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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婉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114年度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婉蓁(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等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