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楓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帳戶名稱「海鷗/罵罵罵/滾滾滾」之人(以下稱「海鷗」)聯繫,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28分許,又與LINE帳戶名稱「釋懷」之人(以下稱「釋懷」)聯繫,其可得知悉「海鷗」、「釋懷」與渠等所提及使用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提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依照「海鷗」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MaiCoin/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交易所(以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新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綁定上開交易所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MAX交易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MAX交易所帳戶)設定為凱基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凱基帳戶資料告知「海鷗」、「釋懷」。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凱基帳戶資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A02、A03、A04,致A02、A03、A04(以下稱A03等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凱基帳戶,A01再先後依「海鷗」、「釋懷」指示,使用上開門號內下載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平臺應用程式,將A03等3人遭詐欺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海鷗」、「釋懷」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2、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害人A03、A02、A04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5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海鷗」聯繫,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凱基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海鷗」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海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A03等3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凱基帳戶內,被告再依「海鷗」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海鷗」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海鷗」、「釋懷」與劉希為同1人,只是時常更換名稱,與該人自112年起與其人交往,雙方有視訊聯繫,該人在中國開設電腦防毒軟體公司,因該人說要幫忙清償之前代我投資失利的錢,讓我以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補償損失,不認識被害人A03等3人,該人說此3人是他的客戶,他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才要此3人將錢匯入凱基帳戶,我再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劉希的電子錢包,並無與「海鷗」、「釋懷」或劉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於網路上認識LINE帳戶名稱「舊夢」真實姓名劉希的中國籍男子,互相交換照片,聊天分享彼此生活,該人以視訊方式取信被告,詐騙集團成員劉希為讓被告掉進感情詐欺陷阱,與被告綿密對話,用曖昧言語要被告稱呼其為老公,被告失婚、工作時間長,無法認識其他非職場上男性,掉入詐騙集團成員感情攻勢的愛情陷阱,相信劉希願意教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話術,被告遂依言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利用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股票變現資金投資,並因劉希謊稱投資獲利欲出金必須先繳納稅款,而四處籌款,又遭出金平臺誆稱帳戶被凍結無法出金,再向家人、友人借款希望解凍資金皆未如願,劉希亦未依約來臺與被告會面,而於113年2月5日雙方中斷聯繫。113年3月間起劉希又以「海鷗」為名主動與被告聯繫,宣稱前次投資失利部分可以藉由幫忙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來填補,被告才會持續受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劉希嗣後再以「釋懷」為名持續利用被告的愛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對象僅有劉希1人,且受感情詐欺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本身也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4,855,000元,被告是受害者而非加害者,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縱使被告曾經看過政府政令宣導,防詐簡訊及新聞媒體報導,亦無法直接推斷被告本案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與「海鷗」聯繫,依照「海鷗」指示,向MAX交易所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所申辦凱基帳戶綁定為上開交易所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MAX交易所帳戶設定為凱基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凱基帳戶資料告知「海鷗」,同意以凱基帳戶接收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海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海鷗」指定電子錢包,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28分許,由「釋懷」與其聯繫,接手指示其轉匯他人匯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另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凱基帳戶資料,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凱基帳戶,被告再先後依「海鷗」、「釋懷」指示,利用前揭行動電話所下載凱基帳戶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平臺應用程式,將被害人A03等3人遭詐欺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使用MAX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存至「海鷗」、「釋懷」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頁、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第64至73頁),被害人A03、A02、A04於警詢時亦就渠等受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凱基帳戶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100至108頁、第192至194頁,被害人A03等3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2-2頁)、OKLINK網站查詢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2至19-1頁)、USTD儲值提領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海鷗」等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頁、第27至73頁;偵卷第43至85頁、第87至141頁、第143至157頁、第161至205頁;原審卷第113至242頁)、被害人A03、A02、A04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害人A03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10至128頁、第138至191頁、第202至206頁)、被害人A03、A02、A04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4至94頁、第109頁、第129至137頁、第196至201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海鷗」、「釋懷」及申設電子錢包接收被告匯入虛擬貨幣、實施詐騙之人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固否認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學歷為何?)大學畢業。(是否有就讀研究所?)有。(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是否知道?)知道。(你的手機沒有收到警政署或國家簡訊通知你不可以擔任車手、不可以將帳戶給別人使用?)有接到過。(你做過何種工作?)我在藥廠做研發,還有在臺積電擔任助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被告接受過大學,甚至研究所之高等教育,乃高級知識分子,具有較一般常人更佳之辨別事理與理性思考能力,且被告自承知悉目前社會現下情況詐騙橫行,並收受過政府機構之簡訊通知,告誡勿將所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訊息,參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帳戶名稱「舊夢」或「Kevin」自稱姓名為劉希之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第514頁、第523頁、第719頁)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案發前與其所謂自稱劉希之人對話時提及:「老公我剛跟朋友開口借了85萬,他第一句話跟我說《你被詐騙了》...」,且於當日將與友人對話,朋友告知「會叫人短期去借錢會有高報酬的都是詐騙,你自己小心...」等語,截圖傳送給劉希,雙方爭執是否遭詐騙後,被告又傳送友人示警「詐騙警告補充...」截圖給劉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1日登入全球外匯商監管交易網站,以「投資獲利想要領錢,客服卻說要繳稅給外匯管理局,這是真的還是詐騙?」為題詢問,收到「摘要:一但看到這個說法,基本上可以確認一定是碰到了投資詐騙...」等語回覆,被告將之截圖傳送給劉希等情,皆可佐證,被告有能力理解、分析資訊並查證訊息之真實性,被告既然接收過政府機關詐騙宣導訊息與警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騙車手違法誡命,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他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種行為可能涉嫌不法,有所認知,被告辯稱其對上述各情全然不知,難以採信。
3、被告對於凱基帳戶何以提供給他人使用、提供給何人使用及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先於警詢供稱:「(你是否將凱基帳戶操作或使用權、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我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3,將我名下凱基帳戶OKX交易所...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鷗』。(你是否知悉他的真實姓名?)劉希(大陸人),這是他告訴我的,大陸身分證是000000000000000000。(為何會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你名下帳戶內?)LINE暱稱『海鷗』告訴我這是客戶要買USDT的錢,他告知我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透過我的帳戶收取這些錢。(經查你收到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被害贓款後,皆將款項跨行轉至凱基帳戶做何用途?將贓款匯至何處?給何人?何人操作?)需要購買USDT所用。轉入MAX交易所購買USDT。依照他指示轉給LINE暱稱『海鷗』。是我操作轉帳的。(你將名下凱基帳戶提供LINE暱稱『海鷗』有無獲得酬勞或好處?)沒有任何酬勞,只有感情上的慰藉。(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海鷗』使用你名下帳戶收受何款項?)我知道,因為都是我在操作的,他只告知我是客戶要購買USDT所用,我會操作也是他手把手教我的。(你與LINE暱稱『海鷗』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IG上認識的。沒有。」等語;續於偵訊供稱:「(本案的被害人最早從113年5月16日就開始匯入款項,依照你的對話紀錄並沒有找到相吻合的對話?)當時他說那是他的客戶,叫我幫他買,我也沒想這麼多...」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及當庭告知罪名,有何意見?)...我有將凱基銀行帳戶交付對方『海鷗』使用,並且有依照『海鷗』指示將匯入凱基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但我是被對方感情詐騙。對方名稱很多,有使用過『凱文』、『海鷗』,後面好像什麼風,我忘記了。我跟對方在IG認識,他開始跟我聊天,就是噓寒問暖,他先講他的事情,他很寂寞之類的,我就覺得半信半疑,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照片、生活照都有。我有與對方視訊,但沒有實際見過面,視訊也是假的,因為他說下載什麼程式會變臉...(為何對方不是『海鷗』,是『舊夢』?)『海鷗』是第2個名字,一開始他說是舊夢,然後又變凱文,又變『海鷗』,就是變來變去。我有跟他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你跟對方只有接觸4天的對話,為何沒有實際見面,也沒有接觸而無任何感情基礎,就會認為自己是在戀愛,而受到對方詐術所騙?)因為他哄我開心。(依照112年7月26日到112年7月30日這段時間,對方只有提供照片,沒有提供對方身分證給你查證的紀錄,沒有任何你跟對方確認身分的資訊,與你方才所言不同,對此有何意見?)我後來才叫他提供身分證,我還蠻喜歡他的,他說的話我不懷疑。(提示警卷第27至73頁對話紀錄,依照你提出113年5月12日至113年6月10日長達1個月對話紀錄,內容只有對方指示你去購買虛擬貨幣,完全沒有任何提及男女朋友間內容生活對話,有何意見?)有時候他跟我用電話講,他跟說他是開公司的,他有很多客戶。(提示298號偵卷第157頁113年6月17日對話紀錄,其中你有提到你的身分證是真的,浮水印有點假,既然你有懷疑對方身分,為何還是持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有過一段不愉快的婚姻,我也怕被感情欺騙。(你提出112年7、8月對話紀錄,上面暱稱『沒有其他成員』,113年3月後提出對話紀錄暱稱為『海鷗』,如何認定是同一個聊天對話?)聽聲音...(依照你上次審理時,提到對方身分是劉希,暱稱為舊夢、海鷗、凱文,是否正確?)是。(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為何跟你對話暱稱是釋懷,跟你之前說的暱稱都不同,有何意見?)因為吵架,又拉掉,又加,本質是同一個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34頁,依照你在113年6月17日對話紀錄,若你在112年7月就認識劉希,為何過了一年的6月17日,你還會問對方傳的照片是你嗎?是否你在這1年來根本不認識劉希?你還說我要聽實話?)有時候他會去做醫美,說要修什麼。(提示原審卷一第134頁,為何在同1頁你會說身分証是真的?以及浮水印有點假等語?)我看到身分証臉不一樣,他跟我說他去做醫美。(那跟身分証浮水印、跟醫美有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會蓋浮水印,對方都騙我,所以我都找他麻煩,他一下說3個月回來,一下又說年底回來。(所以你跟劉希交往1年多,從來沒有見過面?)沒有。」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為何最後你會把你凱基的帳戶資訊告訴劉希,並讓不明款項匯入你凱基的帳戶再將錢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他當時說要幫我還錢。(還什麼錢?)我投資失利的錢。(為何他要幫你還投資失利的錢?)他帶我賺錢所以要補償我的損失。(是他本人把錢匯到你凱基的帳戶?)不是。(為何他要補償你損失但匯錢到你帳戶的人不是劉希?)因為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你說匯款到你的帳戶是劉希要補償你之前投資失利的損失?)他是跟我說他會幫我還債,以虛擬貨幣去賺取價差。(為何劉希匯款到你的帳戶是要你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之後補償你的損失,但匯款的人卻是你不認識的A02、A03、A04?)我不清楚,我不認識他們。(他們為何要匯款到你帳戶?)他告訴我那是他的客戶,其他的我都不清楚。(你如何確認A02、A03、A04與劉希有業務往來,是什麼樣的客戶,這些錢確實是要付給劉希的款項?)我不知道他們什麼關係,他只有告訴我,A02、A03、A04是他的客戶。(你如何確認這3個人匯的錢是合法的錢?)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參與他們的過程。(你把A02、A03、A04匯入你凱基帳戶的錢領出後,去虛擬貨幣平臺所購買虛擬貨幣,指定電子錢包是何人的電子錢包?)劉希的電子錢包。(為何要匯入劉希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他就叫我這樣子做。(這樣根本無法彌補你的損失?)是賣完才匯到我這邊。(為何不是由你賣?)我匯到另一個平臺,至於他怎麼操作我就不清楚。(我是問為何他需要用到你的帳戶?)他說他要幫我還債。(他為何要幫你還債?)因為他騙了我很多錢,我身上都沒有錢,他覺得很對不起我。(他說是怎麼還債?)他說他有一些客戶是臺灣人,他沒有臺灣的帳戶,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錢要還你,就是你的錢,為何你要去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這是他跟那些人怎麼講的,我不清楚。」等語,顯示被告雖辯解係遭LINE帳戶名稱「舊夢」、「Kevin」、「海鷗」、「釋懷」即自稱「劉希」之中國大陸人民感情詐騙,才提供凱基帳戶給該人使用,將該人所經營公司之客戶匯入凱基帳戶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云云。但由被告前揭供述,明顯可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真實姓名確實為「劉希」、與其視訊之人長相顯與該人傳送之「劉希」公民證上照片不符,且被告認為該人傳送之證件真實性堪疑,並曾質疑該人所述真實身分與出示之資料虛偽(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34頁),又對該人宣稱資金來源是其所經營公司客戶交付一節,真實性與合法性皆不清楚。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該人告知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係因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辯稱係因該人自覺對被告投資失利有虧欠,要補償被告損失,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凱基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再以投資獲利補償被告云云,前後所述提供帳戶之緣由迥然不同,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亦無法說明在上開與其聯繫之人真實身分不明、資金來源不清,且其對該人所述心存懷疑之情形下,基於何種因素或證據資料確信提供凱基帳戶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均合法無虞,且如上所述,被告知悉在此種情形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接收金錢並以金融帳戶內接收之金錢為渠等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究竟係根據何種跡證合理相信該人所言為真,並未提出足以使人信其本身或一般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會遭該人言詞所惑,而為相同行為之可信資料,被告辯解其因「舊夢」、「Kevin」「海鷗」「釋懷」或所謂劉希其人巧言所騙而依言行事,誠啟人疑竇。
4、觀諸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出與使用「舊夢」、「Kevin」、「海鷗」「釋懷」等帳戶名稱者間之對話紀錄,依時序整理應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見偵卷第43至85頁;本院卷一第87至751頁、第761至888頁),使用「舊夢」、「Kevin」帳戶名稱者與被告對話;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見偵卷第161至205頁),及自113年5月12日至113年6月10日止(見偵卷第87至141頁),使用「海鷗」帳戶名稱者與被告對話;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使用「沒有其他成員」、「釋懷」帳戶名稱者與被告對話(見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143至157頁;原審卷第113至242頁),其中缺乏113年2月5日晚間11時53分起至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39分前,及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47分後至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7分前之對話內容。被告雖一再堅稱上述使用不同帳戶名稱與其對話者皆是同一人即傳送劉希公民證給被告之人,然由被告原審及本院前開供述,可見其在與對方談話過程中曾質疑過對方是否同一人,且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38分與「海鷗」對話(見偵卷第141頁)後,對話紀錄跳轉至翌日(11日)晚間8時27分被告發送訊息給帳戶名稱「沒有其他成員」(見原審卷第113頁),對方傳送「盯-」之文字及圖案,被告主動詢問「你之前海鷗的賴」,對方回答「OK」,可見被告對於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27分其所對話之對象究竟為何人根本無法確認,與被告對話者是否均為同一人即屬可疑。又前揭與被告對話者間使用之帳戶名稱有變更而不同,由雙方間之對話內容連續性,僅足以認定使用「舊夢」、「Kevin」自稱劉希者,談話內容與遣詞用字具有同一性,是同一人為之機率較高;113年3月12日3時39分起使用帳戶名稱「海鷗」與被告對話(見偵卷第161頁)之內容,僅是該人指示被告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帳戶、辦理MAX交易所入金帳號設定為凱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缺乏雙方一開始聯繫及被告何以同意依對方指示提供凱基帳戶供對方使用並為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說明與對談,且雙方對話過程中,亦未見對方與被告相互稱呼他方,或提及上述提供凱基帳戶接收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以外之談話內容,更無法看出113年3月12日至113年6月10日此段期間雙方對話與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被告及「舊夢」、「Kevin」即自稱劉希者有何關聯性或同一性,難以確定此2段期間被告對話之對象係同一人。另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被告與帳戶名稱「沒有其他成員」、「釋懷」對話,如前所述,被告根本不知其人為何者,乃自行猜測係「海鷗」,主動詢問是否「海鷗」,該人因此順勢回答「OK」,其後被告詢問「那釘選的?(指先前與『海鷗』對話時所釘選訊息」,對方留下語音指示,被告又詢問「那置頂的公告?」對方回覆「轉移過來呀、你在之前我的賴、複製過來」等語後,被告即將其先前傳送自己住址、凱基帳戶資料、「海鷗」指定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傳送給「釋懷」知悉,由「釋懷」將之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海鷗」與「釋懷」極有可能並非同一人,否則被告即無須再度詢問「釋懷」先前對話中釘選與公告訊息如何處理,且「海鷗」與「釋懷」苟為同一人,該人自行將其先前以「海鷗」為名與被告聯繫時所設定公告之資訊複製移轉到使用「釋懷」與被告對話之訊息內即可,根本毋庸透過被告將被告端所保留之訊息內資料複製轉移至新對話內容甚明,足見「釋懷」與「海鷗」並非同一人機率極高,該人一開始才未延續「海鷗」與被告前1日之對話,且無法取得「海鷗」與被告對話期間已經獲取並儲存之被告地址、凱基帳戶與電子錢包資料。酌以「海鷗」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海鷗」僅係對被告下指令,毫無任何雙方熟識或曾經有112年7月間至113年2月間一起籌集資金投資並論及婚嫁之親密言語,亦未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辯解「海鷗」告知所經營公司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央請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接收匯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之對話。更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海鷗」為補償造成被告投資失利,利用客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承諾用獲利補償被告等對談內容,被告辯解其因上述理由而提供凱基帳戶給「海鷗」、「釋懷」接收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節,難信為真。
5、又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質疑「海鷗」:「我怎覺得你怪怪的」一語(見偵卷第167頁);「海鷗」於113年5月17日回答被告:「什麼怪怪的、你一天到晚在(誤載為再)想些什麼」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該人及所從事之任務並非全無懷疑。再者,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海鷗」指示被告:「先聯繫客服、等下人家已經下班了」、「該地址用途:儲值、是否為自己的錢包地址:是、資金來源: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海鷗」傳送該訊息給被告之目的稱:「(提示警卷第56頁,這對話紀錄,他跟你指示說先聯繫客服,等下人家已經下班了,他就貼了一張,該地址用途:儲值是否為自己的錢包地址,是,資金來源是本人,年收入75萬,職業製造業,瑞士藥廠工程師。他貼給你的該地址用途等這些資料是指叫你去跟客服講你的資料是這個?)對。他是說如果客服會問我什麼,他就說你把這些貼給他。(上面寫資金來源是本人,那是你的資金?)從我這邊過去,就是我的資金。(這個資金是你的嗎?)不是。(為何資金來源要寫本人?)他叫我用的。(
跟事實是不相符的?)他叫我給客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明知「海鷗」指示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然毫無異議,同意配合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謊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本人所有,被告倘係受「海鷗」所騙而在不知情下遭利用,對「海鷗」要求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不實說明之行為,理應提出質疑,並拒絕配合才是,焉有對此攸關資金來源合法與否重要事項同意配合說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實對於匯入凱基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心知據實告知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可能遭質疑調查或拒絕接受而決議謊稱係自己所有。另被告雖堅稱與其聯繫對話之「舊夢」、「Kevin」、「海鷗」、「釋懷」等均是同一人,亦未接觸或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然由前述被告與「海鷗」、「釋懷」間對話,已可疑其為不同2人聯繫被告,再參酌被告與「釋懷」間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顯示「釋懷」指示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A04於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11分匯入凱基帳戶3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提領,同日下午3時36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其先匯至被告申設之OKX交易所帳戶,並截圖傳送給「釋懷」知悉,「釋懷」回覆稍後告知被告指定接收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後「釋懷」告知被告匯入特定電子錢包,被告質問:「這誰的」,「釋懷」答:「你不用管誰的呀、另外的客戶的」、「她自己、很懶」、「你轉過去就行了」等語,顯見被告已發現除「釋懷」外,另有其他參與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供述:「(提示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他傳給你一個電子錢包地址,你問他說這誰的,他回答你不用管誰的,另外客戶的。這個電子錢包跟之前他指定你傳的電子錢包是不一樣的?)對。(所以你才問他這電子錢包誰的?)對。(那之前傳的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為何你這次會問他這誰的?)我的第六感覺告訴我,好像是他前妻的。(所以有其他人就對了?)對。(他跟你講說另外的客戶的,代表這裏面還有另一個人的電子錢包在接收你轉的虛擬貨幣,是不是?)我不知道,我只是直覺是他前妻的。(提示警卷第151頁,他跟你講說不是,他自己很懶,直接進平臺,懂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意思是不要疑神疑鬼。他就我直接轉過去,不要管是誰的。(他自己很懶,『他』指的是誰?)我不知道。(那就不是你們兩人的?)是。(提示原審卷第176頁,這對話紀錄講說別人客戶等著幣,別人客戶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應該是他的客戶或誰。他說那是別人的,應該是客戶的,我也沒有問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由被告提出「海鷗」、「釋懷」等人間之上述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詞,均未顯示「海鷗」、「釋懷」曾以要使用所經營事業客戶貨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補償被告先前經由劉希操作投資失利之損失,反顯示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凱基帳戶接收款項後,購買「海鷗」、「釋懷」要求之泰達幣數量再轉匯至指定之第三者開立電子錢包內,且被告由渠等對話內容,主觀上已可知悉除與其對話指示其提供凱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宜之他方外,另有1名或2名開立接收被告轉匯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第三者存在,參與本案階段行為,被告辯解係遭劉希1人詐騙而為本案行為,從頭至尾僅知有劉希1人云云,顯難憑採。
6、被告雖又辯解其所稱劉希或帳戶名稱「海鷗」、「釋懷」告知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係所營事業客戶匯款,將之挪用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但若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確實係正當經營事業之客戶匯入,何以所匯入帳戶之客戶均為個人,並無任何法人,且若係客戶匯款項劉希或「海鷗」、「釋懷」經營之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按理貨款應不可能全為整數,然由凱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凱基帳戶款項尾數全為萬或千元,且常有同一或相近時間分筆密集匯款,或在晚間9時、10時等下班時間小額匯款之情形,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況且劉希或「海鷗」、「釋懷」若欲挪用所營事業客戶匯入之貨款轉買虛擬貨幣獲利,理應待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累積至大額數量時,再1次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避免頻繁小額購買轉匯,造成每次匯款虛擬貨幣均須支付TRX之損失,亦無理由在被害人A03等3人一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即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海鷗」、「釋懷」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被告與「海鷗」、「釋懷」間對話紀錄,可看出只要被害人A03等3人預備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開始,「海鷗」、「釋懷」立即聯繫被告查看帳戶是否有款項轉入,急於指示被告立即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明顯與被告辯解及常情不符,被告辯解受騙而為本案行為更難採信。
7、依前揭說明可知,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所稱劉希或帳戶名稱「海鷗」、「釋懷」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與其對話之人真實身分、從事行業、公司名稱、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對劉希所傳送之中國身分證件、照片及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更在與劉希、「舊夢」對話過程中遭警告有詐騙疑慮,被告亦自行查找有關詐騙之相關資訊,「海鷗」、「釋懷」更指示被告就資金來源對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為不實說明,卻仍輕率應不相識之「海鷗」、「釋懷」要求,提供凱基帳戶資料並按「海鷗」、「釋懷」指示轉匯凱基帳戶接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海鷗」、「釋懷」指定電子錢包,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海鷗」、「釋懷」即自稱劉希者為補償先前使用被告金錢投資失利等言詞所惑,而提供凱基帳戶接收匯款並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8、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海鷗」、「釋懷」或申設接收被告所轉匯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者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海鷗」、「釋懷」所稱與本案行為相關或申設接收其轉匯之泰達幣電子錢包者等詐騙集團內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凱基帳戶給上述「海鷗」、「釋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上述「海鷗」、「釋懷」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A03等3人並隱匿、掩飾被害人A03等3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海鷗」、「釋懷」與申設接收其所轉匯泰達幣電子錢包者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3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與「海鷗」等人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A03等3人,而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如上所述,對於「海鷗」、「釋懷」與申設接收被告所轉匯泰達幣電子錢包者等人實際對被害人A03等3人所實行之犯罪計畫並不清楚,其僅與「海鷗」、「釋懷」等人接觸實行後端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計畫,主觀上對於被害人A03等3人受騙之詳細情況與詐術內容並無所悉,且由被害人A03等3人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渠等均是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實際實施詐欺之人後,私下以LINE聯繫,詐欺者方趁機對被害人A03等3人行騙,渠等並非因瀏覽散布在網際網路上之欺詐訊息,而陷於錯誤與行騙者聯繫,難認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A03等3人,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另與「海鷗」、「釋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犯該項之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海鷗」或「釋懷」、申設接收其所匯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令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凱基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凱基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MAX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上開方式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等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海鷗」或「釋懷」、申設接收被告所匯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海鷗」或「釋懷」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並指導被告辦理使用凱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前置作業,詐欺贓款匯入凱基帳戶後,「海鷗」或「釋懷」指示被告完成轉匯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申設電子錢包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A03等3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A03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凱基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凱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與「海鷗」或「釋懷」對話內容,已可知悉「海鷗」或「釋懷」係與他人共犯,加計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之人又有不同層級,被告由此即可知悉「海鷗」或「釋懷」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海鷗」或「釋懷」等人所屬組織後,由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匯款至凱基帳戶款項不僅A03等3人,被告轉匯凱基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多次,被告與「海鷗」或「釋懷」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在知悉「海鷗」或「釋懷」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凱基帳戶為目的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凱基帳戶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海鷗」或「釋懷」等人指示其轉匯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金融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匯款至凱基帳戶,再按指示轉匯帳戶內被害人A03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形如下:
1、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前後3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海鷗」或「釋懷」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海鷗」或「釋懷」及其他申設電子錢包之共犯、向被害人A03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之指導被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轉帳之「海鷗」或「釋懷」、申設接收被告轉匯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A03等3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凱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由被告所提出與「海鷗」或「釋懷」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與渠等接洽有關參與組織或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業如前述,並未實際對被害人A03實行詐術或了解擬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何,而依被害人A03警詢證述遭詐欺之經過,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通訊軟體與其私下聯繫後,才對其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並非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誘使被害人A03瀏覽虛假資訊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對被害人A03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犯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欲對被害人A03或公眾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或新舊法律適用不同,仍與本院論罪者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A03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有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致被害人A02、A04受騙匯款至其申設凱基帳戶內,且依A02、A04於警詢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亦均證稱實施詐騙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私下與被害人A02、A04聯繫後,再對渠等施用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而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誘使瀏覽訊息之被害人A02、A04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對被害人A02、A04施用詐術,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難以該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此2次洗錢犯行,均應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亦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不同,仍與本院論罪者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凱基帳戶陸續接收被害人A02、A0
3、A04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再分批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詐欺、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所分段實施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收受贓款金融帳戶並轉帳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與「海鷗」或「釋懷」及其他申設接收被告所匯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實行詐騙被害人A03等3人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處修正前洗錢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1、由被告與「海鷗」或「釋懷」間之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至少知悉其以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凱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所匯入之指定電子錢包乃「海鷗」或「釋懷」以外第三人所申設,而有其他集團成員存在,加計被告本身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與「海鷗」或「釋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提供凱基帳戶接收受騙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贓款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與自稱劉希之人共犯本案,予以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併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2、「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A0217萬元損害,為被告所有犯行中損害最輕者,其次為附表編號3此次犯行造成被害人A041,067,000元損害而次之,末者為被害人A03損害130萬元最重,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有上開科刑因子差異,原判決竟均對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復未見說明其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之量刑除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海鷗」或「釋懷」聯繫,及電話內下載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平臺應用程式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凱基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存至「海鷗」、「釋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其LINE帳號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且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該電話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以沒收,與法亦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未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另有上開未諭知沒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犯罪工具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予以轉購泰達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所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竟在對「海鷗」或「釋懷」要求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處分財產行為之說詞心有疑慮,又無任何合理根據,判斷「海鷗」或「釋懷」所述或預定匯入之款項確實係合法收入之情形下,猶率爾加入「海鷗」或「釋懷」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將申設之凱基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海鷗」或「釋懷」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集團成員申設電子錢包,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2,537,00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受雇擔任化學分析師,月入約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暨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行,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編號1、3則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但仍不排除本條例未規定,刑法其他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被告因加入「海鷗」或「釋懷」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接收贓款並轉買泰達幣存入其他成員掌控電子錢包之車手任務,被告持以與共犯「海鷗」或「釋懷」聯繫提領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凱基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日後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A03等3人匯入其申設凱基帳戶之金錢,已提領轉匯至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海鷗」或「釋懷」指定之電子錢包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對所購買泰達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僅係申設帳戶接收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並將之轉手以不同形式交付上游成員收受,本身對所購買泰達幣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至多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任務,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或未持有之泰達幣,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帳號名稱「釋懷」結識A02,雙方嗣後以LINE聯繫,其向A02誆稱:先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網路平臺註冊,購買泰達幣投資,並挹注金流至Bitcome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 ①113年6月5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②113年6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④113年6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⑤113年6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2萬元 共計17萬元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餘113年3月24日起,使用IG帳號名稱「brain」聯繫A03,嗣後以LINE帳號名稱「釋懷」、「往事如風」陸續與A03聯繫,向其訛稱:任職虛擬貨幣投資公司,擬在離職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願意協助A03賺錢,只要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於Bitcom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 ①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③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 ⑦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 ⑧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 ⑨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⑩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⑪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 ⑫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40萬元 ⑧3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共計130萬元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國森,於113年6月8日,透過IG結識A04,雙方嗣以LINE聯繫,李國森向A04訛稱:可註冊Bitcome網站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再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凱基帳戶內。 ①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④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 ⑤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⑥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⑦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 ⑧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⑨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 ⑩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 ⑪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 ⑫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35萬元 ⑥5000元 ⑦5萬元 ⑧42,000元 ⑨21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10萬元 共計1,067,000元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