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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心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興誠」、「林品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郭明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以投資獲利之方式對施麗琼施以詐術,致施麗琼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3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度c-嘉義○○店」交付款項。郭明心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85度c-嘉義○○店」,由郭明心持偽造之「恆泰國際、姓名:郭銘心、部門: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出示於施麗琼而行使之,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取信施麗琼,向施麗琼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明心並將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供施麗琼簽署,復將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施麗琼而行使之。郭明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施麗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明心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5-167、197-1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興誠」、「林品瑞」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3時6分許,在上址「85度c-嘉義○○店」,出示本案工作證、持本案協議書以供告訴人施麗琼簽署、及交付本案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嗣聽從指示將該5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跑跑腿新創公司」,工作內容為配送物資,並聽從「林品瑞」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的50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都是依照主管的指示做這些工作,流程有些比較奇怪的地方,我會即時詢問主管,且我沒有從中獲利,都是固定薪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受「跑跑腿新創公司」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設局利用各種名目誘騙任職跑腿員,使被告陷入「車手」之角色而不自知,被告實無任何主觀犯意及預見可能性可言。㈡被告為高職資訊科畢業,先前從事海軍志願役及工地,生活單純,對於新創公司運行、服勞務方式,礙於其有限之經驗,未必能全然掌握,對於其工作內容之知識亦屬貧乏。被告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瀏覽「跑跑腿新創公司」招募「專業跑腿員」廣告,遂向「興誠」(即人資主管)應徵跑腿員工作,並於113年12月5日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又於隔日即指派被告前往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捐贈貓狗罐頭及飼料等物資、於同年12月7日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及於同年12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2,000元。可知被告實係因受「興誠」、「林品瑞」及所屬詐欺集團誘騙,主觀上認為其僅係作為投顧公司之派遣人力,因而認定「跑跑腿新創公司」為做公益合法經營之正派公司,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騙車手等情事毫無主觀犯意及預見可能性。㈢依被告與「跑跑腿新創公司」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交通費及餐飲費得向「跑跑腿新創公司」申請實支實付:「工資發放:乙方須於當日20:00時向甲方彙整當日通勤費用,甲方須於隔日21:00前發放乙方前一日件酬及通勤費用」,被告亦因「跑跑腿新創公司」採取交通費及餐飲費實報實銷制度,並傳送相關通勤費及餐飲費等費用予「興誠」實報實銷。顯見被告應係深信自己受雇於「跑跑腿新創公司」,且係屬正常且合法經營之事業單位。㈣被告因「林品瑞」多次以客戶隱私為由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斯時被告已深陷「林品瑞」之詐術,故聽從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依「興誠」、「林品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持本案協議書以供告訴人簽署、及交付本案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嗣聽從指示將該5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面交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琼於警詢(警卷第9-22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5-66、72頁)、告訴人與暱稱「吳芊婉」、「秝華」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各1份(警卷第45-64頁)、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警卷第31-36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7、38頁)、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39、40-4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暱稱「興誠」之LINE,「興誠」自稱「跑跑腿新創公司」的人事主管,對方稱工作內容是配送物資,薪資計酬一單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並介紹一位經理「林品瑞」負責直接指示我,但我不清楚「林品瑞」之真實身分,也沒見過面,我不知道「興誠」、「林品瑞」之上班地點,「跑跑腿新創公司」有無其他員工,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207-208、38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等,均不知情,亦從未謀面,且對於公司經營情形並不了解,自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係在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

㈡復次,縱認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

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而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我於113年12月9日(依勞動委任契約應為113年12月5日)看到求職廣告,求職係利用LINE傳送勞動契約給其簽名再拍照回傳給「興誠」,另有回傳身分證正反影本,「興誠」還要求其與勞動契約及身分證自拍10秒鐘驗證為本人,經「興誠」核對完成便開始工作,沒有提供任何履歷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08頁),是被告所稱之上開求職過程,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顯然不同。又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之「興誠」、「林品瑞」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興誠」、「林品瑞」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㈢又觀之被告與「興誠」、「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品瑞」會持續以:「騎過去火車站就可以先出發了,白天怕塞車」、「上車跟我說,然後問司機多久會到」、「現在在哪裡」、「不要亂跑喔,在耳鼻喉科附近就好」、「好問一下司機多久到」、「等等我們到客戶位置請司機在那邊等你」、「然後辦理完再回去現在這間7-11」、「耳機都有戴好嗎」、「到了打給我」、「叫到車跟我說」、「司機說多久到」、「到高鐵站跟我說」、「到高鐵站了嗎」、「到了嗎」等語監控被告,亦即隨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現場及前往指定地點過程之各式各樣情狀,有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49-132頁)在卷可按。準此,「林品瑞」均即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顯與一般所知跑腿公司交由員工負責跑腿完成工作,非隨時以通訊軟體監控員工所在地,大不相同;反而是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及需隨時回報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依此,堪認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應有所知悉,且確有共同參與「林品瑞」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

㈣再者,就被告工作內容而言,被告要收款時,會先前往超商

憑QR CODE列印「識別證」、「收據」,本案尚印有本案協議書。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只知道有「興誠」、「林品瑞」這兩個主管去協助我完成工作,至於公司有沒有其他人我不了解。(依照你跟「林品瑞」的對話記錄,「林品瑞」跟你說「你去買個早餐,工作證弄一弄給我」,這是要求你工作證弄什麼東西給他?)他會傳QR CODE給我,要我印下來,並且回傳拍照收據、工作證的部分讓他檢查。(這些識別證及收據上面的公司名稱都是同一個嗎?)不是。(就你的印象看過幾個不同的公司名稱?)差不多有10個左右。幾乎每個客戶都不太一樣,但是也是會有重複的等語(原審卷第387、388、391頁)。又佐以「林品瑞」會向被告表示:

「這個再幫我印一次」、「一樣資料跟工作證弄好拍給我檢查」、「資料幫我印一下,一樣整理好拍照給我看」、「你去買個早餐,工作證弄一弄給我」、「幫我用美工刀割開」、「用尺壓著一刀割下去」、「好了再拍一張給我」、「先去7-11印資料」、「合約2份,好了一樣拍照給我」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49-132頁)附卷可參,被告並稱:「林品瑞」所稱「幫我用美工刀割開」係指修工作證的邊,切割好再回傳給「林品瑞」等語(原審卷第388頁)。依據上述各項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核發服務證方式有別,殊難想像被告並非「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能自行列印、裁切以為製成公司之工作證;又被告於每收一次款,即擔任不同公司、不同職位之人,而出示不同公司之服務證,且被告姓名為「郭明心」,若從事一般合法工作尚難想像會如此隨便持以非真實姓名之「郭銘心」識別證出示予他人。承前說明,被告依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情事,以及使用非真實姓名之識別證,均應足使被告對此工作內容合法性產生懷疑,亦即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焉會僅因「興誠」、「林品瑞」一面之詞,即相信應徵正當合法之跑腿工作?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目前在何處

?)收完款項之後都是「林品瑞」撥打LINE電話給我,依照指示告訴我到指定地點將款項放在指定的車子旁邊,再離開現場等候指示。(你所稱依照勞動契約行事,但是你所為之事顯係詐欺車手行徑,你完全沒有察覺?抑或是已察覺但是無法脫身?)我向主管反映把款項放在指定位置是否會有問題等疑問,但是主管向我再三保證不是詐騙,我才繼續這樣做等語(警卷第4、6頁);且於原審時供稱:取得之款項均係「林品瑞」要我放置到某個地點,並要我找一個地方休息等待等語(原審卷第389頁)。是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收款外務需將款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形有違,且徒增款項遭不詳之人任意竊取之風險,且反而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又「林品瑞」在本案收款前告知被告:等等85c門口如果太多人請客戶到旁邊少一點人的地方辦理等語,被告回覆稱:「因為我覺得這咖啡廳太安靜不適合也有一些人」、「不夠私人空間很開放」等語,有被告與「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2、127頁)在卷可考。依此,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正當合法之跑腿員,焉會對於收款環境尚認需挑選較隱蔽之空間?足見被告於知悉且受指示為上開工作內容時,已能預見此工作內容與常情明顯有違。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受「興誠」、「林品瑞」指派前

往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捐贈貓狗罐頭及飼料等物資,及於113年12月9日經指示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2,000元,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僅係作為投顧公司之派遣人力,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騙車手等情事毫無主觀犯意及預見可能性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收受捐贈物資簽收單及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45-46頁)、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及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47-48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應徵之本案工作、招募程序、工作流程等,均有上開明顯不同於一般工作,而足以認被告可知悉係在從事違法收受贓款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縱詐欺集團(「跑跑腿新創公司」)指示被告為公益捐款、捐贈物資等情事,尚無從僅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縱使被告在從事指派工作時,確有款項「實報實銷」之情

形,惟從事詐騙工作,當為求獲取金錢,對於成本開銷會提交集團上層給付亦屬實務常見之事,故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

⒊又被告雖曾多次詢問「林品瑞」從事工作之內容、收取款項

之原因,有被告與「林品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49-132頁)可考。然而,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有前開與一般工作顯然不同之情形,被告接受「林品瑞」之指派後,即應知悉,是被告雖曾經提出詢問,亦不足以為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㈠向日商LINEヤフー株式會社(中文:雅虎日本公司)調取被告與「興誠」、「林品瑞」於113年12月5日至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待證事證:就通勤費及餐飲費等費用均為實報實銷,及被告並無此犯罪事實之認識。㈡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附表1(除編號2外)所示相關QR CODE之上傳人員所填寫之電子信箱,以確認「林品瑞」之實際人別。惟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興誠」、「林品瑞」之真實身分為何,僅係確認共犯之真實身分,而知悉其等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推認被告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是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行使之犯罪事實,僅就論罪部分有所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自併與審理。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罪數及共犯: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興誠」、「林品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供告訴人簽署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贓款50萬元,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非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達50萬元。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因本件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本案協議書、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單據已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警卷第40-44頁 2 蓋有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之存入收據1張 警卷第39頁 3 偽造「恆泰國際、姓名:郭銘心、部門: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之工作證1張 警卷第3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