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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

李冠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第8390號、第1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聖文、李冠佑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黃聖文、李冠佑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黃聖文、李冠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被告黃聖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李冠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聖文、李冠佑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6-167、220-221頁),足見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黃聖文、李冠佑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當時剛滿18歲,年輕不懂事,被朋友牽著走,事後相當後悔,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也與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並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自白,且其等已各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35元,此有原審114年度贓字第191、201號收據(原審2卷第248、250頁)在卷可憑,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均繳回犯罪所得,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聖文事後已於本院時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余雅君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本院卷第161頁)可按。又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於本院時與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蘇喬、葉家妤、黃柏臻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均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5-18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213頁)、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39-241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冠佑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余雅君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害人余雅君本件損害金額為4萬8,000元。依上所述,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李冠佑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

⒊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附表編號2至4之

被害人蘇喬、葉家妤、黃柏臻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均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被告黃聖文亦於本院時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余雅君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又被告李冠佑以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給付調(和)解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黃聖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父同住;被告李冠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兵役,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黃聖文、李冠佑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余雅君)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黃聖文、李冠佑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冠佑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蘇喬)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黃聖文、李冠佑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冠佑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葉家妤)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黃聖文、李冠佑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冠佑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黃柏臻)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黃聖文、李冠佑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冠佑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