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介佑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介佑可預見無故收集、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麻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其子潘○漢(00年生,未成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漢郵局帳戶)提款卡、其女潘雨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雨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潘介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告知對方,容任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介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8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16時4分許,將一銀帳戶、
潘○漢郵局帳戶、潘雨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整合債務申辦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我加入「蔡子傑」的LINE,「蔡子傑」說他們的公司是做融資的,可以幫我整合債務。「蔡子傑」說我沒有收入證明,要包裝作金流,叫我寄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他,拍存摺封面傳送給他,帳戶裡面不要有錢,提款卡密碼不用改,密碼我是用LINE傳給對方。「蔡子傑」要我跟他們公司有往來紀錄,叫我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他們公司,我就於112年7月6日匯款10萬元到「蔡子傑」指定的黃譯鋒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我是受到「蔡子傑」詐騙,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透過代辦貸款業者申辦整合貸
款,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一般人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不能認為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②被告縱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因被告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本即無法提供正常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資料,故而轉向貸款代辦業者求助。貸款代辦業者係以協助委託人申辦貸款通過後,向委託人收取委任費或代辦費,甚至直接自核貸金額中收取,故為求順利核貸,方法可能無所不用其極,有時甚至會偽造或「美化」委託人之收入金流。不能以被告應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即認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不足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應有所懷疑。③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蔡子傑」以帳戶遭金管會凍結之話術所騙,並營造被告若不盡快處理恐將無法順利核貸,並可能涉及犯罪,使被告於急迫情形之假象下,於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依「蔡子傑」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譯鋒之新光帳戶。被告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麻豆店,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其子潘○漢郵局帳戶提款卡、其女潘雨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身分不詳、LINE暱稱「蔡子傑」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告知對方。嗣「蔡子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中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被害人鄧金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至37頁)可憑;並有告訴人張中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至83頁),被害人鄧金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95頁),告訴人張中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頁、第30至34頁),被害人鄧金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張中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被害人鄧金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8月17日一麻豆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3至53頁),潘雨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頁),潘○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被告之110年、111年、112年所得及112年、113年勞保資料(偵卷第39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或取得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前後是否另受財產上損害,僅得作為判斷其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得據此作為認定或排除犯罪認識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審卷第33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若係為了貸款要包裝自己的金流,何須提供其子女即潘○漢郵局帳戶、潘雨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由被告113年10月30日答辯狀所檢附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2年7月1日19時10分許傳送「請問為什麼要小孩的雙證件?」予「蔡子傑」乙節(偵卷第75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其子女之個人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仲信融資公司確認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蔡子傑」,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蔡子傑」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蔡子傑」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還沒有談過清償期及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2頁),被告在未確定「蔡子傑」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之借款清償期、利息等重要之還款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即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不明,負責辦理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所貸得款項,被告對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進行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⑶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美化3個金融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對方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貸使用。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蔡子傑」說我沒有收入證明,我的條件去銀行會貸不過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蔡子傑」宣稱辦理貸款,美化金流,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自應有所懷疑。
⑷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一銀帳戶餘額僅有30元、潘○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27元、潘雨佳帳戶餘額僅有98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即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檢警追緝以洗錢,以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貸款程序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核實或美化金流,以便利取得貸款,或為分散公司資金進出而需要租用帳戶或借用帳戶等常見之手法,以取得人頭帳戶等具體情形,早經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或媒體廣泛宣導或報導,在各大提款機之周遭或提款機螢幕上亦均有各項宣導,以提醒民眾要提高警覺,並告知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時,要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應為公眾所周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亦屬託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要借款100萬元,我確信「蔡子傑」真的是辦理整合債務貸款的人員,我沒有見過「蔡子傑」。因為他用話術說要下來找我,我旁邊沒有人可以商量,我不知道程序為何。(問:你怎麼會相信「蔡子傑」的話術?因為你一直說他用話術騙你,為何還會相信他?)因為我小孩的學雜費及生活費都接踵而來,我整個心思亂糟糟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信被告為取得100萬元貸款,以支付小孩的學雜費及生活費,明知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蔡子傑」,容任其使用,將無法進行控管,且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已能預見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取得100萬元貸款)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子傑」是為了辦理貸款,不知對方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貸款代辦業者可能以美化金流方式為委託人取得貸款,被告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足作為貸款擔保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⑸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依「蔡子傑」指示,匯
款10萬元至「蔡子傑」指定之黃譯鋒之新光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起訴書(被告黃譯鋒)(原審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時供稱:「蔡子傑」說他們公司被金管會查,要我快點籌10萬元匯過去,才可以順利辦出來。就是要跟他們公司有金流往來,才可以順利辦理整合債務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2日提供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子傑」容任其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再以其他話術要求被告匯款交付10萬元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分不詳之「蔡子傑」可任意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子傑」使用係因為遭到詐騙等情,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55頁)為憑,惟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7月5日,則被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一銀帳戶、潘○漢郵局帳戶、潘雨佳郵局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罪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將一銀帳戶、潘○漢郵局帳戶、潘雨佳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與其接觸之「蔡子傑」究是否由不同之人或係同一人所假扮,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同時交付一銀帳戶、潘○漢郵局帳戶、潘雨佳郵局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中雲、被害人鄧金佳等2人分別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透過代辦貸款業者申辦整合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一般人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不能認為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②被告縱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因被告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本即無法提供正常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資料,故而轉向貸款代辦業者求助。貸款代辦業者係以協助委託人申辦貸款通過後,向委託人收取委任費或代辦費,甚至直接自核貸金額中收取,故為求順利核貸,方法可能無所不用其極,有時甚至會偽造或「美化」委託人之收入金流。不能以被告應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即認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不足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應有所懷疑。③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蔡子傑」以帳戶遭金管會凍結之話術所騙,並營造被告若不盡快處理恐將無法順利核貸,並可能涉及犯罪,使被告於急迫情形之假象下,於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依「蔡子傑」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譯鋒之新光帳戶。被告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拒絕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原審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總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中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7月5日16時許,佯裝為遠傳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張中雲聯繫後,向其佯稱:遠傳因行政疏失,錯將款項置於其名下,需開通網銀個資以阻擋費用云云,致張中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9時39分許 ④112年7月5日19時50分許 ⑤112年7月5日19時41分許 ⑥112年7月5日19時44分許 ⑦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143,001元 ④10,123元 ⑤36,001元 ⑥49,988元 ⑦19,980元 ①~② 本案一銀帳戶 ③~④ 本案潘雨佳郵局帳戶 ⑤~⑦ 本案潘○漢郵局帳戶 2 被害人鄧金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OB嚴選網路賣場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被害人鄧金佳聯繫後,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鄧金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 ①29,989元 ②14,985元 本案潘○漢郵局帳戶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60790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