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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巧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巧英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巧英雖曾上訴否認犯罪,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且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前否認犯罪之上訴理由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原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上訴則改稱: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且願分期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金額,請審酌其已認罪,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已見悔悟,請求減輕其刑,並為附條件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另參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非屬詐欺罪正犯,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意,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難於量刑時再為有利審酌,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罰金2萬元,已屬輕度量刑,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表明願意分期部分清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意,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至本案帳戶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林秉翰 113年7月30日10時49分許 00,000元 王巧英應給付林秉翰○千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百元。 2 王景峰 113年7月30日10時35分許 00,000元 王巧英應給付王景峰○千○百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百元。 3 湯綺倫 113年7月30日11時0分許 00,000元 王巧英應給付湯綺倫○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千元。 4 代號AD000-B113852號 113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 00,000元 王巧英應給付代號AD000-B113852號(年籍詳卷)○萬○千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千元。 5 楊琇茹 113年7月30日10時52分許 00,000元 王巧英應給付楊琇茹○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