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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璋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諭知扣案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發還李玉婷部分均撤銷。

林信璋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璋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還告訴人李玉婷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0-1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扣案現金是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婷之損失為10萬元,並非15萬元,原判決認定有誤,被告上訴後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李玉婷,彌補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是家人努力湊齊,可見被告家庭功能良好,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本件告訴人李玉婷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其於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6分交付與被告之現金15萬元,其中5萬元為不詳之人受詐騙後匯入告訴人李玉婷之帳戶,由告訴人李玉婷領出後一併交給被告,此為告訴人李玉婷指述明確在卷(偵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53頁),原判決於量刑時將不詳之人所匯5萬元計入告訴人李玉婷之損失,其量刑理由即有與卷證不符之處。⒉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玉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玉婷10萬元,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被告於同日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15萬元,並非均為告訴人李玉婷所有,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將扣案現金15萬元發還告訴人李玉婷,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發還部分,容有未當,被告上訴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3仟元已自動繳交(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53頁、61頁、69-71頁,本院卷第14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實際造成告訴人李玉婷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動機與家庭狀況(原審卷第62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中等,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李玉婷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因素,並斟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李玉婷損失,衡以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刑罰之矯正與預防功能後,認本件尚無透過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惡性之絕對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扣案現金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為被告向告訴人李玉婷所取得之財產,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李玉婷受詐騙之損失,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同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玉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本件依告訴人李玉婷之指述,足以認定其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乃不詳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告訴人李玉婷之帳戶,由告訴人李玉婷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出後,交付被告,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產,此部分仍應依上開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