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忻玥被 告 宋元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吳家成

郭禹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4、771、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1、7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2號、第21274號、第222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2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6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忻玥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6(首次詐欺犯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忻玥與黃家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各罪,考量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敘明被告王忻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追徵之理由。

二、被告吳家成被訴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宋元廷被訴附表二編號1、2、5、10部分、被告郭禹成被訴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吳家成、宋元廷、郭禹成(下稱被告吳家成等3人)無罪判決諭知。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對被告王忻玥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及被告王忻玥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郭禹成部分1被告郭禹成不僅多次供稱其係自110年2月間起,與王忻玥合

資加入「金剛幣商」,嗣後再行翻供,原判決僅依其他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家恩、劉家豪等人之供述,而為被告郭禹成有利之認定,卻忽略另案被告黃家恩曾於110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另案)訊問時,供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新南下政策群組」成員,有他、陳岳霆、江逸龍、劉家豪、郭禹成等語,復參酌黃家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來說,何人比較常在使用工作機)一開始只有我1個人在做,所以一開始是我,後期是劉家豪,(所謂的「後期」是指到何時)「那一年的1、2月開始就都是他們在回覆了,一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在使用,後面因為我有別的工作,劉家豪他們又想要賺錢,所以他們會比較有空的話,我就會把工作機給他們使用,(所稱的「他們」是指何人)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情。2被告郭禹成於原審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曾經懷疑

過自己所做的事情與詐騙集團有關,原因是為何要面交,且有時因面交數量很大,現金量很大,為何不用匯款的比較有保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面交時會有另外一個人陪同,以防被搶,黃家恩之前有被搶過等語。

3綜上,堪認被告郭禹成不僅有加入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新

南下政策群組」,擔任該集團之核心任務(即面交),更是於110年1、2月即有開始使用工作機之情形,此不僅有被告郭禹成曾經自白,更與吳家豪所述相符。是被告郭禹成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點,是否為被告郭禹成所自述之110年6月14日之後,仍不無疑義。況證人吳家豪於11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宋元廷進去時,被告郭禹成已經在了等語,足認被告郭禹成加入之時間點早於宋元廷,而宋元廷於110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其是於6月多加入該團隊等語,倘若宋元廷所述真實,其是於110年6月多加入該詐欺集團,則依證人吳家豪上開證述,被告郭禹成是否可能遲至其所自述之110年6月14日之後始加入該集團,殊值懷疑。

4被告郭禹成亦自承之所以先前歷次筆錄供稱是2、3月開始加

入該集團,是因為當時陳岳霆被抓,我、宋元廷被叫到黃家恩家,和黃家恩討論過,黃家恩表示要說有合資,才不會涉及詐欺,所以才會說是在這個時間與他們共同一起開始經營,易言之,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曾有過集體串證之事實,則被告郭禹成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是否能盡信其嗣後更改之說法,尚需研求。

㈡被告吳家成及宋元廷部分1被告宋元廷於警詢時自承有使用工作機,卻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翻異前詞,否認使用過工作機,辯稱是因警詢時緊張才那樣說。然一般人緊張時所述之內容,應該是出於趨吉避凶之人類本能所說「有利於己」之言論,但宋元廷卻反而於警詢時因緊張而說出不利於己的言論,此與一般人類本能鮮有扞挌,則究竟宋元廷於警詢時是因為緊張而吐露真言,抑或是因為緊張而胡謅,尚值探求。

2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有使用工作機,

或實際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主要理由,無非是因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之供述,然這些人全部都是共犯結構,且為當初黃家恩召集串證的人員,本應會互相包庇,然原判決竟全予採納,諭知被告吳家成、宋元廷無罪,實有未妥。

3又證人吳家豪亦證稱有跟宋元廷表示過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

,此是在請宋元廷提供帳戶之前,是投資人對我們提告詐騙後,叫宋元廷繼續提供帳戶等語。足認宋元廷是在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有高度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下,仍率而提供其帳戶給吳家豪使用;而被告吳家成亦自承我曾擔心過變成車手等語,則宋元廷、吳家成至少均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未予審酌而為無罪判決,有再次審酌、研求之必要。

二、被告王忻玥上訴意旨㈠「金剛幣商」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其他不詳之

詐騙集團無涉,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1依本案被害人歷次供述內容,固均指稱其等均係被建議向「

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然不詳詐騙成員之所以會作此建議之原因有多端,或有可能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推薦,或有可能是如黃家恩所言,「金剛幣商」所銷售之泰達幣價錢較為便宜,且成交量多,是被害人雖向「金剛幣商」買幣,但難認「金剛幣商」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無從證明被告王忻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屬合作關係。

2「金剛幣商」作為「幣商」,本質係出售「虛擬之貨幣」以

換取「法定貨幣」,至於所賺取之「法定貨幣」是存放在銀行,或以「現金」領出,將因各營業單位之營運模式、對於資金需求及交易習慣而有異;且被告王忻玥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然「金剛幣商」仍有進行業務之交易需求,須由被告王忻玥面交收款,若被告王忻玥有意製造交易斷點及隱匿所得金錢去向,大可自始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難認其與「金剛幣商」及該詐騙集團有何關聯。

3原審雖以「金剛幣商」之工作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宋

穎」之對話,認「金剛幣商」與該詐欺集團有對接。惟綜觀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宋穎」為何人、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及與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有何關聯。又暱稱「TDKU客服8006」固曾傳送訊息予「金剛幣商」工作機,表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等語,惟該訊息乃係「TDKU客服8006」單方傳送,「金剛幣商」工作機之持有者並未給予任何回應,甚至連最基本之「加入」動作亦無,難據認被告王忻玥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DKU客服8006」聯絡。況「TDKU客服8006」在被告王忻玥尚未操作「加入」動作前,已列入「金剛幣商」工作機Line之聯繫名單,足見該工作機之Line通訊軟體並未設限,任何人均可加入;又「金剛幣商」作為幣商而為推廣業務之用,其聯繫方式本為公開,任何人均得任意加入,因此有陌生客戶自行加入「金剛幣商」Line,亦屬正常,「金剛幣商」無法也無義務隨時篩選加入其Line之人,是「金剛幣商」工作機之Line聯繫名單,或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衡情亦有可能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被告王忻玥既未回應,無從據此即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卷附加密貨幣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無法確切指明匯

入「金剛幣商」錢包之「詐欺錢包」,究竟是何人所交易,則回流「金剛幣商」錢包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金剛幣商」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後之部分犯罪所得,抑或是「金剛幣商」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部分泰達幣是由「詐欺錢包」所匯入,凡此均不能排除;再者,被害人前後自「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並非少數,回流之泰達幣果真係犯罪所得,何以回流筆數僅有區區數筆。又依該分析報告所載,認定第一層之詐欺錢包共移轉8,790,793顆USDT至所認定之第二層錢包,然第一層與第二層錢包合計僅回流106,320顆USDT至「金剛幣商」錢包,佔比僅1.2%,參以時下之「幣商」,除了「賣幣」,也會「買幣」,殊難僅憑少數與相關聯之人交易,即認一有虛擬貨幣回流情形,即屬詐騙集團之手法,基此,縱使該分析報告指出買家賣回泰達幣予「金剛幣商」之紀錄,與回流至「金剛幣商」錢包之時間、金額等均無符合之筆數,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該分析報告結論,仍無法為被告王忻玥不利認定之依據。5觀諸「金剛幣商」與被告王忻玥之交易,被告王忻玥確實交

付虛擬貨幣,並獲得等價之報酬,屬正常之交易,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乃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將所獲得之虛擬貨幣,再轉向詐騙集團指示之投資平台,然對於「金剛幣商」而言,銀貨兩訖之後,正常交易流程即告終止,「金剛幣商」無從得知被害人要再與何人溝通聯絡,對於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虛擬貨幣要挪作何用,無從干涉更無從知悉,「金剛幣商」不負有防範被害人後續不被詐欺之義務。

㈡就工作機部分,被告王忻玥嗣已改稱未使用工作機,於警詢

及偵訊時表示有使用工作機,係於黃家恩邀集被告王忻玥與原審被告等人至家中時,黃家恩指導應為如此陳述始會無罪,此觀宋元廷之供述自明。參以黃家恩證述「(平常工作機是由何人保管、使用)劉家豪、陳岳霆,除了上開人等,沒有其他同案被告曾使用這支工作機」可知,被告王忻玥沒有使用工作機。另就被告王忻玥帳戶存摺使用狀況,同案被告郭禹成供述「黃家恩也強調開庭一定要講領錢是我們自己領的,帳戶是我們自己使用,不能講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可知,被告王忻玥係單純聽從黃家恩之指示,原判決以「黃家恩事後邀集串供之內容,未包含帳戶使用情形」為由,認可排除被告王忻玥先前為配合串證,而為此部分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其所立基之基礎已有違誤。

㈢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被告王忻玥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

起訴書若僅單純提供被告以外之人的暱稱、綽號,而自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有被告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其餘共同被告無主觀上認知及預見可能有共同分擔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非屬本案共犯;且自本案卷證資料以觀,未見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王忻玥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人數已達3人有所認識,無從遽認被告王忻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參、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忻玥部分)

一、原審綜合被告王忻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宋元廷、吳家成,證人劉家豪、黃家恩、陳岳霆、吳家豪等人證述,卷附被告王忻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對話紀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下稱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分析報告、附表一編號3陳文雄之台灣企銀存摺內頁明細、轉帳匯款明細、財務紀錄、對話紀錄,暨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而認被告王忻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部分),顯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詳述認定之依據,並就①被告王忻玥所辯我只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操作工作機,且客人都有拿到泰達幣,客人後續遭詐騙而將泰達幣轉至不明交易平台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②辯護人為被告王忻玥辯護稱王忻玥並未持用工作機和買家聯繫,且「金剛幣商」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錢包,此外,起訴書並未說明「金剛幣商」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關聯性,或王忻玥與詐欺集團或假投資平台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王忻玥係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情,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忻玥於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仍配合「金剛幣商」改

採面交方式收款,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忻玥是認在卷。衡諸一般經驗,倘被告王忻玥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對於使用其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可能涉及不法金流毫不知情,則在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當能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正常情況下,其理應退出「金剛幣商」,明哲保身,不至於仍持續配合「金剛幣商」改採面交方式收款,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改以面交方式繼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處置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整體計畫之遂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所辯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王忻玥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使用工作

機,然其先前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均明確表示有以工作機與客戶聯繫、面交,所供亦與同案被告郭禹成、證人劉家豪所證相符。且黃家恩雖於陳岳霆遭查獲後,有邀集被告王忻玥、郭禹成等人至其住處商討對策,然據被告王忻玥所稱,當時僅就有無「合資」、「合資金額」、「何人介紹加入」等情有所討論,並未就「有無操作工作機」一事相互勾串,其即先行離去,其先前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關於其係由郭禹成介紹加入、其有出資等情均不實在,其餘陳述均屬實。則「有無操作工作機」一事既然不在被告王忻玥所認知與黃家恩勾串之範圍,則被告王忻玥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述其會以工作機Line與客人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大家輪流使用工作機、其與郭禹成從事之工作差不多、其曾看過工作機Line暱稱出現「KK金剛」或「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等情,即屬實情,被告王忻玥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王忻玥又於原審審理最末時改稱其中信帳戶存摺係交由

黃家恩、劉家豪使用,其餘帳戶內之匯款、轉帳交易均非其所為,亦非其拍攝轉帳明細予被害人陳文雄,是黃家恩要其表示帳戶係自己使用云云。然被告王忻玥係在原審提示其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至陳文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改稱前詞,在此之前,被告王忻玥一再以明確、肯定之態度供稱僅提供帳號,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自行保管,且提供帳號期間,該帳戶內之提領、轉出等交易行為,均個人所為等語,再核諸黃家恩事後邀集串供之內容亦未包含帳戶使用情形,有如前述,自可排除被告王忻玥先前為配合串證,而為此部分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則被告王忻玥見風轉舵、事後改口否認,推稱其有將帳戶存摺交付黃家恩云云,自非可信。

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均有卷內證據足資參酌,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茲以引用。被告王忻玥上訴意旨㈠1、2、5所指「金剛幣商」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無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建議被害人向「金剛幣商」買幣原因多端,無從證明被告王忻玥之「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合作關係;又被告王忻玥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時,「金剛幣商」仍有進行業務之需求,才以面交方式收款,再者「金剛幣商」與被告王忻玥之交易,屬正常之交易,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損害,仍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將所獲得之虛擬貨幣,再轉向詐欺集團指示之投資平台,與被告王忻玥及「金剛幣商」無關。上訴意旨㈡所指關於工作機部分,被告王忻玥於警、偵訊時表示有使用工作機,是依黃家恩之指導而為陳述,實則未使用該工作機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採。

三、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金剛幣商」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自110年1月18日起有

與詐欺集團配合對接之討論,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附件即原判決第6-8頁理由欄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四、㈡所述)。而依該數位鑑識,「金剛幣商」與Line暱稱「宋穎」之對話中,曾表示「會容易死嗎」、「要死之前跟我說一下就好,我做個準備」、「要死之前要提早跟我說」,「宋穎」表示「不太容易死,一個月」,並表示要將客戶引導至「金剛幣商」買幣,「金剛幣商」扣費用後再還「宋穎」就可,「金剛幣商」則表示若將其Line ID介紹給客戶,客戶會認為「金剛幣商」與「宋穎」是同一線,所以要讓「客戶」自己去廣告店舖尋找幣商,「宋穎」只要推薦客戶去尋找幣商即可,「宋穎」表示其只會將「金剛幣商」Line ID推給其朋友,不會直接給客戶,「金剛幣商」再表示要與「宋穎」組一個群組,讓其知悉那一個客戶是「宋穎」介紹的,雙方並同意在飛機組一群組,若非在飛機群組則不回應等情。是依雙方之對話內容,應係雙方談論合作、回水費用等情。則若果真「金剛幣商」是一正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豈有於對話中,會言及雙方配合,「是否容易死」,且不可將「金剛幣商」Line ID交與虛擬貨幣之客戶,避免客戶懷疑其等是同夥,復須另組飛機群組以確定、掌握「宋穎」介紹之客戶,且若非在該群組則不回應;復於帳戶遭警示後以面交方式進行收款,已悖於正常幣商交易模式。再參酌:

1Line暱稱「TDKU客服8006」之不詳之人與「金剛幣商」對話

中,曾傳送「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可認「金剛幣商」工作機上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涉及詐騙。

2依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審734卷二第63-119頁),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後,分別轉至詐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其後續幣流有直接或間接轉入「金剛幣商」之火幣電子錢包(同卷第73頁);且依分析報告所載(原審734卷第135-196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計另案及本案被害人等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但均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同上卷第149-150頁),顯非正常交易虚擬貨幣。是綜合上情,足認「金剛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且回流金剛工作機之泰達幣應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合作之酬庸。又回流之泰達幣縱令占全交易數量之少數,亦足佐證被告王忻玥所屬「金剛幣商」涉及詐騙,否則何須回流、酬庸。

㈡被告王忻玥既為「金剛幣商」一員,且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

「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實際操作工作機,以「金剛幣商」Line與客戶談論買賣泰達幣事宜,則就該帳號對話內容涉及詐騙,豈有不知之理。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劉家豪證稱被告王忻玥有一同經營「金剛幣商」,且曾操作工作機及參與面交事宜等情,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文雄證稱其向「UZBK客服0858」推薦之「金剛幣商」購買USDT,新臺幣係匯入「金剛幣商」指定之王忻玥中信帳戶…(警0368卷第38頁),而詐欺集團施詐過程中,為取信陳文雄,於陳文雄在UCTK平台提幣1000元(即1000顆泰達幣)時,曾一度以中信帳戶出金匯入約略等值之新臺幣2萬7720元至陳文雄帳戶,並將ATM轉帳明細照片提供陳文雄收存,以延遲陳文雄警覺;又證人黃家恩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各人雖提供帳號,仍自行保管印章、存摺及操作取款;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忻玥之帳戶由其自行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27、149-150頁),足認實際掌握中信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忻玥,則被告王忻玥於警、偵訊中供認曾操作工作機,提供中信帳戶與「金剛幣商」使用,並曾提領、轉匯款項等情,並非子虛,其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並利用其中信帳戶收款、出金,用以延遲被害人警覺以利持續詐欺之遂行等整體分工計畫,顯有知悉,並參與其中,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復查,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得款,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或組成

之群組,顯無任由無關之第三人加入,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且為保有最終利得,尚須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任意指定無關之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是依上開所述,「金剛幣商」既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為詐欺集團資金流之一環,被告又參與其中,自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詐欺得財犯行,上訴意旨㈠3所指綜觀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宋穎」為何人、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及與本件詐騙集團有何關聯,暱稱「TDKU客服8006」固曾傳送訊息予「金剛幣商」工作機,表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等語,惟該訊息係「TDKU客服8006」單方傳送,且該工作機之之Line通訊軟體並未設限,任何人均可加入云云;上訴意旨㈠4所指加密貨幣分析報告,無法確切指明匯入「金剛幣商」錢包之「詐欺錢包」,究竟是何人所交易,則回流「金剛幣商」錢包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金剛幣商」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後之部分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前後自「金剛幣商」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並非少數,但回流之泰達幣果真係犯罪所得,豈有回流區區數筆,第一層與第二層錢包合計僅回流106,320顆USDT至「金剛幣商」錢包,佔比亦僅1.2%云云,亦無足取。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本件參與犯行者,除被告王忻玥外,至少另有「金剛幣商」所屬成員黃家恩、陳岳霆、劉家豪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依本案詐騙被害人之方式,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提供虛擬貨幣平台或推薦「金剛幣商」購買虛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投資網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得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甚具規模,分工細膩,且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應是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王忻玥既參與本案詐騙分工,其參與之「金剛幣商」成員亦有3人以上,則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工,亦可認定。上訴意旨㈢所指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王忻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忻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王忻玥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家成等3人部分)

一、原審綜合被告吳家成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忻玥、證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吳家豪等人之證述,而認不能證明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被告吳家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宋元廷就附表二編號1、2、5、10,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吳家成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㈡被告郭禹成部分1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禹成涉嫌於「110年2月」

參與「金剛幣商」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用「金剛幣商」工作手機,代表「金剛幣商」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買家聯繫泰達幣交易,收取同案被告王忻玥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而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各被害人受害時間係自110年3月間至同年6月7日止。另被告郭禹成於警、偵訊中雖供稱「110年2月間到7月間,我有在火幣網經營泰達幣買賣,經營方式我都登入火幣網,在網上掛賣泰達幣的訊息,如有買家密我要買幣,我就叫買家做實名認證,買家會傳他身分證、帳戶存摺給我看,然後我就會叫買家匯款到王忻玥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再於火幣網裡的火幣錢包轉等值的泰達幣給對方」(警7196卷第10-11頁)、「從今年(110年)2月開始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另案偵訊,即原審734卷四第187頁)。但其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於110年5月至7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原審734卷四第173頁),於另案110年10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不是2月開始做,我是今年(110年)6月14日到20日之間開始做,做到7月底,會說從2月開始做,是因之前的警詢是說2月,因為說6月開始做,就不可能說我和王忻玥是合夥人,我不可能說我不知道他有一起做…王忻玥應該是黃家恩找的,因為我加入時他已經在了…(原審734卷四第205、207、221頁);被告郭禹成於另案訊問中亦供稱是於110年6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原審734卷四第213頁);且於另案110年12月15日警詢中明確否認於110年4月9日至6月10日期間,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警0368卷第6頁),於110年11月24日另案偵訊中供稱是於「110年7月時開始操作工作機」(原審734卷四第2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因陳岳霆7月被抓,黃家恩有叫我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人到他家,交代我們要講一開始就有一起做,要講合資才不會涉及詐欺,他們在分配誰是誰找的,最後剩下王忻玥還沒有被分配,我就說那說是我找王忻玥的,但實際上王忻玥比我早加入,不是我找王忻玥,我也沒有出資,我是5月底才與黃家恩聯絡,當時陳岳霆還在做,由陳岳霆教我如何使用工作機,我學會後1至2週約110年6月14日才持工作機面交,我參與的都是面交部分,沒有包含被害人把錢匯入帳戶的部分等語(原審734卷三第159-160、168-169、172、176、178-179頁)。是被告郭禹成就其加入「金剛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犯罪時間,其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已有先後不符,已難認被告郭禹成確是於110年2月間加入「金剛幣商」參與本案犯行。

2證人即共犯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郭禹成是於110年5

、6月」加入「金剛幣商」(原審734卷四第61頁),但亦證稱後面會找郭禹成,是因為陳岳霆說要上台北…,所以我趕快找一個有興趣的人,一樣跑面交(原審734卷四第52頁);郭禹成是於110年7月1日開始才操作工作機等語(原審734卷四第61、6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郭禹成是5月底跟我聯絡,只做了6、7月,王忻玥是劉家豪介紹加入,比郭禹成更早進來等語(原審734卷三第258、269頁),證人黃家恩就被告郭禹成加入「金剛幣商」之時間,其供證亦有不同;且若果真被告郭禹成是於110年2月或5月間加入,衡情豈有於110年7月1日起才操作「金剛幣商」工作機,與買家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已見其疑;另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時加入,我加入後1至2個月有找王忻玥加入,之後黃家恩有再找郭禹成加入,時間應是5、6、7月,郭禹成約6月開始操作工作機(原審734卷四第2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份郭禹成還沒有加入「金剛幣商」,郭禹成是中期的時候加入的,我約110年3、4月介紹王忻玥加入等語(原審734卷三第280頁、286頁);證人劉家豪就被告郭禹成加入「金剛幣商」之時間,亦與證人黃家恩上開證述不符;而被告郭禹成被訴面交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110年5月19日及110年6月8日該2次,然該次與「金剛幣商」面交之被害人葉泳利未能指認向其收款之幣商究為何人(警4047卷第22-23頁)。此外,郭禹成遭扣案之工作機內,雖有自110年3月起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截圖照片,然該工作機並非始終由同一人持用,而係由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王忻玥、郭禹成依加入「金剛幣商」之先後次序輪流抽空使用,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郭禹成之補強證據。則被告郭禹成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供述,既有上開相互不符之瑕疵,且證人即共犯黃家恩、劉家豪不利被告郭禹成之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揆之上開說明,縱被告郭禹成於警、偵訊中供認自110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犯行,亦難據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而為被告郭禹成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家恩於另案110年10月15日訊問時

,供證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新南下政策群組」成員,有他、陳岳霆、江逸龍、劉家豪、郭禹成等語,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來說,何人比較常在使用工作機)一開始只有我1個人在做,所以一開始是我,後期是劉家豪,(所謂的「後期」是指到何時)「那一年的1、2月開始就都是他們在回覆了,一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在使用,後面因為我有別的工作,劉家豪他們又想要賺錢,所以他們會比較有空的話,我就會把工作機給他們使用,(所稱的「他們」是指何人)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情,及被告郭禹成於原審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而認被告郭禹成有參與本案犯行。然依上所述,上開證人不利被告郭禹成之供證,既先後矛盾,且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供述,亦有先後不符之瑕疵,本案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郭禹成確是於110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據為被告郭禹成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

㈢被告吳家成、宋元廷部分1被告宋元廷於警詢中雖供稱「金剛幣商」作為交易聯絡買家

之帳號,是一個ID綁定一隻工作機,大家經營「金剛幣商」都是共同用該台工作機。如有需要買賣皆須透過該工作機,我們都輪流使用該工作機等語(警9038卷第19-20頁),但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則供稱其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給吳家豪、出資30萬元外,沒有參與其他的(偵19652卷第47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持用工作機,當時我有提供華南銀行帳號給吳家豪,幫他收錢,但去銀行領錢是我本人去領的,我領錢後拿給吳家豪,我不清楚吳家豪後續怎麼做,我沒有直接跟客戶聯繫,我也沒有用LINE跟客戶聯絡等語(原審491卷一第33頁)。被告吳家成固供認是經吳家豪介紹加入「金剛幣商」,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但否認使用「金剛幣商」工作機,供稱其是投資,獲利會分紅等情(警9038卷第11頁、偵19652卷第43-44頁、原審734卷一第86頁);嗣於原審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否認出資,供稱(你的行為會不會構成車手)黃家恩有拿他跟客戶對話的畫面給我看,(你當時有沒有想過可能會變成車手)我有擔心過,但黃家恩出示打幣的紀錄給我看了以後,我就認為沒有問題了(原審734卷三第430-431頁),是依被告宋元廷、吳家成歷次之供述,既有先後不符之處,且被告吳家成更否認曾使用「金剛幣商」工作機,與客戶連繫虛擬貨幣買賣,則縱認被告宋元廷曾於警詢中供認使用工作機,且曾提供帳戶,另被告吳家成供認提供帳戶等情,亦難以此即據認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就「金剛幣商」從事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分工,其等已知悉,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本案除被告宋元廷於警詢中供稱使用「金剛幣商」工作機,及與被告吳家成提供其等個人帳戶外,同案被告郭禹成、王忻玥、共犯黃家恩(介紹吳家成加入)、吳家豪(介紹宋元廷加入)、陳岳霆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吳家成、宋元廷操作工作機或從事面交(原審734卷三第173、180頁{郭禹成部分}、第199頁{吳家豪部分}、第257、267、269頁{黃家恩部分}、第295-296頁{陳岳霆部分})。是本件尚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家成與宋元廷有本件犯行。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宋元廷於警詢時自承有使用工作

機,是否因為緊張而吐露真言或胡謅,尚值探求;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全部都是共犯結構,為當初黃家恩召集串證的人員,本應會互相包庇;而證人吳家豪亦證稱有跟宋元廷表示過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此是在請宋元廷提供帳戶之前,是投資人對我們提告詐騙後,叫宋元廷繼續提供帳戶等語,足認宋元廷是在知悉提供帳戶可能有高度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下,仍率而提供其帳戶給吳家豪使用;而被告吳家成亦自承我曾擔心過變成車手等語,則宋元廷、吳家成至少均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此部分或為被告吳家成、宋元廷之供述,或為共犯吳家豪之證詞,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但依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難據為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有罪之依據。又是否擔心成為車手,與是否確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吳家成共犯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被告吳家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宋元廷就附表二編號1、2、5、10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家成等3人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家成等3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編號1「②110年5月28日11時5分許/24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編號3「②110年4月10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編號1「②110年5月28日11時20分許/24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編號3「②110年4月12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②110年4月10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②110年4月12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惟此部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陸、被告王忻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孫昱琦、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郭禹成、吳家成、宋元廷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郭禹成、被告吳家成、被告宋元廷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忻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蔡文玲律師被 告 吳家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宋元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郭禹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52號、第21274號、第222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2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忻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成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宋元廷被訴附表二編號1、2、5、10部分、郭禹成被訴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均無罪。

郭禹成被訴附表二編號9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忻玥透過劉家豪介紹知悉黃家恩(未據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KK金剛」、「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3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工作機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假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王忻玥領出款項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至所綁定之約定帳戶;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附表一所示之人復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欲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忻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王忻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王忻玥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王忻玥、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忻玥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及協助提款交付或轉匯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操作工作機,且客人都有拿到泰達幣,客人後續遭詐騙而將泰達幣轉至不明交易平台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忻玥辯護稱:被告王忻玥並未持用工作機和買家聯繫,且「金剛幣商」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錢包,此外,起訴書並未說明「金剛幣商」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關聯性或被告王忻玥與詐欺集團或假投資平台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王忻玥係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或匯款至被告王忻玥之中信帳戶,「金剛幣商」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等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其等將泰達幣轉至假投資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內所列各該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而被告王忻玥加入「金剛幣商」,曾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且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交付合夥人或轉匯至所綁定之約定帳戶,亦曾面交等情,則據被告王忻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警卷一第3至8頁,警卷四第15至19頁,警卷三第1至4頁,偵卷一第40至43頁,追二偵卷一第23至25頁,追四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201至209頁、第219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82頁、283至289頁),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內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而「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73至7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金剛幣商是由黃家恩負責指揮及決定幣值,王忻玥在我之前加入,曾和我一起去面交(本院卷四第205至20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到黃家恩家拿工作機,由黃家恩確認要面交的數量、金額、地點,王忻玥跟我都會使用工作機,他也曾跟我去面交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8頁、161至162頁、169至171頁、174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參以被告王忻玥自陳係自110年3月起加入「金剛幣商」,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自110年3月起即開始有大量金額匯入,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三第169頁),則被告王忻玥自110年3月底起加入「金剛幣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

㈠、「金剛幣商」使用數人帳戶進行交易,且經警示後仍不斷繼續經營,顯不合理:

「金剛幣商」不僅使用被告王忻玥之帳戶,亦使用證人陳岳霆、吳家豪、同案被告宋元廷、吳家成等多人帳戶,此據證人黃家恩、陳岳霆、吳家豪、同案被告宋元廷、吳家成、郭禹成供證在卷(本院卷三第178頁、193頁、255、262至263頁、292頁、430至432頁),且依證人郭禹成、黃家恩自承之內容,可知「金剛幣商」所使用之他人帳戶曾有多次遭通報警示,惟仍持續經營,並改採面交方式進行收款(本院卷三第170頁、254頁)。則「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然卻由被告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等人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亦有手續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且所使用帳號遭警示後,卻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亦與單純幣商之交易模式不符,顯違常理,足認「金剛幣商」係藉由上述交易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㈡、「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幣商,且「金剛幣商」曾與詐欺集團討論配合模式:

「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可見自110年1月18日起有如下關於如何與詐欺集團配合對接之討論:金剛幣商(下稱A); LINE暱稱「宋穎」(下稱B) 出處 A:要配合是嘛? 本院卷二第199頁 B:對的,什麼費用 A:會容易死嗎? 本院卷二第200頁 B:什麼容易死嗎?客戶? A:對 B;不太容易,一個月 A:要死之前跟我說一下就好 我做個準備 本院卷二第201頁 B:OK。我這邊合計下找你。 B:我這邊引導客戶從你這邊買幣還是我引導客戶把法幣給你,你按照約定金額把幣給我呢 本院卷二第202頁 A:應該是引導來跟我買幣 A:然後她給我金額 我給她幣 之後再看你怎麼跟她交流幣的運用了 B:我這邊引導客戶找你買幣,然後你返我就行了,扣了費用 本院卷二第203頁 B:我把line推給客戶就是啦,你這邊的費用是怎麼算? 本院卷二第205頁 A:要死之前要提早跟我說 A:依照目前匯率來看 是20萬台幣以上30.1 20萬台幣以下31 B:你的line再發我一下,我這邊安排對接 本院卷二第206頁 A:盡量可以的話你叫客人來火幣尋我店鋪來跟我下單 本院卷二第207頁 B:好,你店鋪地址給我一下吧 A:KK金剛 B:到時候我引導 A:你直接推我的Line ID給客戶 本院卷二第210頁 A:他會覺得我們是一線的 A:你讓他自己去廣告店鋪找尋我 A:你只是推薦他去找 B:不是,我只是把你ID推我朋友,絕對不會推客戶 A:要不要統一拉個群,然後推客戶時群裡講一下,好讓我知道哪個客人是你那的 本院卷二第211頁 B:好啊,那最好 A:全部拉飛機 本院卷二第212頁 A:沒在飛機講,就不回應,不好意思 本院卷二第214頁 B:好

此外,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傳送:「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本院卷二第215頁),益認「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始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㈢、又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依據本案及被告王忻玥等人另案以「金剛幣商」交易泰達幣而涉案部分之卷證資料(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全案電子卷證),整列出各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金剛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詐騙平台電子錢包地址,再以MistTrack、OKLink、以太坊區塊鏈瀏覽器等網路服務及分析軟體,分析被害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其後續幣流有直接或間接轉入「金剛幣商」之火幣電子錢包,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至119頁)。

且「金剛幣商」工作機經數位鑑識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結果,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計另案及本案被害人等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但均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本院卷二第135至196頁)。參酌上開「金剛幣商」工作機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談論合作、回水費用及部分被害人一度購得之虛擬貨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等情,可研判「金剛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且回流金剛工作機之泰達幣應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合作之酬庸。

㈣、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尤其「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金剛幣商」並非獨立幣商,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欺、洗錢之配合分工,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王忻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被告王忻玥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曾操作工作機以「KK金剛」LINE與客戶談論買賣泰達幣事宜,且除將中信帳戶提供「金剛幣商」經營匯款之用外,亦從事提領、轉匯事宜,並曾陪同被告郭禹成與客戶面交收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郭禹成、介紹被告王忻玥加入「金剛幣商」之證人劉家豪亦均證稱被告王忻玥有一同經營「金剛幣商」,且曾操作工作機及參與面交事宜等情在卷(本院卷四第150頁、187至189頁、205頁、261頁,警卷四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61頁、164至165頁、169至170頁、284至285至289頁)。足見被告王忻玥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及依介紹人劉家豪或「金剛幣商」主要經營者黃家恩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或轉匯之人,更有進一步使用工作機與詐欺集團鎖定實施詐術之客群聯繫並進行面交之事實。

㈡、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文雄於警詢時證稱其向「UZBK客服0858」推薦之「金剛幣商」購買USDT,新臺幣係匯入「金剛幣商」指定之王忻玥中信帳戶,其將購得之USDT轉入「UCTK」平台操作投資後,又遭該平台以各式理由要求匯款解凍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其帳戶於110年6月9日解凍後,曾在該平台提取1000元USDT,後續即自王忻玥之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2萬7720元至其台灣企銀帳戶,然其日後欲再提幣時,該平台又稱其操作錯誤且已凍結帳戶,需再繳納保證金始能解凍,其始驚覺受騙等語(警卷四第38頁、49頁),並提出其台灣企銀存摺內頁明細、轉帳匯款明細、財務紀錄、對話紀錄為證(警卷四第79至85頁、107至151頁)。參以當時泰達幣(USDT)之匯率約27.55至27.95換算(詳卷附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1000顆泰達幣與新臺幣2萬7720元相當,則詐欺集團施詐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陳文雄,於被害人陳文雄在UCTK平台提幣1000元(即1000顆泰達幣)時,曾一度以被告王忻玥之中信帳戶出金匯入約略等值之新臺幣2萬7720元至被害人陳文雄帳戶,並將ATM轉帳明細照片提供被害人陳文雄收存(警卷四第146頁),以延遲被害人陳文雄警覺,可見掌握王忻玥中信帳戶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相當程度之連結,彼此互通消息有無,始能無縫接軌相互配搭。參以被告王忻玥多次供承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等語在卷(追二警卷三第4頁,追二偵卷一第24頁,追四院卷一第79頁、81頁,本院卷二第418頁,本院卷三第425頁),即便在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證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後,亦未曾更改說詞,且證人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各人雖提供帳號,然仍自行保管印章、存摺及操作取款、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王忻玥之帳戶由其自行使用等情在卷(本院卷四第27頁、第150頁),堪信被告王忻玥前揭自承內容屬實。是被告王忻玥既然曾持用工作機與客戶聯繫、面交,且未曾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則上開以其中信帳戶跨行轉帳出金並傳送轉帳明細照片之行為,自應係被告王忻玥本人所為,由此足認其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訛騙被害人並利用其中信帳戶出金,用以延遲被害人警覺以利持續詐欺之遂行等整體分工計畫,知所甚明並參與其中,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六、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金剛幣商」所屬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忻玥、證人黃家恩、陳岳霆、劉家豪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王忻玥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出金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提供帳戶收款、提款、轉匯、出金等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七、對被告王忻玥辯解之駁斥:

㈠、被告王忻玥於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仍配合「金剛幣商」改採面交方式收款,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61頁),且為被告王忻玥是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24頁)。衡諸一般經驗,倘被告王忻玥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對於使用其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可能涉及不法金流毫不知情,則在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當能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正常情況下,其理應退出「金剛幣商」,明哲保身,不至於仍持續配合「金剛幣商」改採面交方式收款,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改以面交方式繼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處置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整體計畫之遂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所辯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王忻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使用工作機,然其先前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均明確表示有以工作機與客戶聯繫、面交,所供亦與同案被告郭禹成、證人劉家豪所證相符,足以互相補強核實。且證人黃家恩雖於陳岳霆遭查獲後,有邀集被告王忻玥、郭禹成等人至其住處商討對策,然據被告王忻玥所稱,當時僅就有無「合資」、「合資金額」、「何人介紹加入」等情有所討論,並未就「有無操作工作機」一事相互勾串,其即先行離去,其先前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關於其係由被告郭禹成介紹加入、其有出資等情均不實在,其餘陳述均屬實(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424頁)。則「有無操作工作機」一事既然不在被告王忻玥所認知與證人黃家恩勾串之範圍,則被告王忻玥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述其會以工作機LINE與客人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大家輪流使用工作機、其與郭禹成從事之工作差不多、其曾看過工作機LINE暱稱出現「KK金剛」或「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等情(警卷一第5頁,偵卷一第40至42頁),即屬實情,被告王忻玥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王忻玥又於本院審理最末時改稱其中信帳戶存摺係交由黃家恩、劉家豪使用,其餘帳戶內之匯款、轉帳交易均非其所為,亦非其拍攝轉帳明細予被害人陳文雄,是黃家恩要其表示帳戶係自己使用云云。然被告王忻玥係在本院提示其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7720元至被害人陳文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改稱前詞,在此之前,被告王忻玥一再以明確、肯定之態度供稱僅提供帳號,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自行保管,且提供帳號期間,該帳戶內之提領、轉出等交易行為,均個人所為等語,再核諸證人黃家恩事後邀集串供之內容亦未包含帳戶使用情形,有如前述,自可排除被告王忻玥先前為配合串證而為此部分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則被告王忻玥見風轉舵、事後改口否認,推稱其有將帳戶存摺交付黃家恩云云,自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商」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依指示領取或轉匯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忻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經查,被告王忻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王忻玥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忻玥,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忻玥就附表一編號6(首次詐欺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忻玥與證人黃家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忻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一所示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王忻玥就附表一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忻玥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忻玥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要無本條之適用。

2 、被告王忻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亦無從予以減刑。

㈧、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王忻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力分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王忻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慮及其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其領款、轉匯數額,暨被告王忻玥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就其所犯各罪,考量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沒收之說明被告王忻玥供稱其本案共獲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本院卷三第43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忻玥僅取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禹成、吳家成、宋元廷知悉「金剛幣商」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輪流持用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與買家聯繫泰達幣交易,被告吳家成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成之中信帳戶)、宋元廷並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而待買家分別匯款入前開帳戶後,郭禹成負責收取王忻玥所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吳家成、宋元廷則依指示自渠等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假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再由郭禹成收受王忻玥所提領附表二編號3、4、6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吳家成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宋元廷提領附表二編號1、2、5、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附表二所示之人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欲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出金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始知遭騙。因認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被告吳家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宋元廷就附表二編號1、2、5、10,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禹成、吳家成、宋元廷之供述、證人黃家恩、陳岳霆、劉家豪、吳家豪等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欄內所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郭禹成坦認有加入「金剛幣商」並持工作機與客人聯繫及從事面交事宜,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均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金剛幣商」作為泰達幣買賣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一、被告郭禹成辯稱:我是從110年6月14日才開始持工作機從事面交收款及打幣給買家,之前是因為黃家恩有找我們討論要如何應對,我才會說從110年2月起由我介紹王忻玥一起加入「金剛幣商」,但實際上王忻玥比我早加入,王忻玥只有陪我面交過,我從未收過王忻玥提領的款項等語。

二、被告吳家成辯稱:是黃家恩找我提供帳戶,說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匯率差,我提供帳戶可以當股東,依指示領錢就可以拿到獲利,我曾擔心過變成車手,但黃家恩有出示打幣紀錄及他跟客戶對話的紀錄給我看,我就認為沒問題,我沒有操作過工作機或參與面交,只有依黃家恩指示領錢交給吳家豪,再由吳家豪轉交給黃家恩買幣,後來我覺得利潤太少就沒做了等語。

三、被告宋元廷辯稱:是吳家豪介紹我加入,我開戶是為了讓吳家豪他們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吳家豪有給我看他們買賣的交易紀錄截圖,我才會相信他,我是依黃家恩指示臨櫃提領及轉帳,之前筆錄會說有操作工作機也是黃家恩教我們講的,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工作機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宋元廷雖有提供帳戶並臨櫃提款,然並未使用工作機,其先前係因受證人黃家恩誤導始坦承使用工作機,且同案被告郭禹成、證人吳家豪、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均未曾見過被告宋元廷使用工作機,自不能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僅因被告宋元廷一己陳述即為其有罪認定。㈡被告宋元廷係因「金剛幣商」有確實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客戶錢包,而相信係正常交易,且證人吳家豪雖曾經帳戶遭凍結,然因吳家豪當時曾給被告宋元廷看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宋元廷始會相信僅係交易糾紛而願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經營使用。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宋元廷對於客戶如何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錢包之後續行為知情,自不能以後半段詐欺集團之行為反推被告宋元廷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此,請為被告宋元廷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郭禹成部分: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郭禹成係自110年2月間起即加入「金剛幣商」,負責收取王忻玥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4、6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然查:被告郭禹成固曾多次供稱其係自110年2月間起與王忻玥合資加入「金剛幣商」云云,然其後於另案偵查中已改稱:我是6月14日到20日之間開始加入,不是2月,會說從2月開始,是因為說6月開始做,就不可能說我和王忻玥是合夥等語(本院卷四第20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陳岳霆7月被抓,黃家恩有叫我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人到他家,交代我們要講一開始就有一起做,要講合資才不會涉及詐欺,他們在分配誰是誰找的,最後剩下王忻玥還沒有被分配,我就說那說是我找王忻玥的,但實際上王忻玥比我早加入,不是我找王忻玥,我也沒有出資,我是5月底才與黃家恩聯絡,當時陳岳霆還在做,由陳岳霆教我如何使用工作機,我學會後1至2週約110年6月14日才持工作機面交,我參與的都是面交部分,沒有包含被害人把錢匯入帳戶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168至169頁、172頁、176頁、178至179頁)。而證人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郭禹成是6月多開始做,6月多之前都是陳岳霆、劉家豪負責工作機等語(本院卷四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禹成是5月底跟我聯絡,只做了6、7月,王忻玥是劉家豪介紹加入,比郭禹成更早進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58頁、269頁);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10年1、2月時加入,我加入後1至2個月有找王忻玥加入,之後黃家恩有再找郭禹成加入,時間應是5、6、7月,郭禹成約6月開始操作工作機(本院卷四第261頁);審理時亦證稱:我約110年3、4月介紹王忻玥加入,當時郭禹成還沒加入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286頁)。是互核被告郭禹成事後改稱之供述與證人黃家恩、劉家豪之上開供證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郭禹成被訴面交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110年5月19日及110年6月8日該2次,然該次與「金剛幣商」面交之被害人葉泳利未能指認向其收款之幣商究為何人(警卷三第22至23頁),是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郭禹成之認定。準此,被告郭禹成供稱其於110年6月中旬始持用工作機並從事面交事宜之可能性尚無從排除。再者,同案被告王忻玥於審理時已坦認先前所稱由郭禹成介紹加入等情不實在,其早於110年2至3月即由劉家豪介紹加入「金剛幣商」,且依黃家恩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其3至6月間所提領款項均未曾交給郭禹成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20頁、424頁、439頁),核與被告郭禹成事後改稱之詞亦屬相符,則附表二編號3、4、6至8所示之人匯款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而由王忻玥提領部分,即難認與被告郭禹成有何關聯。

㈡、又被告郭禹成遭扣案之工作機內,雖有自110年3月起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截圖照片,然該工作機並非始終由同一人持用,而係由證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王忻玥、郭禹成依加入「金剛幣商」之先後次序輪流抽空使用,此參證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等人之證述即明(本院卷三第252頁、259頁、274至275頁、293至295頁,本院卷四第118頁、261頁),是亦難僅因被告郭禹成係最後持用工作機遭查獲之人,即依據工作機內最早出現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截圖之時點,認定被告郭禹成自斯時起即加入「金剛幣商」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㈢、綜上,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郭禹成係於110年6月中旬始加入「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則附表二編號3、4、6至8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被告郭禹成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被告吳家成及宋元廷部分: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固均有提供名下帳戶作為「金剛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款之用,且「金剛幣商」所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客觀事實,乃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部,亦如前述,然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所參與者係前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部分,其等對於被害人受詐欺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假投資平台等情,有無主觀上認知及預見可能而有共同分擔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相當客觀事證,始足以認定。

㈠、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吳家成、宋元廷確有持用「金剛幣商」工作機或參與面交事宜:

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家成、宋元廷除將帳戶提供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外,尚均輪流持用工作機與客戶聯繫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然被告吳家成始終否認持用工作機(警卷一第11頁,偵卷一第44頁),被告宋元廷雖曾一度供稱有持用工作機及陪同被告郭禹成面交(警卷一第19至20頁),但事後已改口否認。經查,同案被告郭禹成、證人吳家豪(介紹宋元廷加入)、黃家恩(介紹吳家成加入)、陳岳霆等人均證稱未曾見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操作工作機或從事面交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180頁、199頁、257頁、267頁、269頁、295至296頁),核與被告吳家成之供述及被告宋元廷事後改稱之詞相符。又證人黃家恩曾於案發後邀集被告宋元廷、吳家成與同案被告郭禹成等人至其住處商討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致其等部分陳述(例如有無出資、何人介紹加入「金剛幣商」等)虛偽不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宋元廷稱有無使用工作機一節亦是依黃家恩或吳家豪指示而為陳述(本院卷三第420頁、423頁、435至436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成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三第437頁),則被告宋元廷先前陳述既然並非完全屬實,則在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逕以當時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有無檢察官所指持用工作機而實際參與「金剛幣商」與附表二編號1、2、5、10所示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顯難逕為認定。

㈡、又證人黃家恩、劉家豪、陳岳霆、郭禹成等人均有加入江逸龍成立之「新南下政策」飛機群組,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被告吳家成、宋元廷並非群組成員,此據證人郭禹成、黃家恩證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250頁),則被告吳家成、宋元廷並未實際參與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堪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收受來自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帳戶之轉帳匯款,即無從認定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有負擔詐欺集團出金詐騙環節之客觀事實。

㈢、再者,證人吳家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比宋元廷早加入,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我後來找宋元廷提供帳戶時,有跟他講過我的帳戶有被凍結,但因為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被害人遭其他人詐欺,找不到詐騙的人才對我們提告,我問他有沒有興趣,有興趣再做,我跟宋元廷說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額,客戶的錢匯入帳戶後,我們會把虛擬貨幣給客人,黃家恩會通知我,我再通知宋元廷提領款項交給黃家恩或交由我轉交黃家恩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83至203頁);證人黃家恩於審理時證稱:宋元廷拿帳戶供「KK金剛」使用,當日拿到工作機的人會請客戶把錢匯入可以使用的帳戶,再聯繫介紹人轉知提供帳戶的人將錢領出交給介紹人,宋元廷的部分是吳家豪通知領錢,我曾拿過吳家豪交付的款項,吳家豪也會將錢拿給陳岳霆去買虛擬貨幣,我們收到客戶的款項後,會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是向吳家成表示我們會登火幣網掛廣告,客戶向我們下單就可以賺價差,客人的錢會匯入他的帳戶,吳家成是提供帳號讓我貼給客人,沒有提供整個帳戶存摺,當時我有向吳家成表示其他帳戶有被警示,但後來有被解除警示,因為是正常交易,後來吳家成只做一、二天就沒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8至272頁)。可知被告吳家成、宋元廷雖均有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收款之用,然其等介紹人均係告知從事正常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利潤並說明帳戶遭警示緣由,且被告吳家成、宋元廷未持用工作機與客戶聯繫面交收款(未必知悉工作機內「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合作交流事宜)、未負擔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環節(未必得知買賣虛擬貨幣真偽事宜),亦未以其等帳戶出金至被害人帳戶,而僅純粹依介紹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經營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或轉帳款項以代交付,藉此賺取利差,則在當時虛擬貨幣用以詐欺、洗錢尚非盛行並廣為社群媒體宣傳之年代,其等對於介紹人指稱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是否必然有所起疑,甚至有與之共謀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㈣、綜上,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家成、宋元廷對於「金剛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犯行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令其等就此共同負擔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禹成、吳家成、宋元廷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郭禹成、吳家成、宋元廷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594 號、16555號、18510 號、1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6286號等提起公訴,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9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本院卷三第471至472頁),是前案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禹成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郭禹成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田翰林)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孫昱琦、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652號、第21274號、第222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翁榮鴻 110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HK-UK客服8008」、「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向翁榮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平台「火幣網」供翁榮鴻註冊,及推薦翁榮鴻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翁榮鴻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儲值。 ①110年5月3日19時8分許/2萬88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5月28日11時5分許/24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翁榮鴻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25至2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警卷一第31至37頁) ③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一第107至110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葉泳利 110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Alice、善芸」、「HK-UK客服0001」向葉泳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火幣投資網站註冊,致葉泳利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或面交購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客服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另一「HKUK」投資網站。 ①110年3月30日22時4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8日14時50分許/10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24萬8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31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4月29日14時22分許/61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3日13時38分許/85萬4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⑦110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39萬元 ⑧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匯款5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⑨110年6月8日15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176萬4000元 ①葉泳利之警詢陳述(警卷三第10至24頁) ②匯款回條(警卷三第28至29頁)、轉帳明細(警卷三第30至37頁) ③匯出虛擬貨幣明細、被害人錢包位置、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警卷三第38至4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三第45至90頁、100至165頁) ⑤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⑥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警卷三第231至269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陳文雄 110年3月23日起,以LINE暱稱「Jennifer」、「小琴」向陳文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陳文雄下載火幣APP及至UCTK平台註冊開設帳戶,再介紹「UZBK-客服0858」,由客服推薦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致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客服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另一「UCTK」交易平台。 ①110年4月9日7時26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10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4月19日13時27分許/50萬53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5月5日10時7分許/177萬9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5月21日13時53分許/14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24日13時21分許/14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⑦110年6月4日12時57分許/146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⑧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148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⑨110年6月9日13時49分許/156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⑩110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145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陳文雄之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7至51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警卷四第77頁) ④陳文雄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79至8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四第87至145頁) ⑥財務紀錄、區塊鏈交易ID (警卷四第147至151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追加起訴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2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4 陳文聰 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雨」、「滄海一粟」、「UNKI客服8006」向陳文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陳文聰註冊UK虛擬幣交易平台,致陳文聰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匯款買幣投資上開交易平台。 ①110年3月31日15時44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27日9時44分許/30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5月5日14時15分許/40萬3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5月13日14時52分許/24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5月17日9時55分許/29萬8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46萬9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陳文聰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一第9至17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一第45至59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楊博名 110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惠惠」、「大道者得天下」佯稱可投資UK平台獲利等語,並指示楊博名下載火幣APP及註冊UK投資平台帳號,並推薦楊博名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買幣,致楊博名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後,再依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110年4月8日1時50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4萬5975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6月1日20時49分許/3萬66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6月7日21時5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6月7日21時6分許/4萬4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楊博名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二第15至22頁) ②被害人匯款明細(追加二警卷二第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二第33至49頁) ④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尹碩 110年3月起,以LINE暱稱「LIN」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謝尹碩下載火幣APP及註冊UCTK投資平台帳號,致謝尹碩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ago27778」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投資。 ①110年3月30日20時19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2日16時12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謝尹碩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三第57至61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謝尹碩之火幣帳戶、UCTK平台提幣、充幣連結頁面截圖(追加二警卷三第69至71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田翰林 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可嫻」、「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向田翰林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註冊火幣帳戶,及推薦田翰林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買幣,致田翰林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110年5月12日13時7分許/1萬5325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2萬763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5月19日14時8分許/30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田翰林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三第75至81頁、141至14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83至139頁) ③被害人轉帳明細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145至147頁) ④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追加起訴四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80號) 8 游智鈞 110年3月19日起,以LINE暱稱「Miss Lin」向游智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下載火幣APP及在UK平台註冊申請帳號,且介紹火幣APP客服「UNKI客服8006」,由「UNKI客服8006」推薦向火幣APP上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TD優質幣商」買幣,致游智鈞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UNKI客服8006」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儲值至UK平台。 ①110年4月5日14時38分許/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5日14時51分許/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4月5日14時57分許/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4月5日15時33分許/3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4月19日21時1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4月19日21時2分許/3萬96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⑦110年5月8日16時30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⑧110年5月8日16時31分許/266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⑨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許/4萬466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⑩110年5月31日21時56分許/3萬234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⑪110年6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⑫110年6月3日22時1分許/4萬9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⑬110年6月4日11時44分許/1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⑭110年6月9日11時1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⑮110年6月9日11時2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⑯110年6月10日17時14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游智鈞之警詢陳述(追加四警卷第2至7頁) ②游智鈞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追加四警卷第9至13頁反面)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四警卷第14至21頁反面) ④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四警卷第31至84頁)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652號、第21274號、第222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涉案被告 1 翁榮鴻 110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HK-UK客服8008」、「滄海一粟」、「風控解凍專員」向翁榮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平台「火幣網」供翁榮鴻註冊,及推薦翁榮鴻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翁榮鴻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儲值。 ①110年6月15日14時48分許/6萬600元至吳家成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7月9日18時9分許/9萬1800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翁榮鴻警詢陳述(警卷一第25至2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警卷一第31至37頁) ③吳家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5頁)、宋元廷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8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一第107至110頁) 吳家成 宋元廷 2 黃結韋 110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玲」向黃結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火幣投資網站註冊,致黃結韋陷於錯誤,於上開網站上尋得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賣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客服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另一「TDRK」投資網站。 110年7月12日15時1分許/59萬2000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黃結韋之警詢陳述(警卷二第9至11頁) ②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二第45至47頁) ④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49頁) 宋元廷 3 葉泳利 110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Alice、善芸」、「HK-UK客服0001」向葉泳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火幣投資網站註冊,致葉泳利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或面交購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客服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另一「HKUK」投資網站。 ①110年3月30日22時4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8日14時50分許/10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4月12日15時28分許/24萬8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31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4月29日14時22分許/61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3日13時38分許/85萬4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⑦110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239萬元 ⑧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匯款5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⑨110年6月8日15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交付176萬4000元 ①葉泳利之警詢陳述(警卷三第10至24頁) ②匯款回條(警卷三第28至29頁)、轉帳明細(警卷三第30至37頁) ③匯出虛擬貨幣明細、被害人錢包位置、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警卷三第38至4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三第45至90頁、100至165頁) ⑤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⑥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警卷三第231至269頁) 郭禹成 4 陳文雄 110年3月23日起,以LINE暱稱「Jennifer」、「小琴」向陳文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陳文雄下載火幣APP及至UCTK平台註冊開設帳戶,再介紹「UZBK-客服0858」,由客服推薦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致陳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客服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另一「UCTK」交易平台。 ①110年4月9日7時26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10日13時8分許/3萬1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4月19日13時27分許/50萬53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5月5日10時7分許/177萬9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5月21日13時53分許/14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24日13時21分許/149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⑦110年6月4日12時57分許/146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⑧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148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⑨110年6月9日13時49分許/156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⑩110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145萬5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陳文雄之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7至51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警卷四第77頁) ④陳文雄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79至8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四第87至145頁) ⑥財務紀錄、區塊鏈交易ID (警卷四第147至151頁) 郭禹成 追加起訴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892號) 5 黃世民 111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清」向黃世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黃世民下載火幣APP、在UZEK投資平台註冊開設帳戶,並推薦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致黃世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TDAU網站客服指示將上開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0年7月12日19時43分許/1萬9000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黃世民之警詢陳述(追加一警卷第99至100頁) ②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追加一偵卷第59至63頁、67至287頁) ③黃世民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追加一警卷第119至125頁) ④宋元廷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追加一警卷第157至169頁) 宋元廷 追加起訴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2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6 陳文聰 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雨」、「滄海一粟」、「UNKI客服8006」向陳文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陳文聰註冊UK虛擬幣交易平台,致陳文聰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匯款買幣投資上開交易平台。 ①110年3月31日15時44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27日9時44分許/30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5月5日14時15分許/40萬3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5月13日14時52分許/24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5月17日9時55分許/29萬8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⑥110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46萬9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陳文聰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一第9至17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一第45至59頁) 郭禹成 7 楊博名 110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惠惠」、「大道者得天下」佯稱可投資UK平台獲利等語,並指示楊博名下載火幣APP及註冊UK投資平台帳號,並推薦楊博名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買幣,致楊博名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後,再依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110年4月8日1時50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4萬5975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6月1日20時49分許/3萬66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④110年6月7日21時5分許/5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⑤110年6月7日21時6分許/4萬40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楊博名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二第15至22頁) ②被害人匯款明細(追加二警卷二第3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二第33至49頁) ④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郭禹成 8 謝尹碩 110年3月起,以LINE暱稱「LIN」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謝尹碩下載火幣APP及註冊UCTK投資平台帳號,致謝尹碩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ago27778」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投資。 ①110年3月30日20時19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4月2日16時12分許/1萬550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謝尹碩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三第57至61頁) ②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③謝尹碩之火幣帳戶、UCTK平台提幣、充幣連結頁面截圖(追加二警卷三第69至71頁) 郭禹成 9 田翰林 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可嫻」、「UZBK客服0858」、「坐知千里」向田翰林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註冊火幣帳戶,及推薦田翰林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買幣,致田翰林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再依投資平台客服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110年5月12日13時7分許/1萬5325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②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2萬7630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③110年5月19日14時8分許/30萬元至王忻玥之中信帳戶 ①田翰林之警詢陳述(追加二警卷三第75至81頁、141至14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83至139頁) ③被害人轉帳明細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145至147頁) ④王忻玥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69至230頁) 郭禹成 追加起訴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 10 黃志祥 110年6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琪琪」向黃志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下載火幣APP、註冊帳號及推薦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TD優質幣商」買幣存入火幣APP帳戶,致黃志祥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匯款買幣投資。 ①110年7月2日15時12分許/5萬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7月2日15時13分許/5萬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110年7月3日11時22分許/5萬元至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黃志祥之警詢陳述(追加三警卷第3至4頁) ②宋元廷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三警卷第6至1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追加三警卷第34至36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追加三警卷第37至38頁、45至52頁) ⑤充幣地址頁面(追加三警卷第39頁) 宋元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