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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睿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徐晴渝上訴部分另行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林祥睿具狀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祥睿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林祥睿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12頁),而被告林祥睿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祥睿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祥睿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林祥睿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祥睿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判處被告2年6月,顯已逾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針對「詐欺案件」中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罪」所統計之量刑結果(包含有於偵審自白及未於偵審自白者,見上證1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為8.3月),又經查詢與本案事實雷同之他案判決宣告刑度區間為9月至1年8月間(見上證2與本案事實雷同之他案判決),是原審竟宣告有期徒刑2年6個月量刑過苛,已違反罪刑原則: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得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比較上訴理由狀所列表格(即「附表1-1」、「附表1-2」)例示各級法院就與本案事實、犯罪情節相似之量處刑度,均遠低於原審之宣告刑,亦可知原審量刑確實過苛,祈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重行量處較輕刑罰,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林祥睿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

⒉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要件審酌之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林祥睿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祥睿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行之陳述),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所為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林祥睿所處之刑):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首先敘明:⒈被告林祥睿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⒉被告林祥睿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於同案被告徐晴渝派案後,控盤指揮多層下線車手,屬車手頭之高位階,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較重。且本案犯行原預計要詐欺告訴人216萬元之等值黃金,價值不斐,集團成員在犯行過程中又假稱司法警察與主任檢察官,冒用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以權威感令年逾九旬高齡之告訴人心生混亂而失去正常的判斷能力,其等膽大妄為,嚴重戕害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警察機關之信賴感,惡性重大。再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配合聯繫,並監控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外幣、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再安排面交人員欲層層轉手財物進行洗錢之犯行等情,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安排妥當並配合流暢,足見被告所屬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⒊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原審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被告林祥睿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復參酌被告林祥睿本案犯行未遂、自白減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林祥睿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原審並敘明被告林祥睿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上述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林祥睿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林祥睿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林祥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且量刑時考量想像競合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詳為斟酌被告林祥睿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於同案被告徐晴渝派案後,控盤指揮多層下線車手,屬車手頭之高位階,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較重之涉案情節,相較於一般單純接受指令之下線車手其惡性顯然較重。原審因而參酌本案關於被告林祥睿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被告林祥睿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且詳述被告林祥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充分審酌被告林祥睿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且就被告林祥睿本案共同犯行分工情節係屬控盤指揮多層下線車手,屬車手頭之高位階,則其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較其他低階車手共犯為重,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基礎,量刑自應反應此部分罪責以符相當;至被告林祥睿上訴所舉應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針對「詐欺案件」中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罪」所統計之量刑結果,即以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為衡平比較等語,然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雖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資訊,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況個案情節不同,量刑基礎有別,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以被告林祥睿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依其與同案其他被告別前科素行、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原審就被告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重偏離、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已偏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得之平均量刑尺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無法遽引。綜上,本案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可供參酌。稽此,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並無被告林祥睿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是被告林祥睿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祥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案通緝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