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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欺總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88萬4061元,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尚嫌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想像競合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又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更低。再刑法區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等從犯,其法理基礎即在於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不僅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是於犯罪之惡性與犯罪結果之可責性上,幫助犯均相較於共同正犯為輕。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就主觀犯意之可責性而言,被告屬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犯罪型態相對較輕,再就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本件僅有同時交付虛擬貨幣、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行為完成後,後續正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因果流程被告均未曾參與,依起訴意旨及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就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於主觀上得以預見,然就具體之詐欺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並非在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總額龐大,應屬本件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之罪責因素,本件被告客觀上僅參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僅能預見可能因此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與犯罪相關之因素,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與行為人相關之因素,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賠償損失,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此不因本件刑事判決量刑之輕重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