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裕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0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容屬過輕,顯難有效給予其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尚非允當。告訴人具狀陳明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業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乙節,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嘉義地院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王裕龍固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
犯罪造成告訴人黃筠琁被害總金額高達63萬元之財產損失,此一額度為社會大眾一般受薪階級員工須工作逾1年方能掙得之收入,不可謂少,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在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認罪,遽認其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並彰顯其悔悟之心。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不啻係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僅為認罪表示,繳回與告訴人損失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後,即給予刑度之最大優惠(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2分之1:有期徒刑6月)。
本院復考量,我國社會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日益猖厥,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實不宜輕縱,況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花蓮、南投、新北、臺中、彰化、士林、嘉義、桃園等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容屬過輕,顯難有效給予被告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並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依其擔任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小,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並已繳回;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認尚無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