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1號、第12563號至第12568號、第13410號、第17917號、第17918號、第17919號、第17920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俊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19罪)、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第2578號卷第29頁),被告陳俊龍則未上訴。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19罪)、沒收(犯罪所得21萬元)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擔任本案機房之電信詐騙人員(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際從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有別於一般屬於集團邊緣角色之提款或取款車手,是以,倘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對本案被告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本案犯罪手法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複數款情形,較單一款情形之危害性高,原審上開量刑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就「一般提款或取款車手」所為之刑度區間相差無幾,且被害人被騙金額亦有高達100萬元以上,另就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亦未考量該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各罪僅較最低法定刑加重3至4個月,量刑顯然過輕,所定執行刑亦失之過輕,故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㈣附表陳俊龍編號1至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就㈣附表陳俊龍編號14至19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原「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被告,故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故本案㈣附表陳俊龍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仍無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表二編號1之首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犯附表㈣陳俊龍所示之19罪,事證明確,量刑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實應嚴懲。被告自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工作現狀、經濟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家人待其撫養情狀、對日後生活之規劃(見各次筆錄)及被害人、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㈣附表陳俊龍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本案查獲共犯人數眾多,計有負責一線、二線及主持、指揮者,且被害人受騙金額不同,故需綜合全案情節予以量刑,原審並以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區間而異其刑度),量處如㈣附表陳俊龍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在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7年10月以下,形式上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非無見。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係參與詐騙機房之多人共同詐騙,以網路方式透過徵才廣告行騙,係同時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騙訊息,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為嚴重,被告參與之時間達1年8月,時間非短,被害人達19人,詐騙總額已高達2,100餘萬元,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大,原判決宣告刑合併累計達27年10月,故於定刑時自不宜過輕,以免令被告產生責難過輕之僥倖心理。對本案整體評價後,原審僅定執行刑3年2月,顯然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應審酌被告本案中所犯罪名與手段相同、時間、所犯之罪數、於本案中之角色、分配之所得比例,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總數,並未賠償被害人等因素,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衡平原則,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李政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㈣附表陳俊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匯款金額) 原判決論罪科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何雯婷 (25萬元、13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朱雅如 (3萬元、20萬元、2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陳曉潁 (21萬元、58萬5000元、117萬元,合計196萬5000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伊婷 (5萬元共6次、10萬元共2次)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陳玟菁 (45萬元、5萬元共3次)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鎮湋 (5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吳芳津 (22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謝文豪 (5萬元共4次)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胡娉婷 (5萬元共3次、60萬元共2次,合計135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王皓義更名為 王翊騰(23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160萬元,合計850萬)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許家蓉 (10萬元共3次、5萬元、95萬元,合計130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2) 林琦翎 (5萬元共3次)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陳佩菁 (92萬元) 陳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呂怡靜 (30萬元共2次、90萬元、20萬元、40萬元,共210萬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鄧碧升 (60萬元、15萬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蘇韋倩 (66萬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楊琬萱 (3萬元共5次、29985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章富傑 (10萬元共4次、4萬元、9萬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黃翔宥 (90萬元、3萬元) 陳俊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