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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足見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仍應依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惟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將所犯輕罪之減免刑責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王敏㨗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支付1萬5千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先行給付5千元之賠償與告訴人,剩餘款項復約定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末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足見真心悔改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被告固於本院依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本即應依約履行,僅認未新生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另被告尚有犯詐欺等數罪,仍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