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原審判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另案即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相同金額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金額相同,卻判有期徒刑2年3月,明顯判太重,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仍適用減刑之規定,懇請審酌上情,做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車手,與林文謙、「尊爵營業員」、「銀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及洗錢,造成告訴人陳健明因此蒙受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財產損害,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案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現在執行中,故無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故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仍適用減刑之規定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所犯之另案即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案件,僅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該另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明顯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並收取240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自並未符合任何減刑之要件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屬在上開法定刑中偏向低度之刑,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情,是縱使被告另案曾遭輕判有期徒刑1年4月,然二案之個案情節既未盡完全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云云,同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