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晴渝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晴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招募林祥睿(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理)加入以徐晴渝、童紹維、王劭允(上2人所涉犯行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謝承恩(所涉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子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機房不詳上手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渠等之犯罪組織分工,為徐晴渝自不詳上手接獲詐欺犯行收款工作之指示後,再分別派單予林祥睿、童紹維。林祥睿、童紹維則擔任控盤車手頭,於接獲派單後,指揮王劭允,並由王劭允再往下層層指揮二線收水陳子尉、一線車手謝承恩,由謝承恩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陳子尉則監督謝承恩之取款且負責轉交款項予王劭允,王劭允再將款項往上層層轉交,以遂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A004,佯稱其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等語,使A00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2月7日至28日間,共面交達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認定徐晴渝參與,不在本件被訴事實範圍)。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1月3日對A004接續行使上開詐術,要求A004前往銀行將美金5萬8千元、澳幣12萬5千元等外幣換為新臺幣,惟A004早於111年12月30日已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裝仍不知情,而依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佯裝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家,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換得款項458萬元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此訊息後,便要求A004等待指示。
四、112年1月4日上午,徐晴渝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指揮之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陳子尉、謝承恩等人,均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晴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祥睿、童紹維,進而層層指揮王劭允、陳子尉、謝承恩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向A004收取詐欺所得。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40分許致電A004,要求A004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銀樓詢問黃金1公斤又5兩之價格後,再前往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昨日以外幣換得之款項提領216萬元後,復至○○銀樓購買黃金後再面交。A004在警方監控下,前往○○銀樓佯裝購買黃金後離開,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步行至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一包偽裝為黃金之砝碼交付前來收取而冒充公務員之謝承恩,謝承恩復依指示將該包「黃金」放置在路邊機車座墊上即離去,隨後,陳子尉依指示上前拿取「黃金」,洪佳琳(所涉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旁協助監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004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同時期同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被告徐浩哲、張育閔涉犯
集團性電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證人即共犯童紹維、陳子尉、及證人張駿、林祥睿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分別有對本案案情有關之供證,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聲請原審調取另案卷宗資料以為本案證據調查(原審卷第405頁),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均詳述如下,先予敘明。
㈡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涉犯行之證據能力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徐晴渝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應予指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睿之警詢證據能力說明:
⒈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
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睿於本案及他案(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案,即另案)之歷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林祥睿於本案及另案之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
被告就是其所涉本案車手集團之直接上手,並就分工派案指揮方式為明確之陳述。然證人林祥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第一次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不是被告找他加入詐欺集團,他其實不認識被告,他不知道本案上手是誰,其他人在飛機軟體使用的暱稱是什麼他都忘了,派單給他的人是誰他也無法確定,當時警詢、偵訊會講被告,只是因為想要交上手,他都沒有見過派單給他的人,他現在也不確定暱稱「財富」的人是不是被告,他會指認被告,是因為上手「卓浩群」有拿被告的照片給他看等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67頁)。
於第二次具結證述時,又稱他不是很清楚上游是誰,只是想要趕快交一個上手免得被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
⒋證人林祥睿於原審審理時之2次證述,與其歷次警詢、偵查中
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就其歷次警詢供述,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⒌本院審酌,證人林祥睿歷次警詢過程,程序上均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依各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詢問時均有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完整,客觀上均無不正詢問之情況。況且,證人林祥睿在另案112年4月18日警詢中(桃檢少連偵470卷第64至75頁),甚至還「額外承認」指揮另案共犯謝承恩面交告訴人180萬款項之既遂犯行(此部分既遂犯行最後僅有謝承恩遭起訴判決確定),其當時願意承認此部分檢警尚未仔細清查之犯行,顯然其警詢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證人林祥睿第一次前來原審證述時(指於原審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第一次作證),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10個月,且證人林祥睿在警局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不存在任何人情壓力或勾串之可能,對比其在原審審理中於被告在場之際,一改歷來多次一致供述之態度,為相對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然證人林祥睿前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確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述證人林祥睿警詢筆錄外,
針對本案證人警詢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證人童紹維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徐晧哲、張駿(上2人徐晧哲、張駿為另案之被告)的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其餘部分不爭執。而辯護人所爭執前揭各該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祥睿警詢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證人童紹維、張駿、徐晧哲警詢供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具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被告陳述、或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與證明力。至本案其餘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有所爭執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紹維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童紹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童紹維到庭,經檢辯雙方踐行交互詰問,是以證人童紹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併予敘明。
㈥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晴渝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招募證人林祥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A004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其只有認識徐晧哲,其餘本案同案其都不認識,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又辯稱「我會否認是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做,這件原來就跟我無關,我在他案我是做車手而已,為何突然變成我可以跟人家派單給他,我就變成上游的人,這個不合理,再來就是說飛機(通訊軟體)那些我也沒有,我也沒有用這個程式都是他們口頭上講的,所以我堅持我沒有參與這件。」、「本案對我有利證據可以證明的就是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因為之前我有去作過車手,他們上級他們都會要求我們去拍證件傳給他們,因為他們在做詐欺的,我在想他們互相都有認識,所以我的證件都會被發來發去,他們要這樣子全部把我的身分地址都說的明明確確的話,那個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本案的情節來看,就證據來說沒有任何書面證據、補強證據完全都無法證明被告徐晴渝有參與本件,因為辯護人在一審一直說沒有補強證據,一審審判長在最後辯論終結時,還有跟他案調,就是童紹維跟林祥睿的案件去調取他們的手機紀錄,想要看他們的飛機有沒有跟被告徐晴渝的相關的蛛絲馬跡,但是原審是回復辯護人說完全沒有任何資料相關,所以請辯護人不用閱卷,所以這的情節的話,我們可以參考到在本案是確實是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徐晴渝有罪,若是依照這個方式去操作,是否就是任何一個人被車手咬說他是我派單的上游,就可以認為被告有罪,以這個情況確實是違反無罪推定跟罪疑惟輕原則」、「這個案件,以辯護人來看也沒有相關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就是該案的派單事實。」等語,為被告無罪之辯護。
㈡本案客觀事實:
告訴人A004如犯罪事實所載遭詐欺、洗錢未遂之客觀經過,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僅係爭執自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此部分告訴人遭詐欺、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應堪信屬實。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證人林祥睿於本案偵、審中對於所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也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證人林祥睿未爭執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1648號判決就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有該案判決書及證人林祥睿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林祥睿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證人林祥睿就加入犯罪組織之經過,於本案112年7月26日檢
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10月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是被告介紹他進去詐騙集團等語(偵1513卷第168頁);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證稱,109或110年他剛關出來的時候,朋友介紹被告給他認識,他跟被告見過1、2次,是一起喝酒的場合,被告知道他在被關之前有做過詐欺,問他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9139卷第172頁)。
⒊證人林祥睿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就是招募他進去詐欺集團
的上手。而同屬該車手集團之證人徐晧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和被告、證人林祥睿認識是因為被告跟他是同一個國中、證人林祥睿是同一個高中,證人林祥睿在詐欺集團是算車手頭,被告是派單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6、77頁),核與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工作分配之證述相符。
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祥睿雖於原審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第一次作證時曾證稱,忘記為何加入詐騙集團,忘記是誰請他加入,其實不是被告直接找他,他也沒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349、350頁),然而於114年4月24日審理程序第二次作證則證稱,最早是被告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因為他們飛機都用暱稱「財富」,所以才分不清楚誰是誰,他在桃園的案件對接的上手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林祥睿於原審審理中,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經過前後2次證述,顯有出入之處。然查,證人林祥睿於另案112年8月29日警詢(桃檢少連偵470卷第47至51頁)及於本案警詢中均證稱,他是在111年10月間開始從事詐欺,是因為喝酒認識被告,被告找他一起做詐欺等語(偵1939卷第113、114頁);在另案112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單純是做詐欺認識的,是111年10月底左右,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只要有單,就會聯絡董德宏(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另案遭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或透過他聯繫董德宏等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288至290頁);在另案112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就是派單給我的人等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10頁);在另案112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跟童紹維一起在被告底下做詐騙工作,原本我們是做一樣的工作,負責把被告派給我們的單轉發給下面的人,我是被告底下的掌機車手頭等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17、321頁)。將上開證人林祥睿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顯然證人林祥睿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概屬一致,而與審理中第一次證述有異。然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歷次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相較證人林祥睿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較遠,且因其先前陳述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作證之前因接觸、影響而迴護附和之可能性較高等旨,則應以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確係被告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述為可採。且參酌證人童紹維之證述內容亦得為上述證人林祥睿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補強(詳後述)。
⒌以上開證人林祥睿於原審審理中2次證述,與證人林祥睿前於
警詢、偵訊證述互核對照,已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林祥睿其實在原審第一次證述時,對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緣由均推說忘記等語之說詞,應有受到在場被告之人情壓力所影響,使其無法為自由之陳述。本院同原審所認,以證人林祥睿歷次自偵訊,乃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判斷,再核以證人徐晧哲對於犯罪組織之內部分工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招募證人林祥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自身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
㈣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⒈本件同案被告林祥睿、童紹維、王劭允,對於告訴人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遭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同案被告童紹維、王劭允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罪刑未經上訴,林祥睿部分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罪刑後其針對量刑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另行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案一線車手謝承恩、二線收水車手陳子尉所涉犯行,亦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承恩所涉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子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各該共同正犯所為之客觀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堪認定。而本案應判明之點,即在於被告徐晴渝與本件前揭各該共同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⒉證人林祥睿就本案對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之犯行,曾在歷次
警詢、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就是本案的派單上手,證述內容如下:
⑴112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被騙2次,他(林祥睿)都
是擔任指揮謝承恩的人,派單的人就是被告,他會控這一單是因為被告與童紹維有詐欺帳目不清的糾紛,被告怕童紹維會出狀況,才叫他控當天的犯案,謝承恩當天面交,陳子尉是收水,但陳子尉突然不見,被告就要他查清楚,還要他賠錢,他就去問童紹維,但童紹維也不想賠,就去找陳子尉的家人,他自己後來叫謝承恩到汽車旅館去,之後聯絡到陳子尉的女友才知道陳子尉被抓了等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2、323頁)。
⑵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要我幫忙指揮童紹維底下的人
(陳子尉、謝承恩)去雲林犯案,那次陳子尉突然失聯,被告以為被拚錢,所以要我處理等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7頁)。
⑶112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就工作分配明確證述「我當天是
控盤,我知道車手謝承恩、收水手陳子尉、車手頭王劭允、車手頭童紹維以及童紹維的女朋友黃品涵都有來雲林」(偵1939卷第104頁),「我是用上手徐晴渝丟包給我的工作機裡的Telegram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偵1939卷第105頁),「上手是徐晴渝,他負責跟機房的對口接詐騙單」(偵1939卷第106頁),「上手徐晴渝112年1月3日用丟包撿包的方式給我工作機,我在112年1月4日早上創立車手團跟收水團的Telegram,我在群組内傳時間及地點給群組内的車手、收水,並要他們到達定點後在群組回報」(偵1939卷第106頁),「我會控這盤是因為童紹維與徐晴渝在詐騙這個被害人之前有因為金錢產生糾紛,所以徐晴渝才會叫我控這盤盯這單」等語(偵1939卷第115頁)。
⑷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Telegram「雲林水」群組是做詐騙
用的,其中「財富」是被告,大家都是車手頭,有自己的車手,是透過被告向機房接到工作,他們會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款,會將車手的資料透過被告轉給機房,由機房的人直接和車手聯繫,等車手順利拿到款項後,就由他們監督車手將詐得的款項取回,再交給被告,他自己交給被告的方式都是由被告指定一個地方,我把錢放在該處就離開,並不會碰面等語(偵1939卷第150頁)。
⑸11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可能認識機房那邊的人,被告
會負責從機房那邊接單,找像他這種底下有車手可以接單的人加入,實際行動時,被告也會控車手,他之前用飛機打給「財富」,確認是被告在使用這個暱稱等語(偵9139卷第17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紹維於112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他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負責指派單子給他們,他跟證人林祥睿各自帶領車手接單去收詐欺款項等語(偵9139卷第81、83頁)。證人童紹維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就本案分工取款之經過,核與證人林祥睿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本案實際參與之車手頭即證人林祥睿警詢、偵訊證述,以及證人童紹維之偵訊證述,均指本案詐欺取款派案之人,就是被告無訛。
⒋況以,證人童紹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證稱本案二線收
水車手陳子尉係其介紹給同案被告林祥睿擔任收款(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謝承恩)之收水車手原因、陳子尉因遭警查獲後,林祥睿及其上手認為有遭黑吃黑之情況要證人童紹維及王紹允負責賠償損失,甚至要其交出身上金飾項鍊等情外(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關於本案被告徐晴渝為派單給車手頭林祥睿之上手部分,證人童紹維詳為證稱:「當天林祥睿會打給我跟王劭允,我沒車手,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在做了,你只是純粹要收水,不然我介紹我國中同學給你,那個王劭允就介紹他那個謝承恩是做這些本案的車手,據我所知是這樣,回來因為陳子尉被抓了,我們在桃園處理這件事的時候講到現場誰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林祥睿那時候就是說這件事情就講一個數字,我不知道講多少錢,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他就說他們這件事情就暫時先以黑吃黑去做結果,這筆錢我跟王劭允要負責去償還,我就想說幹,怎麼會叫我去還這筆錢,我就想說我就是介紹一個人去幫你收個錢而已,那如果說真的是黑吃黑的話,我想辦法處理,因為我跟陳子尉畢竟是國中同學,認識七、八年,我看去找他媽媽還是怎麼樣,後續我處理,我們待在一起,待在同個環境,從山上然後去汽車旅館,一直輾轉地方至少差不多兩天,兩天之後,後續我自己本身,我自己心裡信得過我這國中同學,我說不然我去找他家人,你讓我先離開,離開之後他後來沒多久,我這件案子之後我完全沒有都沒有再做過詐騙的工作了,林祥睿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他上手一直在跟他要這筆錢,我問他說你上手是誰,他說他上手是一個叫徐晴渝的……因為林祥睿說一直跟我們討錢的人是徐晴渝,所以我們的認知想說有這個人的存在。」、「我對接的上手是徐晧哲」、「就是因為他們認為這件是黑吃黑,叫我賠這條錢。」、「因為我錢被拿走了,我自己私人財產被拿走了,我問說誰拿走了,林祥睿跟我說是徐晴渝。」等語(本院卷二第20、23至24頁),衡以證人童邵維應林祥睿之邀,引介同案被告陳子尉擔任本次取款車手,後續因陳子尉遭警查獲,衍生出詐團內部誤以為遭車手侵吞贓款而要求證人童紹維出面負責並賠償損失,證人童紹維不甘損失自當確認本案派單之上手為何人,否則無法討回其財物損失,則其向林祥睿一再確認所得均指向被告徐晴渝,尚難認為有誣指或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者,證人童紹維亦已明證「雲林水」群組是當天臨時創的、「雲林水」的群組裡面「財富」、「財億」都是林祥睿在聯絡的,但其知道這群組裡面在上面還有兩個人,其中一個人是徐晧哲,另外一個人不清楚,但是林祥睿跟其講的另外一個人就是「徐晴渝」,而關於其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曾明確指認被告徐晴渝,是因其知曉被告徐晴渝之長相,並向警供稱「據我所知他是我跟林祥睿的上手」,依其認知群組才會有「財富」、「財億」是指有徐晴渝跟徐晧哲2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39至40頁),並參酌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童紹維詐欺案集團事證蒐證影像,發現證人童紹維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將傳送訊息予其下車手謝承恩,內容提及「真的出事了,說你之前在中壢世紀認識一個叫徐晴渝的男生,開一臺賓士應該是A180白色,見過幾次,留電話給他,他有問過你要不要幫他工作……」等語(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155頁),證人童紹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謝承恩係本案收款車手,則證人童紹維對下線車手曾詳為提及該詐欺集團之派單上手為徐晴渝一情,並非無據;況且證人童紹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在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知被告徐晴渝之長相而為指認(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簡訊只是要指出被告,並非為圖謀卸責而誣指被告,且以其前遭同案共犯誤會本件有上述黑吃黑情況要其負責,其自當明確認知本案派單上手為何人以圖後續能對之詳為解釋應非其所失。另參酌證人徐皓哲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問:所以財富的真實身分是誰?)我是財富,『財』是莊仁傑,但後來有一段時間,有3個人同時使用財富,徐晴渝也有使用過。」等語(桃檢42536卷二第713至714、715頁);及具結證述:「(問:徐晴渝也有使用過財富嗎?他的位階跟你一樣嗎?)有。位階跟我一樣,都是控盤還有派單。」等語(桃檢42536卷二第715頁);於112年12月27日另案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有何人?)我知道的是徐兆仟、徐晴渝、童紹維、廖訓昕、林祥睿。(問:詐騙集團之分工為何?)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及我都是聽徐兆仟的指示分配工作,徐兆仟會發單給我、徐晴渝、林祥睿、童紹維,我們會再分配工作給下面的人做事,下面的人指的是車手,車手頭是童紹維及林祥睿,但實際車手有何人我不清楚。」、「(問:通訊軟體TELEGRAM中採用暱稱「財富」、「財億」是否為你本人使用?)「財億」是徐兆仟,「財富」是我,但是「財富」是工作機,工作機有三個人使用,使用的人有我、徐兆仟及徐晴渝。」等語(桃院金訴1599卷第3至9、60至6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問一下你知道這一單是誰負責派單,然後誰負責接單嗎?)派單、接單,這個應該是徐兆仟的,然後派下去給徐晴渝……財富的話徐兆仟會使用,我也會使用,然後徐晴渝也會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與前述證人童紹維證述內容相互以觀,均可核實比對而可信為真實。自非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本案僅共同被告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⒌而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導致詐欺、洗錢犯行均未遂
,進而衍生後續集團上手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黑吃黑,證人林祥睿、童紹維在桃園敏盛醫院爭吵後,遂由證人林祥睿並把車手謝承恩帶至汽車旅館詢問取款情形,以及由證人童紹維把證人陳子尉之友人曾憲宇、劉沛穎帶至汽車旅館詢問證人陳子尉去向等事件。上開懷疑黑吃黑後續諸多事件之發生經過,有證人林祥睿於112年4月18日另案警詢(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3頁)、112年5月9日另案警詢(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7至330頁)、112年5月12日本案警詢(偵1939卷第106至107頁)警詢、113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一第382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劭允於偵訊證述(偵9139卷第122頁)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70至3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恩於偵訊之證述(偵1513卷第136頁)、證人徐晧哲於另案112年8月29日偵訊證述(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446、447頁)、本案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80至97頁)可佐。再本案後續的黑吃黑追查,包括敏盛醫院爭吵、車手謝承恩、陳子尉友人曾憲宇、劉沛穎各被帶至汽車旅館詢問等事件,均是本案在詐欺、洗錢未遂之狀況下,所衍生的異常事態,各該涉入之人,包括證人林祥睿、謝承恩、王劭允、徐晧哲,均應對該些事件印象深刻,且證人童紹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過程之證述亦可相互印證;證人林祥睿另案在桃園警方調查中,於112年4月28日警詢時,主動提及帶走車手謝承恩追查黑吃黑的過程;而證人謝承恩,亦是於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及遭帶走追查黑吃黑之經過。當時證人林祥睿、謝承恩,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羈押中,就帶走證人謝承恩詢問黑吃黑之經過,應無勾串之可能,且此部分過程與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偶然提及,並於警詢中詳加描述後續集團追查黑吃黑之經過,更主動詳述找徐晧哲、徐兆仟、張駿等人帶同謝承恩至汽車旅館之情形(偵1939卷第106頁),則本院認為,證人林祥睿於警詢中關於追查黑吃黑經過之證述,可信度極高,且所述已有證人童紹維上開證述內容得補強佐證。
⒍除證人林祥睿之外,證人徐晧哲為實際參與追查黑吃黑經過
之人。證人徐晧哲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他知道雲林這一單,這件應該是徐兆仟派下去給被告,當時他在警詢中所描述的徐兆仟派單給被告,被告再發單給證人林祥睿之筆錄是正確的,後續追查金塊下落他有參與,這單是徐兆仟跟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又證稱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來關心這件事,也有說這單是他們做的,會聽到是因為電話有開擴音(原審卷二第90、91頁),被告當時自己不來處理,好像是因為被通緝,當時處理黑吃黑的時候,開擴音確實有聽到被告打給證人林祥睿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96、97頁)。依證人徐晧哲所述其參與追查黑吃黑之經過,被告雖未出面,但確實為本案派單之人,也透過電話聯繫證人林祥睿,瞭解有無黑吃黑之狀況。再對照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75頁),被告於本案後續追查黑吃黑之112年1月4日前後,確實因執行案件通緝中,益徵證人徐晧哲所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⒎綜上說明,本案對照證人林祥睿警詢、偵訊證述,以及證人
童紹維之偵訊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證人徐晧哲於原審審理證述,互為勾稽佐參,已能辨明被告有為本案實際派單之人,也能確認被告有參與後續追討黑吃黑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各該共同被告即林祥睿、童紹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派單之上手,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⒏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他只認識證人徐晧哲,對本案其他人都不認識,他
與其他人包括證人徐晧哲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5
8、259頁)。然而,證人童紹維對於與被告間有糾紛,並未隱瞞(桃檢少連偵470卷第271頁),證人林祥睿、徐晧哲也都證稱曾發生被告把證人童紹維項鍊拿走的事件(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3頁、原審卷二第94頁)。故被告所辯不認識其他人之辯詞,已屬可疑,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原審辯護人提出書狀並於辯論時為被告辯稱,證人林
祥睿之證詞在偵審中不一致本案自始至終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處理黑吃黑部分,反而證人徐晧哲積極參與黑吃黑之追查,甚至當時連更上層的徐兆仟都已經親身來處理黑吃黑,卻未見被告到場,如果被告真有參與本案,不可能被告不來處理,不能僅因被告當時被通緝,就說被告無法出面處理。被告自己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告的資料在詐欺圈內也有流傳,本案可能是因詐欺圈內的人知道被告個人資訊所以惡意栽贓,證人童紹維也傳送被告之訊息給下游同夥,要他們指認被告為上手。再者,證人徐晧哲如果坦承本案與其有關,自也另有刑責,故證人徐晧哲所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並主張本案並無除共同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以相同辯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然關於辯護人前揭所指證人林祥睿偵審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翻口為利於被告之說詞,顯有受審理中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所影響,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稱證人林祥睿在警、偵訊中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是因為證人林祥睿、童紹維原本就是同圈好友,故就如同證人童紹維所傳送與車手之訊息,是證人林祥睿誣攀被告云云。但綜觀證人童紹維、林祥睿、王劭允之歷次警、偵訊證述內容,可徵其實證人童紹維是自承本案因林祥睿而起怨懟,而證人林祥睿與被告並無糾紛,甚至證人林祥睿、童紹維都曾分別提到被告要證人林祥睿去扣證人童紹維項鍊一事,證人林祥睿警詢證述也稱和證人童紹維吵架等情(桃檢少連偵470卷第323、324、327頁)。且證人林祥睿、童紹維曾因追查本案黑吃黑一事而起嚴重衝突,據證人王劭允所述,在敏盛醫院爭吵前,證人童紹維甚至要拿刀下車捅證人林祥睿(原審卷一第386頁)。以證人林祥睿、童紹維間之關係,殊難想像渠等會有何「共識」,能在因案遭查緝而分別經不同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林祥睿於112年1月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童紹維於112年2月間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如何還能令證人林祥睿聽從證人童紹維之指示誣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說詞應屬臆測,尚無從動搖證人林祥睿警詢、偵訊證述之憑信性。
⑶又就辯護人質疑證人徐晧哲證述之可信性部分,按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證人徐晧哲在本院證述時,從未否認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對於證人林祥睿表示有找他一起處理黑吃黑時,也未否認有一起去處理,只是表明這單不是他派的(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而證人徐晧哲既然與證人林祥睿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即便該單不是自己所派,在集團內部出現黑吃黑之情形時,協助出面處置,也與事理不違。更何況當時被告遭通緝之狀況,是分別由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各係1年10月、1年1月之有期徒刑之案件。倘被告出面處理黑吃黑之問題,可能另涉不法行為而容易招致檢、警追查,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即須直接入監執行。故本案通緝之問題,並非辯護人所述一般通緝案件出門的屢屢皆是,不會因為通緝就不出門等情,而係被告當時身處一旦緝獲就要面臨入監執行之風險,依人情之常,在本案已有證人林祥睿等人在處理追查的狀況下,被告當然不會甘冒此風險而親身從事可能招來檢、警另案偵辦之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雖通緝中但亦無不能從事其他行為之說詞,對照當時被告遭通緝之實際情況,實難以憑採。證人徐晧哲在本案係居於第三者之地位,僅有參與後續處理黑吃黑之行為,其就被告涉入本案之相關證述,與證人林祥睿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童紹維偵訊證述均互核相符,衡均非屬虛構之詞,適足作為本案共同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
⒐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林祥睿於警詢、偵訊時歷次供證,及證人童紹維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證被告係本案派單之上手,且有證人徐晧哲前述供述證明可為參佐,應可佐證證人林祥睿上述證述之真實性,且有前述卷附之本案第一線車手謝承恩手機中其收受證人童紹維之簡訊內容所指被告為本案派單上手一情可為驗證;且衡以本案後續衍生所謂黑吃黑疑慮,相關參與之共犯均對之印象極深,證詞得互為印證,客觀上也難認證人林祥睿、童紹維及徐晧哲等人均會刻意一同誣指被告,即依前揭說明,本件除證人林祥睿之證述外,其餘累積證據及其他共犯之證述均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林祥睿供證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故修正前刑之上限為7年,顯重於修正後刑之上限為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部分,審酌:⒈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
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原審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此先敘明。
⒉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派單予車手頭指揮層層
取款、收款後,最後回收款項上繳最上游之層級,已屬車手集團之高位階角色,較一般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為重。且本案犯行原預計要詐欺告訴人216萬元之等值黃金,價值不斐,集團成員在犯行過程中又假稱司法警察與主任檢察官,冒用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以權威感令年逾九旬高齡之告訴人心生混亂而失去正常的判斷能力,其等膽大妄為,嚴重戕害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警察機關之信賴感,惡性重大。再者,由被告派單後,車手集團成員層層配合聯繫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外幣、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再安排面交人員欲層層轉手財物進行洗錢之犯行等情,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配合流暢,足見被告所屬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⒊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原審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
即有期徒刑4年6月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之減輕事由,既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劭允112年12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21至12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紹維112年12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79至85、89至10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04: ⒈A004111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115至122、225至231頁;偵4017卷1第215至221頁) ⒉A004112年1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123頁至第128、219至223頁;偵4017卷1第223至237頁) ⒊A004112年1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偵414卷1第167至182頁) ⒋A004113年3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39至141頁) ㈣證人黃品涵: ⒈黃品涵112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157至173頁) ⒉黃品涵112年2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939卷第61至66頁)(結文見第67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 ⒈陳子尉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7至9頁;偵4017卷1第13至16頁) ⒉陳子尉112年1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11至29頁;偵4017卷1第17至32頁) ⒊陳子尉112年1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73至80頁;偵4017卷1第33至39頁) ⒋陳子尉112年1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13至16頁) ⒌陳子尉112年1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17至20頁) ⒍陳子尉112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41至58頁、第81至83頁) ⒎陳子尉112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85至97頁) ⒏陳子尉112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513卷第139至146頁;偵1939卷第83至90頁;偵414卷2第95至102頁) ⒐陳子尉112年4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513卷第149至151頁;偵1939卷第93至95頁;偵414卷2第105至107頁) ⒑陳子尉112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364卷第209至226頁) ⒒陳子尉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93至406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 ⒈謝承恩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017卷1第127至155頁) ⒉謝承恩112年4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513卷第135至138頁;偵1939卷第79至82頁;偵414卷2第91至94頁) ⒊謝承恩113年3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39至141頁) ㈦證人王瑞魁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2第183至186頁;偵4017卷1第239至242頁) ㈧證人洪佳琳: ⒈洪佳琳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85頁至第88頁;偵4017卷1第99至101頁) ⒉洪佳琳112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89至100頁;偵4017卷1第103至114頁) ⒊洪佳琳112年1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9至12頁) 二、書證部分: 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偵414卷1第129至137、245至253頁) ㈡警方112年1月4日行動蒐證資料1份(偵414卷1第31至38頁;偵4017卷1第173至182頁) 內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A004行走路線地圖擷圖3幀(偵414卷1第31至32頁;偵4017卷1第173至176頁) ⒉111年1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414卷1第32頁;偵4017卷1第176至180頁) ⒊證人陳子尉手機TELTGRAM群組「雲林水」內照片3幀(偵414卷1第37至38頁;偵4017卷1第181至182頁) ⒋證人陳子尉身上查獲物品照片1幀(偵414卷1第38頁;偵4017卷1第18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尉持用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資料1份(偵414卷1第39至73頁;偵4017卷1第188至214頁) ㈣告訴人A0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28卷第587至593頁) ㈤戶名A004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414卷1第139至151、255至267頁) ㈥告訴人A0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414卷1第155至165、233至243頁) ㈦同案被告陳子尉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14卷1第187至192頁) ㈧證人洪佳琳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017卷1第255至260頁) ㈨告訴人A0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14卷1第215至217、271至278頁) ㈩告訴人A004使用家用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4017卷1第59至79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1紙(少連偵28卷第387頁)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少連偵28卷第389至402頁)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28卷第441至446頁)(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41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卷 偵151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 偵151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 偵401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 偵913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 少連偵2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桃檢少連偵364卷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 桃檢少連偵470卷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卷 桃檢偵42536卷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6號卷 桃院金訴1599卷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卷 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