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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博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阮博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其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起訴書記載被告阮博宥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惟非上訴審理範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審查程序中有提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經原審審查程序完結前,並未召開調解程序,被告認應尊重雙方和解意願及結果,酌量其刑,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又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亦有異議等語。

二、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3罪)。量刑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曾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嘉義被抓時,有自首其他

犯行,包含後續所有的案件都是,而且有提供證據,也有供出上手,有供出真實年籍資料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上手是江○榮,花蓮人、89年次,有在朴子分局指認。認均應符合減刑適用等語,然查:

⒈關於自首部分:

經原審向朴子分局函查結果,承辦員警表示:「於114年2月20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時段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三段與四維路一段路口見阮博宥形跡可疑自統一超商朴子門市騎乘UBIKE出來,故對其盤查,經警方告知盤查事由為該時段、地區為詐欺車手提領熱門時段,並對阮博宥詢問是否有領錢等情事,阮博宥自稱沒有,又稱身上有現金11萬5千元係做工之薪資,後又詢問是否為剛剛所領,阮博宥才又承認係剛才提領的無誤,再經阮博宥自行拿出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內含有現金與中國信託提款卡一張(寫有密碼000000),故又詢問其是否為擔任詐欺車手,阮博宥急忙否認,故帶返所再次查證其身上之金融卡是否為人頭帳戶卡片,後經阮博宥同意勘查採證其智慧型手機,確認其為擔任詐欺車手無誤,並依詐欺、洗錢防制法等依法逮捕偵辦。阮博宥後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擔任詐欺車手坦承不諱,並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警方扣押詐騙集團所要求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9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以,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固有自白犯行,但並沒有自首其他未經員警發現之犯行,亦無自首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其上訴爭執本案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屬難採。

⒉至被告所指有供出上手「江○榮」一情,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且以「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為構成要件,至於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有供出其上手江○榮並於朴子分局指認,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朴子分局函覆:「警員陳義旻於114年2月20日查獲阮博宥涉嫌詐欺乙案,阮博宥於警詢筆錄中有指認歐軒漢、歐佳育、江○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江○榮擔任掮客招募阮博宥擔任詐欺車手,本案經本分局通知歐軒漢到場說明,表示根本不認識阮博宥等語,惟阮博宥自稱於114年2月時有與歐軒漢於雄一菁英會館一起吃過飯,並經核對歐軒漢所持有之電信門號之網路歷程記錄,與阮博宥所稱不符,然江○榮於本分局合法通知其到場皆未到案,近期江○榮因涉嫌強盜等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近期安排時間借訊後,將案件移送嘉義地檢署續行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2月31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則檢附江○榮之調查筆錄1份到院,依其筆錄內容所載,其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12月3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江○榮之調查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4頁);再經查詢江○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雖有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號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偵查起訴之司法案件紀錄,然均與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為警查獲之犯行無關,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江○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其另案起訴書等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3至138頁),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縱認被告確有供出上手江○榮,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其有向警方提供江○榮之人,然因警方詢問江○榮之結果,其否認犯行,且迄今並無江○榮涉犯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紀錄,仍與查獲有別,就本案而言,仍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減輕(僅得於量刑時為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審酌因子)。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已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暨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本院審核原審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及量刑時審酌上述想像競合洗錢輕罪刑之減輕規定,而就所犯各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均屬極低度刑,對被告之量刑甚有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司法調查指認同案共犯等情,原審已併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又本案被告並無符合供出上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刑規定,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調解),然陳稱待其出監後才有能力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53頁),且經本院通知附表所示告訴人,僅附表編號3告訴人呂昆旺到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則均未到庭,即無法進行調解程序,而被告迄至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未提出其已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並未獲上開告訴人之宥恕,犯罪之損害並未填補,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宣 告 刑 1 留聖雅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2月16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於臉書,以參加抽獎及帳戶需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 1萬5,00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宥均) 114年2月17日1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4萬5,000元(包含告訴人留聖雅所匯之1萬5,006元) 阮博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黃俊又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16時57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於Instagram,以參加抽獎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12時32分許 2萬0,027元 同上 114年2月17日1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2萬元 阮博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呂昆旺 (提告) 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10時46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於臉書,以參加抽獎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7日12時許 4萬9,369元 同上 114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4萬9,000元 阮博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