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原審固均自白,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犯罪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是原審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有關之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