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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嘉豪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嘉豪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擔任車手實屬不該,惟其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擔任車手即遭查獲,亦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所為與上層謀劃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次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被告雖因輕率決定而犯罪,惟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為良好。而被告之所以答應擔任車手,並非賺錢供自己花用,實則係因獨力扶養3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失智之父親,長久以來收入入不敷出,導致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惟被告確非惡性重大之徒。又本案因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應論以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且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賠償被害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情況,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併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比較後所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詳上所述),其結論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所陳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情,均為原審列為減刑、量刑所考量之事由,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又執相同事由重複爭執,本無所據。再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件被告除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外,另有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存款憑證、服務證,又持服務證向被害人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已有參與實施詐術之過程,並非單純受利用而取款,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且為社會大眾所嫌惡,於此情況下再加入詐騙集團者,其法敵對意識本屬嚴重,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正當事由,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生活困境,亦無選擇以詐騙他人財產之方式填補自己經濟缺口之理,其以此請求減刑、從輕量刑,實無所據。再被告並非僅有本件犯行,其另因涉犯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其又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最近1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此等素行紀錄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