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彥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448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彥彤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彥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鑫」、「360」、「鑫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沈彥彤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沈彥彤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湯盈貞、施欣宜、簡宜婕、盧其男(以下稱湯盈貞等4人),致湯盈貞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沈彥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分經湯盈貞、盧其男、施欣宜、簡宜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盧其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沈彥彤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6至14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5至10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3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9頁;295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448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43至44頁;1115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97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8至2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湯盈真、盧其男、施欣宜、簡宜婕就渠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過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1頁;警卷三第39至40頁),證人謝麗玉亦於警詢證述其將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郵局、合庫帳戶交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15至18頁),復有告訴人湯盈貞、盧其男、施欣宜、簡宜婕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寄出包裹之資料及內容物照片(見警卷二第49至62頁、第79至81頁、第95至111頁、第125至142頁)、告訴人湯盈貞、盧其男、施欣宜、簡宜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3至69頁、第83至88頁、第113至118頁、第143至149頁;警卷三第75頁;警卷五第211頁)、劉益愷申設做為人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29至31頁)、謝麗玉申設做為人頭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5頁、第37頁;警卷三第11頁;警卷四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張銘方申設做為人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9頁)、梁聿佳申設做為人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55至159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湯盈貞等4人受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41至50頁;警卷三第13至25頁;警卷四第43至48頁;警卷五第178至179頁;偵卷三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SC-29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83頁;警卷四第63頁)、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第21頁)、永康分局搜索被告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原審審理時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4⑥所示犯罪事實及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原審審理時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③、⑥至⑫部分,均與起訴意旨所載有關告訴人盧其男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係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量刑、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3⑤、⑥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有關告訴人簡宜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鑫」、「360」、「鑫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所附具之上訴理由僅提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未否認犯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有意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另本件被告犯行之報酬係按其所領取款項3%計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計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910元(計算式:89萬7,000元×3%=2萬6,91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然因上開犯罪所得計算,並未計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簡宜婕受騙匯入梁聿佳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⑤、⑥所示詐欺款項部分,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取得之報酬即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僅繳交告訴人湯盈貞、施欣宜、盧其男等人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簡宜婕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所附具之上訴理由僅提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並未否認犯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有意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而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然被告僅繳交告訴人湯盈貞、施欣宜、盧其男等人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簡宜婕犯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僅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4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庸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沒收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簡宜婕受騙匯入梁聿佳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⑤、⑥所示詐欺款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理,且未就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52元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判決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何部分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有上述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及沒收此部分提款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⑤、⑥所示詐欺款項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領取被害人簡宜婕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仍屬不可或缺角色,肩負詐騙成敗之關鍵,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簡宜婕遭詐騙金額達168,538元,被告此次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獲之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簡宜婕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簡宜婕,有意彌補被害人簡宜婕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業工,月薪約3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如附表一編號3⑤、⑥所示部分為原審不及審酌,與原審相較實質內涵已有不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較原審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462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領取詐欺被害人湯盈貞等4人贓款總額為915,415元×3%=27,46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除其中26,910元已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外,其餘552元因並未扣案,日後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湯盈貞等4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後已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除所取得之上述犯罪所得外,仍對其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僅係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手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本身對報酬以外之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任務,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施欣宜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與施欣宜約定之賠償義務,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施欣宜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迄未與湯盈貞、盧其男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於聲明上訴狀勾選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敘明原判決不符合比例原則,指摘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判決不當。惟核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1、2、4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於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修正施行,惟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因此撤銷原判決,且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之處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嚴維德、張貽宗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湯盈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聯繫湯盈貞,向其佯稱:有抽獎機會,點擊連結即可抽獎云云,湯盈貞依言抽中現金,該成員傳送LINE帳戶名稱「臨櫃支付網」指示湯盈貞聯繫客服人員領獎,該客服人員及客服專員接續向湯盈貞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撥款云云,致湯盈貞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0時3分許 9萬9,987元 謝麗玉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施欣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8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施欣宜,雙方嗣以LINE聯繫,該成員向其誆稱:有抽獎機會,可選擇禮品,經施欣宜選定現金後,續向施欣宜訛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兌獎云云,致施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0時31分許 4萬9,996元 謝麗玉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簡宜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簡宜婕瀏覽後聯繫該成員表示欲參加抽獎活動,該成員遂傳送福袋抽獎網頁連結給簡宜婕,簡宜婕操作後遭騙稱:抽中獎金及獎品云云,傳送LINE帳戶名稱「綜合支付平臺」供簡宜婕聯繫,由客服人員等續向簡宜婕詐稱:須依指示先將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號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簡宜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8日0時6分許 3萬8,123元 張銘方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沈彥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②113年10月8日0時9分許 5萬元 ③113年10月8日0時10分許 2萬元 ④113年10月8日0時11分許 4萬2,000元 ⑤113年10月8日0時13分許 5,415元 梁聿佳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⑥113年10月8日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4 盧其男 盧其男於113年10月1日11時許,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張貼之占卜廣告,該成員嗣以通訊軟體私訊盧其男,向其佯稱被選中兌換獎品,且因抽到現金,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款云云,致盧其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2時28分許 4萬9,989元 劉益愷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上訴駁回。 ②113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 4萬9,027元 ③113年10月1日1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④113年10月1日12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謝麗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⑤113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 4萬9,985元 ⑥113年10月1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⑦113年10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⑧113年10月2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⑨113年10月2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⑩113年10月1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謝麗玉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⑪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4萬9,989元 ⑫113年10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附表一款項 1 謝麗玉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ATM 附表一編號1、2、4 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重惠門市)ATM 113年10月1日13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8分許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夏店)ATM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ATM 113年10月2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ATM 113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張銘方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ATM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8日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0月8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ATM 113年10月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8日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3 謝麗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高鐵華夏店)ATM 附表一編號4 113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曾德店)ATM 113年10月1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ATM 113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 9,000元 113年10月2日0時2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ATM 113年10月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日0時28分許 1萬元 4 劉益愷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高門市)ATM 附表一編號4 113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ATM 113年10月1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 9,000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ATM 113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5 梁聿佳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0時21分許 3萬6,000元(含簡宜婕匯入之5,41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學府店)ATM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8日0時58分許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ATM 合計:915,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