,均依法遞減之其刑。

㈢幫助犯(被告黃子家):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家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子家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依法遞減其刑。

㈣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被告林偉青等26人(僅黃子家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參與時間,渠等想像競合加重詐欺取財之首罪,除被告王念琪為附表王念琪編號2、被告陳祖安為附表陳祖安編號2、被告林峰霈為附表林峰霈編號4、被告賴威翰為附表賴威翰編號4、被告邱智源為附表邱智源編號4,被告戴詣勲為附表戴詣勲編號2、被告方蓋雄為附表方蓋雄編號2外,其餘被告之首罪均為各附表編號1之部分。又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因偵查均否認)、黃子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合於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⒉參與洗錢犯行部分,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因偵查否認)

之其餘被告(限於依上開理由六㈠說明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者,始有適用),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⒊另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號及新竹明湖路機房

部分),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因偵查均否認)之其餘被告,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含被告陳祖安、張文星等人,均有洗錢未遂犯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子家有幫助洗錢未遂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適用)。

⒋然而,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因本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既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之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餘被告林偉青等25人,因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黃子家為幫助犯)處斷,渠等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首罪部分)、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於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被告,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㈤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等人(除黃子家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考量被告(除被告黃子家為幫助犯)等人為圖一己私利,參與電信機房之集團犯罪,且規模甚鉅,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並無對被告等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黃子家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遞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林偉青等人所示部分論罪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施維哲、王致超、邱智源於本院審理後已因調解給付逾

犯罪所得或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詳六㈠⒈⑷),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顯有未洽。

⒉量刑部分:

⑴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施維哲、張文星、陳百麒、

王致超、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張詠淳、廖浚穎所犯附表二編號26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偵查中否認)之其餘被告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處斷刑框架應屬相同,然原審於量刑審酌後,就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外,就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施維哲、陳百麒、王致超、邱智源(下稱林偉青等7人)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敘明有何區別量刑之情,則對於被告林偉青等7人之量刑顯違反平等原則,難認有當。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並賠償,乃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詐欺犯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亦得作為量刑減讓之參考。經查,就既遂部分(蔡紹中、陳凱威均為未遂犯),除被告王念琪、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5人(均駁回上訴部分,詳下述)外,其餘被告林偉青等19人參與詐騙機房,為本案詐欺機房一線成員,而就渠等所參與部分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詳如各該被告附表所示,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有3萬至850萬元之差異,自有依詐騙金額、和解與否、和解金額與被害金額比例,而為比例之量刑差異,原判決就被害金額多寡雖有量刑比例之差距,然因差距過小(相同條件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金額5萬至850萬元僅增加有期徒刑2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金額3萬至210萬元僅增加有期徒刑1月),就損害金額高額部分難認罪責相當,而被告是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於處斷刑之框架內,尚應參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情調整量刑減讓幅度,原判決認被告已和解部分因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而不就此重複評價,亦有誤認。

⑶又被告林峰霈、賴威翰於113年11月28日被查獲後,竟再犯新

竹明湖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就其等主觀惡性於量刑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未遂犯行為相同評價,亦有未當。

⑷被告蔡紹中、陳凱威於114年2月19日遭查獲前甫加入新竹明

湖路機房,該詐欺機房雖已著手實行詐術,然未見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尚未獲取款項,即經警查獲而未遂,參酌被告蔡紹中、陳凱威參與時間較本案其他被告為短,且僅成立一次之未遂犯行,故就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於量刑審酌應與其他同為未遂犯之被告有所減讓,原判決就被告蔡紹中、陳凱威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未遂犯行為相同評價,亦有未當。

⑸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量刑應審酌是

否惡性另起爐灶再犯、有無和解減輕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際犯罪所得多寡、有無適用法定減輕規定等情狀,微調各罪刑度等情,為有理由,又被告等人因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實際履行給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且經本院綜合審酌量刑因子後(詳下述),認除被告官振峰、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黃子家5人外,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即㈠附表林偉青等21人「本院主文」欄所示上訴駁回外之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均經撤銷,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被告林偉青19人(蔡紹中、陳凱威各一罪,無須定刑)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施維哲(犯罪所得5萬元)、張文星(犯罪所得1萬元)、王致超(犯罪所得3萬元)上訴本院後,因調解或和解給付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逾犯罪所得而無庸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沒收,尚有不當。被告林峰霈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237,000元,既未返還被害人,則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施維哲、張文星、王致超指摘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林峰霈已繳回犯罪所得237,000元不當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除被告官振峰、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黃子家5人外,就

其餘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林偉青等21人(即㈠附表林偉青等21人「本院主文」欄「上訴駁回以外」之部分),於被告等人處斷刑框架內,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較面交車手更不易循線查緝,均為本案詐欺機房一線成員(僅被告廖浚穎為電腦系統商),而就渠等所參與部分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詳如各該被告附表所示。被告陳祖安、張文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參與附表二編號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者,係因經警查獲而未獲詐欺款項,被告林峰霈及賴威翰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經查獲後再犯新竹明湖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有合於減刑規定者(除被告陳祖安、張文星就輕罪洗錢未遂部分僅合於未遂減刑規定外,其餘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自白及未遂減刑規定,詳如前述理由六㈣),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附表四所示林偉青等21人之前科素行,犯後與被害人是否調解或和解(並實際履行給付,惟賠償金額差異不高,待定刑整體審酌)如各該附表「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其中被告郭宗霖雖有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告郭宗霖均未給付(本院2577號卷八第45~46頁),且被告郭宗霖迄未提出給付之證明,自不應予有利之量刑減讓,並兼衡被告等之加入犯罪集團之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斟酌全部量刑因子後,認檢察官主張以詐騙金額60萬元本案為最低量刑基礎尚屬有據,然如以檢察官主張60萬元為級距單位(即每60萬元遞增刑度)及最高級距480萬元以上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13年7月31日前)或有期徒刑3年9月(113年7月31日後),將使該部分宣告刑反而高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致罪責不相當,故本院認級距單位不宜過低,如以140萬元為級距單位,最高級距為「481萬元以上」即足以反應渠等罪責差異,故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對應㈠附表林偉青等21人「本院

主文」欄(上訴駁回以外部分)所示之刑。⒉本件審酌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維哲(犯罪所得5萬元)、張文星(犯罪所得1萬元)

、王致超(犯罪所得3萬元)上訴本院後,因調解或和解給付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林峰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其因和解或調解而給付返

還被害人金額合計763,000元,並於原審主動繳回不足額部分237,000元(100萬元-763,000元=237,000元),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3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八、駁回上訴部分:㈠量刑(附表四撤銷改判以外之量刑):

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雖有前開七㈠⒈⒉之量刑瑕疵,然就附表四

撤銷改判以外之部分,即被告官振峰、李品樺、陳鈞宇、張詠淳、黃子家5人(下稱官振峰等5人)及被告施維哲、蔡秉峯、張文星、王致超、王念琪、陳祖安、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李岷翰、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廖浚穎等14人(下稱施維哲等14人,即上開被告附表「本院主文」欄「上訴駁回」部分),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較面交車手更不易循線查緝,均為本案詐欺機房一線成員(僅被告廖浚穎為電腦系統商),而就渠等所參與部分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詳如各該被告附表所示,被告黃子家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陳祖安、張文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參與附表二編號26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者,係因經警查獲而未獲有詐欺款項,另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有合於減刑規定者(被告陳祖安、張文星輕罪洗錢未遂部分合於未遂減刑規定,其餘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自白及未遂減刑規定,詳如前述理由六㈣),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官振峰等5人及施維哲等14人之前科素行,犯後與被害人是否調解或和解(並實際履行給付,惟賠償金額差異不高,待定刑整體審酌)如各該附表「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被告官振峰等5人及施維哲等14人等之加入犯罪集團之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斟酌全部量刑因子後,認檢察官主張以詐騙金額60萬元本案為最低量刑基礎尚屬有據,然如以檢察官主張60萬元為級距單位(即每60萬元遞增刑度)及最高級距480萬元以上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13年7月31日前)或有期徒刑3年9月(113年7月31日後),將使部分宣告刑反而高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致罪責不相當,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級距單位不宜過低,如以140萬元為級距單位,最高級距為「481萬元以上」即足以反應渠等罪責差異,經調整後,兼衡渠等處斷刑、是否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審酌被告官振峰等5人及施維哲等1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併科罰金,自無不當。

⒉從而,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從重量刑,被告施維哲、郭宗霖

、蔡秉峯、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謝柏毅、官振峰、林峰霈、賴威翰、莊皓宇、邱智源、戴詣勲、方蓋雄、廖浚穎等人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即原判決未予沒收被告賴威翰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威翰於原審及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詳如附表賴威翰「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則被告賴威翰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而給付返還被害人金額(原審給付258,400元+本院給付1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1萬元,視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不予沒收被告賴威翰犯罪所得之理由,然結果並無影響,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沒收被告賴威翰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11萬元(追加原審卷二第349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官振峰、李品樺、陳鈞宇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詠淳、蔡紹中、陳凱威、黃子家均為1罪,無定刑問題):

被告官振峰、李品樺、陳鈞宇均參與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各2罪,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業已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符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顧被告恤刑利益與刑罰衡平原則,並無失之過輕之違誤,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定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部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等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如渠等附表「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復考量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原判決對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已依卷內事證而為審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不應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張詠淳、陳鈞宇雖因另案起訴,但尚未經判決,故均難認原審上開緩刑諭知不當。又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等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完畢,如前所述,並經原審諭知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認無再命被告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黃子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及需再附其他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附表四編號1至3、5、8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郭宗霖、陳百麒等5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四編號4、6、7、9至19所示施維哲等14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㈠定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就附表四編號1至3、5、8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郭宗霖

、陳百麒等5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四編號4、6、7、9至19所示施維哲等14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被告林偉青等19人參與時間長短(詳如附表一㈡)、參與詐騙之總金額、參與程度及次數、犯後坦承之情況(僅被告張文星、陳祖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取得報酬多寡,有無賠償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情形如㈠附表林偉青等19人「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之法益填補情況,被告等人所犯數罪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6、19至22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念琪所犯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雖經撤銷原判決所

處之刑,並均略微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王念琪係於原審即已就所犯8罪與被害人全部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及其與其他被告相比之參與時間、程度及次數、未取得報酬,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即為已足。

⒋各被告因上開定刑審酌之具體內容有異,尚難僅以渠等之罪數多寡而為定執行刑之唯一依據,併此敘明。

㈡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王念琪、方蓋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被告官振峰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念琪(8罪)、被告方蓋雄(12罪)並與被害人全部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官振峰(2罪)就既遂部分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等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王念琪、附表方蓋雄、附表官振峰「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欄所示,足見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考量被告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念琪、方蓋雄、官振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王念琪、方蓋雄、官振峰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紹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第

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緩刑中,有期徒刑之宣告效力仍在);另被告戴詣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4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陳凱威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竹東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6號),故本院審酌陳凱威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案進而從事詐騙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⒊除上開被告外之其餘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說明。

十、被告蔡紹中請求傳喚許文耀欲證明蔡紹中於新竹明湖路機房未遂部分之情節輕微等情,然被告蔡紹中僅參與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明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林偉青、余呈龍、蔡秉峯、陳百麒、官振峰、林峰霈、莊皓宇、李岷翰、邱智源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正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振岳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㈠、附表林偉青:(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 二編號1) A16(提告)3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附表二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9至121頁;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9至121頁;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9至121;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捐款1,000元予法扶基金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9至121頁;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9至121頁;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偉青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附表王港文: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 二編號1) A16(提告)3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港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附表余呈龍: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 二編號1) A16(提告)3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余呈龍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附表陳俊龍:(業經判決確定)

㈤、附表施維哲: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9至130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1至14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11至112頁;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7至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3至14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5,000元達成和解。未提供(本院2580卷二第9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5至126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3至124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63至164頁、2580卷二第26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未提供(本院2577卷四第105至106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3至104頁;2577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67至168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9至181頁;2580卷二第26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5至17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6,600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80卷二第97頁;2577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1至17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83至18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施維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附表郭宗霖:【與非其被害人之A40、A39、A41、A29以相同條件調解成立】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7至110頁)(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本院2577卷八第43頁告訴人答未給付)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7至110頁),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但未提出給付證明,告訴人答未給付(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7至110頁),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但未提出給付證明,告訴人答未給付(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7至110頁),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但未提出給付證明,告訴人答未給付(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7至110頁),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但未提出給付證明。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郭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㈦、附表蔡秉峯: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八第43頁;2578卷五第27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五第283、27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11至112頁、2578卷五第27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2578卷五第27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八第43頁;本院2578卷五第27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五第285、28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秉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㈧、附表張文星:(既未遂部分均不合於詐危第47條)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1至142頁;卷八第15至17頁、本院2577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5至106頁;卷七第18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5至106頁;卷七第18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7至128頁;卷七第18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尚有餘款。(本院2577卷四第143至144頁;卷八第19至21頁(應於115年5月11日、115年6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115年7月11日前給付肆仟元;僅提供6月11日、7月11日各給付3000元之證明;同本院2577卷八第43頁告訴人答差4000)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5至126頁;卷七第18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51頁;2577卷八第23至2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63至164頁;卷七第189頁、卷八第2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5至106頁;卷七第17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未提供和解書,給付證明本院2577卷七第20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67至168頁;卷七第191頁、卷八第2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9,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9至181頁;卷七第197頁、卷八第39頁、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5至177頁;卷七第195頁、卷八第35至3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1至173頁;卷七第193頁、卷八第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文星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83至185頁;卷七第199頁、卷八第4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㈨、附表陳百麒: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百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㈩、附表王致超: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1至142頁;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11至112頁;卷八第43頁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7至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3至144頁;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25至126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47頁;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0元達成調解。尚有餘款。(本院2577卷八第109至115頁)(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千五百元;截至7月份已給付7,500元)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5至106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八第101至10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67至168頁;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9至181頁;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75至177頁;卷八第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民事撤回起訴狀僅載已收到賠償金,未載金額(本院2577卷八第5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四第171至173頁、卷八第8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83至185頁;卷八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致超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謝柏毅(另行判決)

、附表尤泓森:(歿,另行判決)

、附表王念琪: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念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0元達成調解(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二千五百元);有遵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75至79頁;本院2577卷六第265至267頁、2577卷七第485至487頁、本院2577卷八第1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念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本院2577卷二第85至89)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10,000元達成調解(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二千五百元)。有遵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本院2577卷二第91至95、2577卷六第257至263頁、2577卷七第483頁、本院2577卷八第12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1至11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陳祖安:(既未遂部分均不合於詐危第47條)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1,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1,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1,2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祖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93至9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官振峰: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7至19頁;原審卷六第28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林峰霈: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以2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93至19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以10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89至19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以10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以1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85至18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以7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21至22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以8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原審卷六第22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以7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1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以3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81至18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以3,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69至170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3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5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69至170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以3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1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10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原審卷六第22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3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7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1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7,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9至13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6,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77至17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9 新竹明湖路機房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峰霈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賴威翰: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以16,75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以10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以16,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以17,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以12,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以2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以5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未付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卷2578卷五第294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以8,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2,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6,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24,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以5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未付和解書;匯款證明本院卷2578卷五第29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7,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1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1,15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43至14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9 新竹明湖路機房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莊皓宇: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李岷翰: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岷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李品樺: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7至1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五第109至11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陳鈞宇: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291至2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五第107至11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邱智源: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無和解或調解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智源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戴詣勲: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六第177至178、18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詣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以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詣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六第179、18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3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戴詣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六第173至175、18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詣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1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詣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1,2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2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39至14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方蓋雄: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7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31至3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蓋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以5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2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蓋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1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2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37至3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4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3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16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3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方蓋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3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蓋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7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追加卷五第41至4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67,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3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蓋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9,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5至127頁;原審追加卷五第3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張詠淳: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附表二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2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23至12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廖浚潁: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提告)25萬元 以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提告)196萬5千元 以1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提告)50萬元 以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提告)6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23,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433至43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提告)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5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42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未提告)22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道歉成立和解。(本院2578卷四第43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提告)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2,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提告)135萬元 以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提告)850萬元 以6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提告)130萬元 以68,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提告)15萬元 以1,2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提告)92萬元 以12,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提告)210萬元 以17,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提告)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423頁、2578卷五第2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提告)66萬元 以5,3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1,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道歉成立和解。(本院2578卷四第42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4,3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16,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本院2578卷四第42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7,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浚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9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66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1,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87至9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蔡紹中、陳凱威:編號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新竹明湖路機房 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紹中、陳凱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黃子家: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均與被告尤泓森共同成立及給付)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7) A32(提告)17萬9,985元 以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提告)3萬元 以3,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71至272頁) 3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提告)53萬元 以8,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4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提告)196萬元 以3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5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提告)93萬元 以13,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69至270頁) 6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提告)60萬元 以1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7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提告)87萬元 以13,5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8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提告)9萬元 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9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提告)8萬元 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10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提告)8萬元 以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原審卷七第115至117頁)

附表一:(援用原判決附表一)

(一)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略)

(二)一線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編號 姓名 一線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 群組內代號 臺南機房 1 林偉青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R、墨鏡圖 2 王港文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I、77、拉 斯.奧.古 3 余呈龍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L、愛翹腳 4 陳俊龍 (追加起訴)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08月31日 X 5 施維哲 (追加起訴) 112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F 6 郭宗霖 (追加起訴) 112年11月01日至113年07月31日 Z 7 蔡秉峯 (追加起訴) 112年11月01日至113年06月30日 V 8 張文星 113年02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H 9 陳百麒 113年03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T、柴券株 式會社 10 王致超 113年03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C、虎頭蜂 、哈士企 11 謝柏毅 (追加起訴) 112年05月01日至113年09月14日 S 12 尤泓森 113年09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 P、KKK、陳 13 王念琪 113年10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Q、小熊維 尼 14 陳祖安 113年10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5678單親媽媽、老高 15 官振峰 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 Y、一陣風 新竹機房 16 林峰霈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賺之郎、AD、阿拉蕾 17 賴威翰 (追加起訴)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8 18 莊皓宇 (追加起訴)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0月31日 1 19 李岷翰 113年10月05日至113年11月25日 9、大谷翔 平、昌憲、 智立、偵 20 李品樺 113年1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2、吳名 21 陳鈞宇 113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28日 6 臺中機房 22 邱智源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S、落雨天 23 戴詣勳 113年09月07日至113年11月28日 可麥、麥可 、勳 24 方蓋雄 (追加起訴) 113年09月07日至113年11月20日 Fang、泡泡瑪特、高啟強 25 張詠淳 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8日 J、淳、66 、JJJ 明湖路機房 26 蔡紹中 (追加起訴) 114年02月19日遭查獲前加入 Netflix、一棵樹 27 陳凱威 (追加起訴) 114年02月19日遭查獲前加入 阿扁、一隻雞

(三)電腦系統商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編號 姓名 電腦系統商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 群組內代號 1 廖浚穎 (追加起訴) 113年04月01日至113年11月27日 蓋伊

附表二:(援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沙鹿之美」刊登徵人廣告,A16瀏覽後即加入「工具機檢測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對A16佯稱投資該網站即可賺大錢,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 250,000元 林嘉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2月01日10時許 130,000元 廖振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I'm佳里人」刊登求職廣告並佯稱可於家中線上工作,A17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進行投資晶片檢測工作,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02日10時44分許 30,000元 蕭以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45分許 200,000元 郭瑋杰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3 陳曉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0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沙鹿之美」刊登科技業招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並自稱日商公司「東洋計測器株式會社」,A18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可購買晶片投資獲利,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02日12時32分許 210,000元 蕭以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7日13時38分許 585,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02日13時19分許 1,170,000元 謝宜庭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竹人交流區」刊登徵人廣告,A19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加入其他工作群組並投資晶片取樣系統以賺取更多報酬,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10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謝典翰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0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1日07時21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9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10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 陳曉潁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10日1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05月10日1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3年05月11日08時47分許 100,000元 5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霧峰人&大里人聊天室」刊登徵人廣告,A20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認購晶片投資獲利,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19日15時45分許 450,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9日15時05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9日15時06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20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6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片取樣工作,A21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投資該晶片取樣系統賺取操作酬勞,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07日11時20分許 50,000元 葉佳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訊息,佯稱工作內容為在網站上取樣檢驗,A22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投資該晶片取樣系統賺取操作酬勞,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08日15時22分許 220,000元 葉佳奕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0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片取樣工作,A23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可加碼投資晶片取樣系統獲取更多報酬,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31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陳怡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31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9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A24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IC封裝測試,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4日13時43分許 50,000元 王意如申設之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24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2時27分許 6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1日13時30分許 600,000元 林韋伶申設之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25 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IC封裝測試徵人廣告,A25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合資購買IC封裝測試之工作量可賺取更多報酬,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4日16時07分許 2,3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5日15時40分許 1,20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29日16時32分許 1,500,000元 113年07月18日12時02分許 1,900,000元 王景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8日12時04分許 1,600,000元 11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為示波器廠商要徵求取樣行政助理,並可在家工作云云,A26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再投資獲利,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7日14時49分許 1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27日14時51分許 10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07月04日15時14分許 95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A27瀏覽後即加入該「IC工作群」,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合作投資獲利,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7月01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1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07月02日09時07分許 50,000元 13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28瀏覽後即加入該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有持續獲利之假象,再對A28佯稱可以合作投資獲利,陷A28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7月10日13時12分許 92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2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Facebook橋頭人」刊登求職廣告,A29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認購太陽能板並保證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及本人之遠東銀行帳號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 113年08月23日14時28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27日12時35分許 900,000元 李欣宜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28日13時59分許 300,000元 113年09月05日12時11分許 200,000元 A29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06日15時31分許 400,000元 邱燕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橋頭人」刊登徵人廣告,A30瀏覽後即加入工作之光電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光電板擴大獲利,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8月29日16時15分許 600,000元 陳怡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0日09時37分許 150,000元 林素瑜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作太陽能板之工作廣告,A31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09日14時03分許 660,000元 邱燕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員林人求職廣告」刊登徵人廣告,楊婉萱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太陽能公司,並佯稱可投資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楊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13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黃尹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3日18時39分許 29,985元 113年09月16日13時26分許 30,000元 李欣庭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5日06時06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05日06時08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05日06時16分許 30,000元 18 A3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工作廣告,A33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太陽能賺錢並保證獲利,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16日19時55分許 30,000元 李欣庭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3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A34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認購太陽能板投資並保證獲利,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23日14時22分許 100,000元 黃尹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23日14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09月24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賴泰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25日00時16分許 100,000元 113年09月28日14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09月26日14時37分許 90,000元 江依雯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3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彰化人」刊登打工(綠潔能源公司檢測員)廣告, A35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賺取分潤,致A35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1日22時49分許 50,000元 賴泰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1日22時50分許 4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1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0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08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47分許 4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42分許 6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汪億凌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 7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 10,000元 21 A3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A36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光電業者,可以投資太陽能光電獲利,致A36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4日15時05分許 9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5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22 A3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0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線上監測人員之廣告,A37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專案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8日13時27分許 600,000元 A39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3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A38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9日12時48分許 66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34分許 210,000元 A39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3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A39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 40,000元 A34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0月18日13時06分許 50,000元 25 A4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0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元檢測,詐欺集團成員再對A40佯稱有新的就職方案,需先支付8萬元即可領取12萬元,致A4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 50,000元 黃宥蓉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14分許 30,000元 26 A4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元缺陷檢測,詐欺集團成員再對A41佯稱可投資買賣半導體檢測設備賺取利潤,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惟本案詐欺機房於著手上開詐欺行為後,於113年11月28日經檢警緝獲而未取得贓款不遂。 113年12月06日14時56分許 40,000元 姜宜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06日14時58分許 40,000元附表三:上訴理由編號 被告 上訴理由 1 林偉青 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因積欠債務,為免讓家中財務雪上加霜,拖累家人,方一時失慮,觸犯重典。次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其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請撤銷原判決科以較輕之刑度。 2 王港文 未上訴。 3 余呈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遭羈押在看守所,無法及時籌措資金致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交保後,已積極籌措資金,被告願於二審審理時,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再予從輕量刑。被吿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列各罪之論罪、科刑均屬相同,惟諭知之執行刑差異甚大,量刑輕重相差懸殊,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4 陳俊龍 未上訴(另行判決確定) 5 施維哲 被告施維哲於偵、審中均自白,被告主觀犯意與集團首謀有輕重之別,且無相關詐欺案之前科,乃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告自拘捕及羈押後已深刻反省自身之過錯,希能盡力彌補其所作所為,然因一審期間並無辯護人,對於法律流程不諳,且於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被告之時,已過原審所安排之調本案調解庭,致被告無從與任何被害人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失,然上訴後仍展現誠意,不僅繳納犯罪所得,並與所有二審到庭的被害人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部分未到庭的被害人,被告也有去聯絡也有成立部分和解,顯見其知所錯誤並盡力悔改,被告未有前科,現在從事正常工作養家糊口,此次已有深反省,應無再犯之可能,且有矯正之餘地,請庭上考量上情,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之要件也予緩刑之機會。 6 郭宗霖 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上訴人對於自己年少而不知世事,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且上訴人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若以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判處被告較重刑度之結果。再考量被告之父親過世後,上訴人便與祖父、祖母相依為命,祖母因健康狀況居住於療養院所,祖父、祖母照顧之責均仰賴年僅20歲之被告一肩扛起,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上訴人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上訴人之祖父、祖母,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柱,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苛。再者,本案被告本具正當工作,其僅因年少思慮不周,又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主觀上單純為祖父、祖母賺取多一些生活費、醫藥費而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且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亦已達成部分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積極打工籌措費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酌減其刑,而防止其再犯,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惟原審竟未合理考量上訴人所犯情事,僅為形式、機械性就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已足認原審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7 蔡秉峯 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犯罪態度良好,配合檢警之訊問,且非犯罪主要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被吿之父親現為中度身心障礙及被告為家中獨子,請求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之要件也予緩刑之機會。 8 張文星 被告張文星前因欠債,遭債主追討而於112年間至彰化工作,但因家人仍居住於臺南,遂於113年農曆年後返回安定,因仍需還款,被告遂向國小時即認識之丁致齊詢問是否有工作,在丁致齊介紹下認識黃仲偉,而從事一線成員之工作,被告張文星工作幾天後,隨即萌生離開之想法,然因被告張文星積欠黃仲偉、丁致齊款項,且此段期間未順利詐得被害人款項,因此內部成員要求被告張文星需將款項清償後始能離開,被告張文星因無力清償款項,而未離開。然被告張文星對於詐騙工作均消極對待,常被責備、辱罵,平時多打手游打發時間,更於113年5月間至外面兼職從事搬家工人,多數時間均向黃仲偉等人請假,嗣於丁致齊、黃仲偉要變更機房地址時,被告張文星隨即表示可以回家,因此被告張文星將工作用電腦搬回住所地後未再從事詐騙工作,此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文星所扣押之電子產品未發現疑似與本案有關資料可證(詳114偵6546第69頁),顯見被告張文星於警察查獲前,已自行終止擔任一線成員。再被告張文星於113年10、11月間即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人員,且於擔任倉儲前,即陸續從事搬家公司(詳114偵6546卷第126頁),被告張文星並無心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且其僅為一線人員,並無獲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且於起訴後即坦承犯行,被告張文星偵查時因遭羈押而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於3月經交保後,隨即再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於114年4月迄今均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工作,顯見被告極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之父親有心絞痛,其祖母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平時均由被告張文星照顧,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審酌,准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張文星減輕其刑。 9 陳百麒 被告係因為經濟不佳,於113 年3 月15日母親過世, 因為要籌喪葬費用才加入詐欺集團,現為臨時工,經濟不佳,無能力賠償,18萬之犯罪所得實係借貸而來,原審未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狀,經濟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及犯罪所得實係借貸等因素考量而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尚有不當,請求定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 10 王致超 被告誠摯認罪,已真心悔悟,亦有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為機房一線人員,服從上級指揮監督,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實屬偏高,被告至祈鈞院能給與再酌減刑度之寛典,以勵自新。 11 謝柏毅 (另行判決) 12 尤泓森 (歿,另為不受理判決) 13 王念琪 未上訴 14 陳祖安 未上訴 15 官振峰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加入,時間不久,沒任何犯罪所得且有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刑。 16 林峰霈 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林峰需部分編號1至18共18位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告亦已將就和解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國庫,使被害人得以彌補損失,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請求從輕量刑。 17 賴威翰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前科,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僅三名被害人尚未和解之被部分係源於被害人並未屆期出席調解庭,以致未能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18 莊皓宇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犯案動機係為籌措叔叔醫藥費,僅短暫加入詐騙機房2至3個月,又外公身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19 李岷翰 未上訴 20 李品樺 未上訴 21 陳鈞宇 未上訴 22 邱智源 被告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3 戴詣勲 被告戴詣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未領有任何報酬,又係誤信友人所言係正當行銷性質工作,始前往臺中機房參與工作,而被告戴詣勲雖對該工作性質存有懷疑或有所預見,惟因初入社會、異地就業、人際關係受制,面對可疑職場未敢即時抽身,且上訴人戴詣勲僅擔任前端在臉書張貼求職文章,將被害人引流予起訴書所述「女角」之角色,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手段,應無反社會傾向或源於惡質本性,其可責性、惡性較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較少。 復查,被告戴詣勲為○○○○畢業,現年僅24歲,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螺絲生產技術員工作,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堪認遵法意識並非薄弱,僅係一時思慮致誤罹刑章,足認上訴人戴詣勲品行非差,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亦應作為宜從輕量刑之參考。其次被告仍積極彌補大部分被害人損失,並獲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緩刑之表示,至於被害人A30、A33、A36(編號15、18、21)雖因未到場調解而無法和解,惟被告戴詣勲現仍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證被告對於所涉犯行深具悔意,其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請給予緩刑諭知。 24 方蓋雄 被告於原審業與被害人A31等9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並向原審具狀陳報匯款單等相關資料,上訴後與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知錯能改,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於約定給付日前給付完畢,縱原審判決未對於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然原審判決先加後減,既遂部分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之刑(顯高於量刑系統之平均刑度1年4月);另就未遂部分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高,比例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於法未合。被告並無前科,加入臺中機房之時間僅約2個月,參與之程度不高,惡性輕微,犯後態度尚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上訴人賠償上開被害人最為盡力,均高於其餘被告,上開被害人亦均同意減輕上訴人之刑責,並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經此警惕,並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已得到教訓,不敢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25 張詠淳 未上訴 26 廖浚穎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也具體交代事情來龍去脈,與機房全數成員均不認識,僅接觸被告許文耀,相對他人角色邊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原審的時候已跟其中18位被害人全部和解,且都是當天一次給付未有分期,上訴後調解或和解,均履行完畢,且履行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27 蔡紹中 被告本案參與犯行未遂,屬所有同案被告中情節最輕微者,本案於原審審判階段,雖有安排調解和解場合,然而,因被告犯行究屬未遂,因此,並無真正機會使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上訴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案亦屬未遂,可見被告連犯罪的勇氣都沒有,被告父母於其小學三年級(10歲)時即已離異,自小即與母親、外婆相依為命;被告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母親擔任一般商行會計行政工作,薪資微薄,亟需上訴人工作薪資收入支援,家中外婆不僅年邁、更罹有腦中風疾患(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拴塞),在在需要青壯人力的扶養、醫療照顧,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28 陳凱威 被告參與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被起訴詐欺是未遂,所以被告未有被害人的金額,被告在犯罪中也不是主謀及資訊人員及行騙的人,只是在機房打雜的人,不是犯罪的核心,檢察官請求的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已結婚,配偶在115年3月底才剛剛生小孩,有妻子、小孩要被告照顧,被告要扛起家裡的經濟,原審一併量處八個月過重,本件有減輕之必要,原審不給被告緩刑是因被告尚有案件偵查中,但是那也是新竹機房的案件,跟許文耀他們一起的行為,以這作不為緩刑的評價是有重覆評價的,所以給予緩刑宣告。 29 黃子家 未上訴。

附表四:科刑撤銷改判編號 被告 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1 林偉青 ㈠ ㈠附表林偉青編號1至26「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 王港文 ㈡ ㈡附表王港文編號1至26「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3 余呈龍 ㈢ ㈢附表余呈龍編號1至26「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4 施維哲 ㈤ ㈤附表施維哲編號1、3、7、9、12、13、14、15、 16、18、20、22、23、24、25「原判決罪刑」欄所 處之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5 郭宗霖 ㈥ ㈥附表郭宗霖編號1至16「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6 蔡秉峯 ㈦ ㈦附表蔡秉峯編號2、4、5、6、8、9、10、11「原 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7 張文星 ㈧ ㈧附表張文星編號1至24「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8 陳百麒 ㈨ ㈨附表陳百麒編號1至25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 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9 王致超 ㈩ ㈩附表王致超編號3、7、9、12、13、14、15、16 、18、19、20、22、23、24、25「原判決罪刑」欄 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0 王念琪  附表王念琪編號2、3「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 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1 陳祖安  附表陳祖安編號1至7「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 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2 林峰霈  附表林峰霈編號1、2、3、5、6、7、8、12、13 、15、19「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3 賴威翰  附表賴威翰編號1、2、3、5、6、7、8、10、12 、13、15、19「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銷,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4 莊皓宇  附表莊皓宇編號1至12「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 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5 李岷翰  附表李岷翰編號1至7「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 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6 邱智源  附表邱智源編號1、2、3、5、6、7、8、12、13 、15、18「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17 戴詣勲  附表戴詣勲編號1、2、6、7、9「原判決罪刑」 欄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18 方蓋雄  附表方蓋雄編號1、2、6、7、9「原判決罪刑」 欄所處之刑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19 廖浚穎  附表廖浚穎編號2、8、9、10、12、13、14、15 、19、20、22「原判決罪刑」欄所處之刑撤銷,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0 蔡紹中  附表蔡紹中「原判決罪刑」(1罪)欄所處之刑 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1 陳凱威  附表陳凱威「原判決罪刑」(1罪)欄所處之刑 撤銷,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五:定執行刑編號 被告 原判決應執行刑(含緩刑、沒收) 本院應執行刑(含緩刑、沒收) 1 林偉青 ㈠附表林偉青 26罪(5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2 王港文 ㈡附表王港文 26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余呈龍 ㈢附表余呈龍 26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施維哲 ㈤附表施維哲 25罪(18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5 郭宗霖 ㈥附表郭宗霖 16罪(調解部分均未履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6 蔡秉峯 ㈦附表蔡秉峯 11罪(6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文星 ㈧附表張文星 25罪(15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8 陳百麒 ㈨附表陳百麒 25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9 王致超 ㈩附表王致超 25罪(16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10 王念琪 附表王念琪 8罪(8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1 陳祖安 附表陳祖安 8罪(6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官振峰 附表官振峰 2罪(既遂部分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官振峰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3 林峰霈 附表林峰霈 19罪(18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元沒收。 14 賴威翰 附表賴威翰 19罪(17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5 莊皓宇 附表莊皓宇 13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李岷翰 附表李岷翰 8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李品樺 附表李品樺 2罪(2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18 陳鈞宇 附表陳鈞宇 2罪(2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19 邱智源 附表邱智源 17罪(均無和解或調解)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未上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0 戴詣勲 附表戴詣勲 12罪(12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1 方蓋雄 附表方蓋雄 12罪(12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方蓋雄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廖浚穎 附表廖浚穎 25罪(25罪調解成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