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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上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少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4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少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少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6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形同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未負擔刑責,顯有未當。㈡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7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領取之金額均非低,原判決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顯有過輕。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詐騙金額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為低,量刑卻較高,難認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思慮未周,前未曾犯罪,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將會記取教訓,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其為圖得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供「李翰祥」等3人使用,並依照「林憲誠」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收水者之「業務志傑」,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並與被害人林宸瑜、梁謮鋐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70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63、269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行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3至325頁),及被告並有提出其目前具有穩定工作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被告所犯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接近,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蔡東叡

、邱珉峰達成和解,被告依約給付被害人蔡東叡完畢,另對被害人邱珉峰為部分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又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於警詢(見雲警西偵字第1130007042號卷第17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下列變更,茲分別詳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被告經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其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㈢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於警詢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併此敘明。

㈣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詐欺及

洗錢罪,並與被害人蔡東叡、邱珉峰達成和解,已依約全部及部分履行,及被害人蔡東叡、邱珉峰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調解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適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均係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屬同一罪名,係於113年4月11日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亦依約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判 決 主 文 1 蔡東叡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珉峰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宸瑜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吳采璇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瑛慈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梁謮鋐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鄭綉珍 鄭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少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支 付 損 害 賠 償 內 容 1 被告應給付邱珉峰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元,除已給付捌仟元外,其餘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並匯入邱珉峰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給付吳釆璇壹萬元。 3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陳瑛慈玖萬元。 4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鄭綉珍陸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