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玫琇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玫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玫琇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實體或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實體或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實體或虛擬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用,以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實體或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HOYA BIT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
0000000000000000,下稱HOYA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永豐帳戶及HOYA帳戶與MAX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洪祥豐」之人使用。嗣「洪祥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其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HOYA帳戶與MAX帳戶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財富、李雯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告訴人陳財富及李雯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財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8至53頁)、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5至47頁)、禾亞公司114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43號函附被告HOYA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與交易紀錄、現代公司114年5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603號函附被告MaiCoin及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9、143至1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已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仍否認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洪祥豐」及其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究是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且自始即供稱其僅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洪祥豐」之人為聯繫及交付本案帳戶等事宜,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除「洪祥豐」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參與詐騙,及是以何種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等節,且依本案情節亦無法完全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受「洪祥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來進行詐騙,故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逕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與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僅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以此請求撤銷改判,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適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李雯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量刑顯屬過輕。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也陸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一次性給付和解金,被告前科素行尚佳,如未宣告緩刑,依農會法規定,被告目前的工作會被解職,請斟酌上情宣告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雯華當庭和解並賠償20萬元完畢,被害人李雯華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業已如前述,另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李雯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亦同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然因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確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多在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洪祥豐」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各自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原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財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外,復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雯華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財富、李雯華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財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外,復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雯華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財富、李雯華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財富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楊文心」之人,於結識陳財富而向其佯稱「兒子保險費、台銀帳戶遭警示、朋友打人需繳交保釋金、請律師費用,伊香港銀行有彩券中獎獎金,可以還款」等語,並佯以彩券公司王經理及律師「Aaron」身分向陳財富謊稱「其帳戶遭香港控管需匯款解除控管及繳納境外稅」等語,致陳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5日10時31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4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6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31萬1515元 29萬1515元 10,000元 永豐帳戶 MAX帳戶 HOYA帳戶 HOYA帳戶 2 李雯華 有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雯華於瀏覽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睿明」、「趙悅影」聯繫,並向李雯華謊稱「可指導透過蓮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6日10時45分許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元 45萬515元 永豐帳戶 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