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偉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耀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致齊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竣傑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汎德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仲偉、丁致齊、王竣傑、徐汎德均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許文耀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仲偉、許文耀、丁致齊、王竣傑、徐汎德等因詐欺等案件,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黃仲偉、丁致齊、王竣傑、徐汎德限制期間均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許文耀限制期間自114年8月11日至115年4月10日止,有該院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8月4日南院揚刑端114原金訴38字第1149006969號、第1149006970號、第1149006972號、第1149006978號、第1149007239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聲羈卷第29~31、47、49頁)。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黃仲偉)、8年2月(被告許文耀)、6年8月(被告丁致齊)、6年6月(被告王竣傑)、6年6月(被告徐汎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5人為詐欺集團負責主持、指揮、招募之人,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論罪科刑,未來可能面臨重刑,而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黃仲偉、丁致齊、王竣傑、徐汎德均自115年4月1日起,被告許文耀自115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