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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致遠」(下稱「林致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6972號、第32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由A01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林致遠」及本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自112年6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認識A02,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云云,致A02陷入錯誤後,指示A02於網路下載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A02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A02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A02以LINE與A01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入金,嗣A02於112年8月6日以LINE與A01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由A02向A01購買22,424顆泰達幣,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元。後於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雙方均到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後,A02當場簽立A01提供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內容約定由A02以74萬元,向A01購買22,424顆泰達幣,並載明後述甲、乙錢包)1紙,A01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其自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A02前述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錢包),A02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交付現金74萬元與A01,嗣「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A02,致A02陷入錯誤後,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林致遠」之指示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收回A02購買之泰達幣,A01因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後因A02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88至18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晚上

,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向渠購買22,424顆泰達幣,且交付74萬元價金與渠,且渠自甲錢包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我是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我與告訴人間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且有進行KYC認證程序,確認交易對象身分以確保交易真實且具體可驗證,我已經將告訴人購買的泰達幣22,424顆轉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我與告訴人間泰達幣買賣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②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共謀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我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對告訴人為特定行為。③上游幣商與我之間是正常商業合作,真實交易行為,並無特殊或可疑之處。我當下無技術或法律義務查證上游幣商的泰達幣來源是否合法,不能以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認定我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極有可能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參與交易,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故意。④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流動性與匿名特性,資金經多層轉手、平台撮合或自動轉換後,形成「封閉迴圈」資金流向屬市場常態,並非不法行為。所謂「幣流分析」僅為依區塊鏈公開資料推估資金流向之技術工具,其準確度受限於標型與標註資料,不具排他性證據價值。⑤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市場中具關鍵角色,有助於市場流動性與價格穩定,並非不法集團中之一環,將個人幣商視為高風險與潛在不法者,嚴重誤解個人幣商的正當經濟功能。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自112年6月24日起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認識告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指示告訴人於網路下載乙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告訴人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告訴人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入金。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2,424顆泰達幣,金額74萬元。後於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被告、告訴人雙方均到「統一超商○○門市」後,告訴人當場簽立被告提供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約定由告訴人以74萬元,向被告購買22,424顆泰達幣,並載明甲、乙錢包1紙,被告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其自陳使用之甲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22,424顆泰達幣至告訴人前述之乙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交付現金74萬元與被告。嗣「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林致遠」之指示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收回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及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告訴人進行一對一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均誠屬可疑。

⒉次查,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

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⒊被告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6375、7787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48號起訴書(下稱他案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起訴書(下稱他案四)【以上四案總稱為他案】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在上開他案中亦均假扮個人幣商與上開另案告訴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且面交之購幣金額高達2,882萬3,176元,加計本案之74萬元,其涉案購幣之金額共計高達2,956萬3,176元,並均使用與本案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甲錢包,將另案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另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3號、6375號、7787號起訴書(偵卷第123至133頁,同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6972號、32595號起訴書(偵卷第135至160頁,同原審卷一第43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548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69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他案一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再參以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個人幣商,已經將告訴人購買的泰達幣22,424顆轉給告訴人,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市場中具關鍵角色,有助於市場流動性與價格穩定,並非不法集團中之一環,將個人幣商視為高風險與潛在不法者,嚴重誤解個人幣商的正當經濟功能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再依前揭起訴書、甲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將另案

下列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另案下列告訴人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由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或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轉出其約定與另案下列告訴人買賣數量之泰達幣至被告之甲錢包,再由被告將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另案下列告訴人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分述其情況如下:

⑴本案:

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22,424顆至甲錢包;同日19時50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22,424顆至乙錢包(價金74萬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在卷可稽。

⑵他案一:

①112年8月1日16時22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甲錢

包;同日16時3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4,045顆至另案告訴人柯佳吟之電子錢包(價金50萬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另案告訴人柯佳吟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USDT交易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詐團社群帳號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第396至405頁)。

②112年9月13日19時1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甲錢

包;同日21時18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顆至另案告訴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35萬元)。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甲錢包;同日21時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另案告訴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價金10萬元,按另案告訴人嚴學文交付之現金僅供購買泰達幣2,941顆,同日21時16分許,另案告訴人嚴學文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甲錢包,同日21時26分許,甲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至B錢包),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另案告訴人嚴學文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截圖共49張(原審卷二第375至389頁),OKLINK網站所示另案告訴人嚴學文TE6錢包、被告TKJ錢包、詐團TVQ錢包之USDT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69至374頁)在卷可憑。

③112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甲錢

包;同日12時3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25,000顆至另案告訴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85萬元)。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甲錢包;同日12時39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7,059顆至另案告訴人黃意茜之電子錢包(價金24萬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另案告訴人黃意茜之國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陳俊佑」對話紀錄、USDT交易過程截圖、與被告「文佳幣商」、「黃勝發」、「U-Like」、「劉晏君」對話紀錄、MaiCoin平台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260至363頁),另案告訴人黃意茜之比對國內交易所結果2份(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附卷可參。

④112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10,000顆至甲錢

包;同日13時24、25分許,甲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500顆、9,500顆至另案告訴人吳素戀之電子錢包(價金31萬6,000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被告提出之與另案告訴人吳素戀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USDT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9至148頁,第152至153頁)。

⑤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甲錢包

;同日11時4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9,706顆至另案告訴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33萬元)。112年8月18日9時49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甲錢包;同日11時14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39,118顆至另案告訴人楊宜卉之電子錢包(價金133萬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被告提出之與另案告訴人楊宜卉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2份、USDT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154至185頁),另案告訴人楊宜卉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面交監視器錄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電子錢包、詐騙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9至253頁)。⑶他案二:

112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48,200顆至甲錢包;同日16時1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48,200顆至另案告訴人楊妍林之電子錢包(價金154萬2,400元)。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28,743顆至甲錢包;同日16時43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28,743顆至另案告訴人楊妍林之電子錢包(價金91萬9,776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

⑷他案三:

112年7月26日10時5分、9分、34分許,A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41,000顆、4,000顆、5000顆(共50,000顆)至甲錢包;同日11時9分、10分許,甲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10,000顆、40,000顆(共50,000顆)至另案告訴人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金161萬5,000元)。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50,000顆至甲錢包;同日17時3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50,000顆至另案告訴人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金161萬5,000元)。112年7月29日13時7分許,A錢包轉出泰達幣50,000顆至甲錢包;同日14時21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50,000顆至另案告訴人李祖敏之電子錢包(價金161萬5,000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

⑸他案四:

112年9月12日9時48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88,235顆至甲錢包;同日12時2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88,235顆至另案告訴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300萬元)。112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1顆至甲錢包;同日18時30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02,941顆至另案告訴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350萬元)。112年9月21日14時36分、42分許,B錢包分別轉出泰達幣141,059顆、6,000顆(共147,059顆)至甲錢包;同日14時55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47,059顆至另案告訴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500萬元)。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B錢包轉出泰達幣176,471顆至甲錢包;同日13時8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176,471顆至另案告訴人翁培菁之電子錢包(價金600萬元),有被告之甲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406至424頁)。⒌又查泰達幣係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

密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為33元,然該交易日泰達幣之市價介於31.59至31.63元,有美金歷史匯率及泰達幣歷史數據存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告訴人在交易前雙方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供告訴人任何擔保,告訴人僅因「林致遠」之介紹,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利潤,已見其2人間之交易違反交易常情,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74萬元係用以作為投資入金之用,其不知道可於網路交易平台上查詢公開之泰達幣市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顯見告訴人已深陷「林致遠」之詐欺話術中而未醒悟,方會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

⒍再參以前揭⒋之說明,及佐以被告辯稱本案及他案其交付給告

訴人及另案上開告訴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網路上之同一個幣商,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且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另其係靠價差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而被告復自陳其自112年7月起即擔任虛擬貨幣之幣商(偵卷第75頁),且其為泰達幣之幣商,另依前揭甲錢包之交易明細,其於本案與告訴人交易前,即有大量泰達幣交易之紀錄,其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在網路平台上尋找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及以現金向該上游幣商購買大量之泰達幣,而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與上游幣商相約見面、持高額現金面交,卻不願採取簡便之轉帳方式,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除需與幣商、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確認雙方之身分、磋商交易之價格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情外,其與幣商交易往返及前往與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交易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其何以能於將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電子錢包前之1小時內至3小時內,即預先或事前即與其上游幣商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現金向該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並由該上游幣商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亦有可疑。更甚者,前述他案一①交易之泰達幣、他案二112年8月2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三112年7月26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112年9月15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112年9月21日交易之泰達幣、他案四112年9月28日交易之泰達幣,分別係被告將另案上開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另案上開告訴人電子錢包前之「13分鐘」許、「33分鐘」許、「35分鐘」許、「10分鐘」許、「13分鐘」許、「10分鐘」許,始由A錢包或B錢包轉入甲錢包,依前揭有關被告與上游幣商、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過程之說明,堪認被告顯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先向其所陳之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再與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完成泰達幣之交易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及他案交付給告訴人、另案上開告訴人之泰達幣,全部都是向同一個上游幣商,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云云,或辯稱:上游幣商與其之間是正常商業合作,真實交易行為,並無特殊或可疑之處。其無技術或法律義務查證上游幣商的泰達幣來源是否合法,不能以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認定其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其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參與交易,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均實難採信。

⒎又於前開他案一②中,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B錢包轉

出泰達幣3,235顆至甲錢包,被告與另案告訴人嚴學文見面後,於同日21時6分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3,235顆至另案告訴人嚴學文之電子錢包,嗣因另案告訴人嚴學文僅攜帶10萬元,不足原本約定之11萬元,不足夠購買原約定之泰達幣3,235顆,同日21時16分許,另案告訴人嚴學文遂自其電子錢包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甲錢包,同日21時26分許,甲錢包即轉出泰達幣294顆回B錢包等情,有前揭甲錢包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5頁),並據證人嚴學文於另案警詢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8至107頁),而被告既自陳其係於與告訴人嚴學文交易前,即先行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向上游幣商購得前述之泰達幣3,235顆,顯已買斷該等泰達幣,之後告訴人嚴學文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而因此轉還泰達幣294顆至甲錢包,被告實無於10分鐘之後即將該等泰達幣294顆再轉回幣商B錢包之理!準此,堪認應無被告所陳其先行以面交現金方式向上游幣商購得前述泰達幣3,235顆之情,此等轉入甲錢包之泰達幣應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被告出面佯與另案告訴人嚴學文交易泰達幣後,另案告訴人嚴學文因故轉還之泰達幣要非被告所能持用,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再轉回B錢包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持用等情,足堪認定。⒏再者,關於被告交付與買家之泰達幣來源乙情,被告辯稱其

全部都是向同一個幣商,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之價格,且以現場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渠應該有向一、二個幣商購買,之後都向固定的幣商購買,因為他比較不會那麼囉唆,匯率也不會提高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盡信。另被告自陳向網路上之同一幣商購得本案價值74萬元、他案價值2,882萬3,176元之泰達幣,共計高達2,956萬3,176元之泰達幣,其又知要求本案泰達幣之買家即告訴人簽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理應能明確交代或提出資料證明其購入泰達幣之來源,惟被告竟稱其僅與上游同一幣商簽立1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66頁),且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與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而向網路上同一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之相關憑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被告交付與買家泰達幣之幣源回溯結果可知,所謂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上開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實屬特定、多所重複而均來自A錢包或B錢包,依前揭諸多說明,堪認A錢包及B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A錢包或B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被告自陳其使用甲錢包之舉,僅係創設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向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之不實外觀。被告辯稱: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流動性與匿名特性,資金經多層轉手、平台撮合或自動轉換後,形成「封閉迴圈」資金流向屬市常態,並非不法行為。所謂「幣流分析」僅為依區塊鏈公開資料推估資金流向之技術工具,其準確度受限於標型與標註資料,不具排他性證據價值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既以投資租用虛擬貨幣

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詐欺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則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被告於他案尚在嘉義、臺中、高雄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泰達幣之來源,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達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於本案將數十萬、於他案將近三千萬元之金錢,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及他案上開告訴人等,並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收取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實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由被告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告訴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受、持有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假扮幣商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林致遠」透過臉書社群平台認識告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以交友、投資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可賺取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指示告訴人於網路下載乙錢包供告訴人匯入投資款項,復指示告訴人下載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暨指示告訴人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入金,嗣告訴人與被告依約於前揭時、 地到場交易泰達幣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掌控之A錢包轉出告訴人購買數量之泰達幣22,424顆至甲錢包,被告再將甲錢內之泰達幣22,424顆轉至乙錢包,後「林致遠」復以相同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依「林致遠」之指示將前揭22,424顆泰達幣,全數轉入「林致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收回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已認定如前。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致遠」與被告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本案詐欺集團尚設立詐欺之租用虛擬貨幣智能礦機APP,並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A錢包,配合被告製造其向網路個人幣商以現金購得泰達幣後,由A錢包轉出被告所購買泰達幣入甲錢包之假象,復有掌控收回告訴人所購買泰達幣電子錢包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綜觀上開流程,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案假扮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嗣並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並佯與告訴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更配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乙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告訴人收受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本案尚有犯罪所得74萬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得74萬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應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6至18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致遠」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是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且有進行KYC認證程序,被告已經將告訴人購買的泰達幣22,424顆轉給告訴人,被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與告訴人間泰達幣買賣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②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共謀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對告訴人為特定行為。③上游幣商與被告之間是正常商業合作,真實交易行為,並無特殊或可疑之處,不能以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認定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故意。④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流動性與匿名特性,資金經多層轉手、平台撮合或自動轉換後,形成「封閉迴圈」資金流向屬市場常態。所謂「幣流分析」僅為依區塊鏈公開資料推估資金流向之技術工具,不具排他性證據價值。⑤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市場中具關鍵角色,並非不法集團中之一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且對社會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假扮幣商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且佯與告訴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具泰達幣交易外觀之不實文件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泰達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政府外包救災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67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品行(前有傷害、詐欺取財等刑事前科紀錄-原審卷一第521至5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74萬元,及檢察官與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於112年8月7日自告訴人收受之74萬元,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復供陳其將前揭收受之74萬元自己留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收受之款項,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扣案「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1紙(偵卷第81頁),係被告與「林致遠」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⑤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A01】部分 1.(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3-7) 2.(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8-14) 3.(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16-18) 4.(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20-21) 5.(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3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22-24) 6.(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5-29) 7.(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3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30-32) 8.(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3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二P33-39) 9.(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40-44) 10.(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45-56) 11.113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P73-77) 12.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P99-106) 13.11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P135-168) 14.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09-121) 15.11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47-148)(被告未到庭) 16.115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73-175) 17.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85-204) ㈡證人供述: 1.證人【A02】(告訴人) ⑴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7-9) ⑵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P11-12) ⑶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4) ⑷11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一P139-149) ⑸11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47) 2.證人【嚴學文】(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之告訴人) ⑴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90-94) ⑵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95-97) ⑶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98-107) ⑷11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原審卷二P108-112) 3.證人【柯佳吟】(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114-116) ⑵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117-119) ⑶113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原審卷二P74- 77) 4.證人【黃意茜】(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之告訴人) ⑴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82-85) ⑵112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原審卷二P86-88) 5.證人【吳素戀】(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之告訴人) ⑴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58-59) 6.證人【楊宜卉】(另案嘉義地院113年金訴字709號之告訴人) ⑴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60-62) ⑵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63-70) ⑶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71-73) ⑷113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原審卷二P74、77-78)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57-61) 2.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65-67、99、101) 3.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暱稱「文佳幣商」(即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一P175-178) 4.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暱稱「Allen」(即林致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P179-519) 【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5.被告之甲錢包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8日之交易明細(偵卷P121-122) 6.乙錢包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125-128) 【其他相關資料】 7.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統一超商○○門市」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P27-33) 8.美金歷史匯率、泰達幣歷史數據(偵卷P117-119)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P97-104) 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21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偵卷P111) 1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4月18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度至113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卷P113-115)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2.被告提出之USTD-TRC20交易詳情截圖(偵卷P79) 13.被告與告訴人112年8月7日簽訂之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偵卷P81)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4667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