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淮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5、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罪刑,及就該判決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沒收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罪刑撤銷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莊淮淙無罪;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莊淮淙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淮淙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處罪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淮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23Days」、「君君」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與暱稱「23Day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由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釋迦」向蔡政宏佯稱:為收取娛樂城之入、出金,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對價,長期租用蔡政宏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3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信箱,於同日14時12分許,由莊淮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取走蔡政宏之彰銀帳戶提款卡,蔡政宏另於同日14時47分傳送密碼予「釋迦」,莊淮淙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嗣蔡政宏遲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取蔡政宏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蔡政宏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區○○街00號及周遭監視器截圖、車牌監視系統查詢資料等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取走蔡政宏之彰
銀帳戶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入彰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核與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相符,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就證人蔡政宏提供上述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係因遭
詐騙所致乙節,證人蔡政宏固稱:其在臉書看到廣告,加Line後,暱稱為「釋迦」之與我聯繫,對方詢問是否要配合賺錢,並表示他們是娛樂城代收付出入金及遊戲儲點作業員工作,需要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以及提供健保卡、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對方稱先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直接領8萬元,後續配合可以再領5萬元,並叫我把金融卡放在我的住家信箱內,他會派人來領取,我於113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將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放在自家大樓管理室信箱內,我不確定對方是幾點過來拿取的,但是對方於14時47分叫我傳金融卡密碼給他,他說做完帳戶測試沒問題再跟我簽合約,對方跟我約在晩止8點在統一超商○○門市(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簽合約,他叫我先去彰化銀行刷存摺等他,我到彰化銀行○○路分行(臺南市○○區○○路000○0號)刷存摺等對方,但我等到晚上10點沒看到人,方知受騙等語(見警1555卷第11-12頁),並提出其與「釋迦」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同上警卷第25-52頁),依該LINE對話紀錄。惟查:
⑴蔡政宏前述提供彰化帳戶提款卡,於詐欺集團取得該提款卡
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入彰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提起公訴,認蔡政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蔡政宏犯幫助洗錢罪,以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2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全卷核閱屬實。⑵觀諸蔡政宏前於106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6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180頁),蔡政宏歷經該等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且其自稱本次提供金融卡給「釋迦」之博奕訊息,是瀏覽臉書上之廣告而來,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情形,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暸,是其對於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另依蔡政宏與「釋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在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詢問:「不會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水房」、「因為我之前朋友把我的卡片拿走,我變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蔡政宏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然其卻仍為取得8萬元之酬勞而將彰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以,蔡政宏於臉書廣告看到訊息後開始與「釋迦」聯絡,至其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期間,未曾確認「釋迦」之實際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亦未曾見過「釋迦」,顯見蔡政宏在提供上開提款卡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釋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其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釋迦」要給其酬勞8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釋迦」此等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提款卡,及能否取回該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可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存、匯詐欺所得款項,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上開提款卡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可見蔡政宏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政宏係出於犯罪故意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非因遭詐騙所致,證人蔡政宏所述其係因遭詐騙方交付上述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政宏既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上述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顯然並非受詐騙所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取蔡政宏交付之上述提款卡,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蔡政宏之提款卡)與洗錢等罪,顯與事實相違,就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就原審所處罪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收取證人蔡政宏上述彰銀帳戶提款卡,但蔡政宏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之「釋迦」,既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顯然並非受詐騙所致,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無法證明,業如上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遽對被告判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處刑及沒收部分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如該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坦承犯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業已繳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得1千元,被告會聯絡朋友來繳犯罪所得,均希望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家境清貧,祖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父不詳,母從事看護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從輕量刑。
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2千元,業已自動向本院繳回,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收取前述證人蔡政宏所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並獲有1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就其嗣後將該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蔡政宏上述彰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因而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1千元當即為被告為上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就該1千元,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迄未自動繳回,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未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為沒收、諭知宣告,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再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與沒收,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繳回其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2千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沒收而不應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無子女,○○前與祖父母同住、從事○○○等工作,需要扶養祖父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沒收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未經被告繳回而扣案,而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千元,業經被告繳回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就被告未繳回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院量處之刑 1 張振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假冒買家及AliExpress平台客服向張振忠佯稱:如欲解凍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振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8時43分 90,001元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鄭仲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向鄭仲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買家方可在其賣場成功下單云云,致鄭仲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8時59分 32,123元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沛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屋主向鄭沛萱佯稱:如欲優先查看租賃房屋屋況,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鄭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19時57分 14,000元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假冒屋主向曾麗玲佯稱:如欲優先查看租賃房屋屋況,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曾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15日 20時16分 12,000元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所處之刑 1 雷之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假冒買家及lalamove客服向雷之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雷之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3日 15時33分 146,13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日 15時49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分行)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2月3日 15時50分 3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1分 3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2分 29,000元 113年12月3日 15時53分 30,000元 2 郭莛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向郭莛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郭莛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1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37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2月2日 13時19分 45,123元 113年12月2日 13時38分 60,000元 3 凌苙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向凌苙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凌苙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23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淮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2月2日 13時39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