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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景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景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陸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仍應依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惟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將所犯輕罪之減免刑責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㈢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已依約部分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41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約部分履行,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犯詐欺等數罪,仍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