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信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99、17326、1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民國114年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家睿、彭筱棋、江明達、劉得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暨告訴人等報案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月6月、1年3月及1年3月。復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以被告已將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就洗錢財物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本案所犯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家睿、彭筱棋、江明達、梁倚蓉、劉得民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於114年10月7日另案徒刑執行期滿出監後,也會積極面對,並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依上述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業敘明如前。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願繳回犯罪
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本件上訴後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難認有何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之必要。
㈢承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尚稱允當,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159至16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