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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煥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煥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煥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9時37分後不久,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佳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彥良」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彥良」使用甲帳戶。「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5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向張庭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但因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領款,需以匯款方式解除凍結云云,致張庭瑀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1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庭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Li 海燕」,她說要借其帳戶匯入港幣25萬元;後來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之「陳彥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要其將提款卡寄出並傳送身分證照片,才能領出該筆港幣,其才依「陳彥良」之指示辦理;其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其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9時37分後不久,在臺南市○里區○○路0

號1樓統一超商佳東門市,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彥良」之人;「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5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被害人張庭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但因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領款,需以匯款方式解除凍結云云,致被害人張庭瑀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27分許,各匯款9千元、1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庭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明細2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查被害人張庭瑀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彥良」,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順利領取款項。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專科學歷、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良」聯繫,且未查證「陳彥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又依據被告所

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良」聯繫,且未查證「陳彥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卻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等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一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非妥適。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身心狀況(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於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