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3247、4046、4210、6244、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卿與胡元銘(業經原審審結)、張元柏(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葉佩妮(另案通緝中)所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吳家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吳家卿擔任管理1、2線車手之車手頭、胡元銘擔任2線收水、張元柏擔任1線車手。嗣吳家卿、胡元銘、張元柏即與葉佩妮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檢察官撥打行動電話予A02,向其佯稱因涉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配合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張元柏即依葉佩妮、吳家卿分層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A02收取前揭提款卡及現金10萬元,復依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胡元銘,胡元銘再依吳家卿指示,先嘗試使用前揭提款卡未果,復將10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鴛鴦」之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家卿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8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上訴後,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上訴狀僅表明並未對犯罪事實另為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9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元銘、張元柏,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證人宋承洧、洪鉯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元銘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原審判決誤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吳家卿與Telegram暱稱「小紅帽」、「黑寡婦」之葉佩妮、Telegram暱稱「希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A02詐騙財物,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吳家卿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審卷第85、96頁),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吳家卿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元銘、張元柏、Teleg
ram暱稱「小紅帽」、「黑寡婦」之葉佩妮、Telegram暱稱「希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家卿、胡元銘與與同案被告張元柏、Telegram暱稱「小紅帽」、「黑寡婦」之葉佩妮、Telegram暱稱「希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家卿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吳家卿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吳家卿供稱:我於本案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8頁),但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自無從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就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變更,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擔任車手頭及控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衡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扣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仟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式項)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就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原審之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