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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廖瑋祥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㈠被告廖瑋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配偶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外佯稱可投資獲利,先後於112年8、9月間向A02、A03及A04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⒈A02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新臺幣27,730元至本案帳戶、⒉A03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⒊A04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殆盡,廖瑋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等等犯罪事證明確,並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以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騙取3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進行洗錢,侵害數人法益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敘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提款卡遭竊,從未曾放棄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不知他人竟能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稱其係使用本案帳戶及自己向第一銀行申設之提款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提款卡放家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放置在機車上,因當時比較常用本案帳戶,所以將提款卡放車上云(見本院卷第77頁),倘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常用之物等情屬實,豈有不隨身攜帶之理,被告辯稱提款卡係放機車上被竊,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再依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除了有其配偶懷孕時申請之補助款會匯入之外,另被告之老闆也會補助吃飯費用,因為薪水不夠,被告之工作是跑大車,有時被告在北部,老闆在南部,如果沒有錢,跟老闆說,老闆就會匯入,金額多少不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若果如被告所辯,隨時有要老闆轉匯吃飯費用以應急之要求,按理更應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可能置於機車之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竊自難認有理。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配偶之生日,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75頁),則以本案帳戶之密碼既非均為同一數字,如此,詐騙集團如何能破解密碼,持以詐領贓款,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核屬適法妥適,被告置原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瑋祥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配偶游○○(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彰銀帳戶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家豪」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加入「PTT SHOP」投資平台創設店鋪,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2因此陷於錯誤,在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新台幣(下同)2773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須依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APP及客服人員LINE,致A03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WY Yip」佯裝賣家,自112年9月18日起,於臉書販售二手LV短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可以12000元售出云云,致A04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廖瑋祥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A03及A04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瑋祥固不否認本件帳戶為其配偶游○○申辦並供其使用,嗣後詐騙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A02、A03及A04施用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為人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無餘額,警察通知方知提款卡失竊,也不知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知悉云云,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配偶游○○申辦,實際交予被告使用,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匯款前餘額極少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有24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頁至73頁);被害人A02、A03及A04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A03及A04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被害人A02、A03及A04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配偶所申辦、實際由被告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各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四、再如被告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既能隨即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曾另案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涉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紀錄,被告自應更慎重處理自己使用之帳戶資料,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其未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云云。然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上開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款項前,餘額僅有249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可能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實無隨時攜帶外出之必要,其辯稱遺失云云,原難逕信。

六、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所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人士利用,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而以此著手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尚有未合,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三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工為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參本院卷第6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