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芊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芊廷(原名周淑敏)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租借帳戶1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含附表)3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鈺翔、張盈姿聯繫,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黃鈺翔、張盈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股票操盤使用,可以抽取傭金,伊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經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鈺翔、張盈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告訴人張盈姿部分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0頁);告訴人黃鈺翔部分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53、55至56、59至60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5至6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向告訴人黃鈺翔、張盈姿等2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
未自白犯行,亦未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翔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鈺翔當場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告訴人張盈姿則未出席調解,但同意被告分期賠償,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張盈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77至78頁)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與告訴人黃鈺翔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鈺翔、張盈姿等節,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又原審雖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償還告訴人張盈姿2,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仍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就沒收部分,有前述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與告訴人黃鈺翔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鈺翔、張盈姿等節,告訴人黃鈺翔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2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0,111元、18,927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鈺翔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鈺翔、張盈姿,告訴人黃鈺翔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已獲得5,000元之代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84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張盈姿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
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但除上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非由被告轉帳、提領,且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黃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假稱買家向黃鈺翔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必須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黃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⒈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⒉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 ⒊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 ⒋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⒈49,988元 ⒉47,123元 ⒊22,015元 ⒋30,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9時34分許、9時35分許、9時36分許各提款20,005元 ⒉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提款17,005元 ⒊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9時53分許各提領20,005元 ⒋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提領13,005元 2 張盈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佯稱買家向張盈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必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張盈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⒈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⒈12,345元 ⒉6,5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10月13日 晚間7時32分許提領12,000元 ⒉112年10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7,000元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日期/字號 被告應履行內容 1 黃鈺翔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鈺翔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逕匯入告訴人黃鈺翔指定之帳戶。 2 張盈姿 無 (依告訴人張盈姿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方式給付)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盈姿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款項2,000元於11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 ㈡其餘款項分為4期清償,自115年2月至5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 ㈢以上款項均由被告購買郵政匯票寄至告訴人張盈姿指定地址。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