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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於113年9月2日再犯本件,惡性實屬重大,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