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欽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被告不僅擔任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亦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原審判決理由乃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然究非顯可憫恕之情,以此為由減輕其刑,顯非妥適;況被告前有幫助洗錢前科,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提供自身郵政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指定錢包,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購幣分工,係因急需用錢,一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性而涉入本案,主觀惡性非重,又犯後已與被害人A01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77頁),且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確實誠心悔過,並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訴上訴字第14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原審判決查詢資料,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二審判決查詢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固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17-19頁),家中有2名幼兒均因發展遲緩需接受特殊教育,另需扶養年邁父親,一家生計仰賴被告擔任冷氣技師之收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學前身心障礙幼兒鑑定安置名單、在職證明等可稽(原審卷第69-73頁),參酌其係因民間高利貸之催繳,需錢孔急,上網查詢投資機會而涉入本案,在提供郵局帳戶前,已因對方投資話術而損失4萬9千餘元,且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A01而與之達成和解,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前案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然
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已經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及上述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本案無證據可認其有所得,本案被害人財損約1萬1千元,被告全數賠償完畢,其有身心障礙年幼未成年子女等情狀,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