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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仲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建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全數和解,且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犯後深感懊悔,並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90歲母親因持續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飽受輕鬱症及焦慮症所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情可憫,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均成立和解,當庭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林家福」之指示,將辦妥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林家福」,使「林家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高額轉帳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因此致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當予嚴正非難,併參酌被告原雖否認犯行,然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均成立和解,且均當庭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上訴後,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均成立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鄭莉芳、吳榮輝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