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瑀庭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瑀庭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瑀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現仍在學,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及匯款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但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為賺取操作1筆交易可得1千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莊顯榮-Leon」,使該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莊顯榮-Leo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多,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相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程度、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沿用原判決編號)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廖鍇翰 (3萬元) 李瑀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瑀庭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賴美萍 公訴不受理 (不在上訴範圍) 3 楊雅涵 (2萬4000元) 李瑀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瑀庭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