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浩被 告 李苡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7號、第978號、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㈠被告喻浩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㈡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喻浩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表示對被告喻浩論罪(即犯罪事實㈠㈡為數罪或一罪)及原判決未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李苡柔,下稱本案車輛)」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喻浩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就被告喻浩部分,係就原判決認定之論罪(一罪或數罪)、量刑及未諭知本案車輛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喻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追徵)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㈡被告李苡柔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苡柔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李苡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被告李苡柔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李苡柔對於原判決未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對被告李苡柔部分,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即本案車輛)」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李苡柔部分,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本案車輛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苡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喻浩部分,就犯罪事實㈠㈡,應論以接續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被告喻浩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即本案車輛)」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未諭知本案車輛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其中犯罪事實㈡關於「32萬71,049元」應為「327萬1,049元」,業經原審裁定更正,本院卷第63頁)、證據、論罪法條(其中判決書第7頁,核被告喻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係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誤載)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喻浩先於113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之現金及

支票後,復於114年1月8日,始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支票,而被告喻浩上開2次犯行間,相距已多達20日之久,犯罪時間顯非密接,亦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實難認被告喻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另行起意之數行為。從而,被告113年12月19日之犯行與114年1月8日之犯行間,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原審認被告喻浩2次犯行間屬接續犯關係,容有未洽。

㈡被告喻浩於113年12月19日,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嗣於114年1月8日,再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李苡柔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向告訴人相約收取支票等節,業據被告喻浩、李苡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明確,顯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即為供本件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原審認本案車輛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間無必然關連,而無沒收之必要之部分,尚嫌未洽。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喻浩則以原判決在量刑上未全面考慮上訴人係初犯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第二次行為屬未遂犯,且被告並非犯罪主導者,僅屬執行端受指示角色,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同理,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將使檢警難以偵查追緝,並構成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障礙,進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運行之有效行使。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喻浩先於113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詹美玲收取35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後,復於114年1月8日,再與告訴人詹美玲相約收取支票時,為警查獲,而告訴人詹美玲雖先後有2次交付現金及支票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詹美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從而原判決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針對告訴人詹美玲部分認被告喻浩只成立一罪而非數罪,應屬適當。

㈡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車輛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而被告2人於原審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從而原判決不予宣告本案車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㈢至被告喻浩雖上訴主張本案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300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收取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喻浩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喻浩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法調解,況被告尚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被告另犯詐欺犯罪危防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第1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喻浩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55、156頁)暨告訴人損失達350萬元及詐欺、洗錢未遂部分金額為327萬1,04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喻浩有期徒刑1年10月。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指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已於量刑時採為審酌事由,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僅於最低度刑基礎上酌加10月,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喻浩本案應成立數罪而非一

罪,且原審就本案車輛未宣告沒收為不當;另被告喻浩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喻浩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㈢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未及於新舊法比

較,惟因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其結論並無不同,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七、被告李苡柔於本院115年3月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被告李苡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浩

李苡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

978、20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喻浩、李苡柔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醬醬」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醬醬」指示喻浩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苡柔則係擔任在向被害人取款處所附近觀察、把風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喻浩、暱稱「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向詹美玲佯稱:儲值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詹美玲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喻浩即依「醬醬」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詹美玲提示上開工作證供詹美玲閱覽,並收受詹美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當場將上開存款憑證提供予詹美玲拍照留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詹美玲交付之儲值費3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玲、「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嗣喻浩取得詐欺贓款後,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0萬元放置於指定處所,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00萬元放置於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嗣於114年1月間某日,「興文投資」又向詹美玲佯稱:如欲

賣出股票取得獲利,需先支付15%之提成云云,對詹美玲施以詐術,然詹美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面額32萬71,049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

喻浩、暱稱「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承前犯意,接續與李苡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喻浩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苡柔前往約定地點取款,途中喻浩指示李苡柔在附近把風。嗣於114年1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喻浩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詹美玲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詹美玲交付之面額32萬71,049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後,旋將如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交由詹美玲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詹美玲交付之提成款項32萬71,049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詹美玲、「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喻浩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同時逮捕在附近把風之李苡柔,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喻浩、李苡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978號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123至128頁,聲押卷第41、42頁,本院聲羈卷第37至42頁、偵聲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95至97頁、第133、134頁),核與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78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78號卷第165至185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支票照片各1份(見偵2024號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19日面交照片4張、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9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見偵978號卷第11頁)、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4張、114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978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喻浩)、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78第55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苡柔)、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978號第73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8卷第93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稱「醬醬」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醬醬」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喻浩於犯罪事實㈠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苡柔於犯罪事實㈡則係從事在向告訴人取款處所附近觀察、把風之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5月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喻浩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李苡柔於犯罪事實㈡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2紙(其上附有偽造之存款公司「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隆」)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喻浩,且被告喻浩明知其非「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錦隆」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㈢核被告喻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喻浩於113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其嗣於114年1月8日為警當場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犯,並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㈡屬數罪,容有誤會。李苡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喻浩在存款憑證上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曾錦隆」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喻浩雖係接受暱稱「醬醬」之人指示而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被告李苡柔則係受被告喻浩指示而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等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喻浩所為之收取款項及上繳行為,被告李苡柔所為之把風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上繳款項及把風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喻浩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李苡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喻浩所為,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苡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32萬71,049元(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且指示被告喻浩前往領取款項,同時被告喻浩指示被告李苡柔在旁把風,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喻浩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被告李苡柔就此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喻浩部分,無庸單獨另論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業如前述)。㈧被告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喻浩自承

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喻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喻浩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156頁)暨告訴人損失達350萬元及詐欺、洗錢未遂部分金額為32萬71,04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李苡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與被告喻浩為男女朋友關係,雖明知被告喻浩從事車手工作,仍應允為其把風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李苡柔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李苡柔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苡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李苡柔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喻浩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喻浩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汽車,雖為被告喻浩前往收款時所用

之交通工具,然本案被告喻浩所取得之款項,顯無須依靠車輛方得載運,且縱使無所扣案之汽車代步,亦不妨礙被告喻浩實施本件犯行,故本案被告喻浩是否實行犯罪行為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連,因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手機(黑色、透明背殼) 1具 是 無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存款憑證 1張 是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113年12月19日 4 存款憑證 1張 是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114年1月8日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