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昶仁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警方係先查獲共犯曾祥泉(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再循線查獲被告,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事項,為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最低層之面交車手(本案面交車手為曾祥泉),在量刑減輕事由與最低層之面交車手相同時,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即不宜低於曾祥泉。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考量被告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內涵,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在內,原審僅判處減輕後有期徒刑之最低刑責,形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行為無需負擔任何刑責,顯難認原審之量刑妥適。故原審有量刑不當及過輕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
第159頁,原審卷第58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二線車手,而曾祥泉則係出面向告訴人A02收款之車手,則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階層而言,被告遭查獲之風險較小,且負責之工作為向曾祥泉收款,層級顯高於曾祥泉,可非難程度應較曾祥泉為重。然而,曾祥泉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有前揭判決及曾祥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50、97至99頁),則參以前揭判決可知,曾祥泉同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且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則依各共犯間之犯罪情節及各自得適用之減刑事由以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與曾祥泉遭判處之前揭刑度相較,確有過輕之情形,而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不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二線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幸曾祥泉未及將款項交付被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電商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