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華00000 許順意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啟華、許順益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李啟華、共犯羅育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李啟華、許順意分別於110年5、6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交涉,且所為均與本案租賃房屋、架設節費器有關,堪認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於110年5、6月間就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是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早於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匯款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均就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二之被害人等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李啟華於110年5月起,被告許順意自111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或綽號「五三二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卻又認被告許順意承租○○街房屋時間為111年6月17日,被告李啟華安裝節費器在111年6月17日之後,在此時點前自不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分工,顯見認定事實與無罪所據理由有所矛盾。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雖無法直接證明詐欺被害人A5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連接本案○○街機房,然本案詐欺集團裝設機房地點遍及彰化、嘉義及臺中,可認承租機房作為節費器之卡池,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必要一環,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0年5、6月間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聯繫分工承租房屋為機房並架設節費器,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手機門號係使用連接節費器方式聯繫被害人以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李啟華、許順意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又被告李啟華,許順意就參與組織後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於參與組織之繼續犯狀態,就其此一期間與該組織之行為,為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如認為此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不構成犯罪時,自應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為主文諭知無罪,方符合參與組織繼續犯之概念,僅係因為競合而在首次犯行宣告,並無改變本質上屬於繼續犯而貫穿整個起訴範圍,據此方符合法律邏輯上之推論。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啟華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5116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7至22頁;1328號他卷-以下稱他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原審卷四第304頁、第393至394頁),及被告許順意之警詢、偵訊、原審準備與審判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113至122頁;他卷第241至243頁、第285至289頁;926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83至8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7至124頁;原審卷二第369至374頁)、共犯羅育嘉及王俊生之證述(見警號卷第67至79頁;他卷第241至243頁、第285至289頁;偵卷第83至8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7至124頁;原審卷二第369至374頁;卷四第159至164頁、第207至261頁)、證人鐘碧紅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4頁、第207至261頁)、雲林國中校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王俊生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81至89頁)、DMT勘察照片5張(見警卷第197至199頁)、所扣卡池設備上插用之門號卡一覽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189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第313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可認定被告許順意承租嘉義縣○○鄉○○街00號(以下稱○○街房屋)之時間為111年6月17日,被告李啟華於○○街機房安裝DMT節費器之時間自然也是在此之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受詐欺、匯款之時間均在111年6月17日之前,被告李啟華、許順意自然不可能與同案共犯王俊生或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分工,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許順意、共同被告羅育嘉於111年6月18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13樓之4承租房屋,並由被告李啟華至該處架設DMT詐欺機房(以下稱□□街機房)等情,但此機房設置時間猶在○○街機房之後,同上開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仍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害人A5雖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斯時○○街機房、□□街機房固均已架設完畢,惟檢察官僅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使用「卡池上之SIM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A5,而其所謂「卡池上之SIM卡」,係指同案共犯王俊生於111年2月間承租、架設之○○街機房卡池中之SIM卡,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連接DMT節費器,自無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與○○街機房或者□□街機房(按:警方於□□街機房並未扣得DMT節費器)有何關係,並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僅單純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未連接DMT節費器)聯繫被害人A5,抑或係連接○○街機房、□□街機房以外其他機房之DMT節費器,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嫌。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若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犯行,因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此部分犯嫌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說明被告李啟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免訴諭知,並非本案有罪判決之一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無所附麗;被告許順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經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係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許順意如成立犯罪,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想像競合關係,均無從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5次犯行無罪不當。由被告2人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李啟華自110年5月起、被告許順意自111年5月起,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五三二客服」、「檸檬」、「瘋狂貓」、「扁鵲」、「八戒」、「小胖」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許順意陪同集團成員羅育嘉自111年6月17日起承租○○街房屋作為詐騙機房,被告李啟華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收受集團成員王俊生交付之節費器設備,裝設在○○街房屋內,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透過被告李啟華裝設在○○街房屋內節費器與王俊生先於111年2月建置在雲林縣○○市○○街00號2樓○○街機房卡池撥打電話聯繫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德富、余有崧、戴銀屏3人之事實。惟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街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81至89頁),記載起租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出租人即證人鐘碧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街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其與羅育嘉所簽,當日羅育嘉與被告許順意2人一同出面看房,被告許順意表示是夜間部學生要承租半年,馬上簽約,付完租金2人隨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4頁)。參以出面承租之集團成員羅育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111年6月17日是第1次前往○○街房屋承租,被告許順意一同前往該處查看狀況,由我簽立契約承租,將其中1副鑰匙交給被告許順意,警方提供嘉義縣○○鄉路○○○○○○○號11至14,影像中從駕駛座後方下車的是我本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的是許順意等語(見警卷一第68至70頁、第78頁;他卷第242頁;偵卷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鐘碧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順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偕同羅育嘉前往承租○○街房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另有被告李啟華於被告許順意、羅育嘉承租○○街房屋後,才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往雲林縣○○市雲林國中前向集團成員王俊生取得節費器,同日晚間10時32分雙方交付節費器完畢後,被告李啟華隨即駕車離開前往○○街房屋裝設,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抵達○○街房屋外,將節費器攜入房屋內,直至翌日凌晨1時38分裝設完畢始駕車離去等情,有雲林國中校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5頁)。顯見被告2人加入組織後,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組織內各段時間之犯罪行為,就本案檢察官所指承租○○街房屋、裝設節費器建置聯繫被害人工具以詐騙被害人行為部分,被告2人顯然僅參與111年6月17日承租○○街房屋後,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38分裝設節費器完畢而可使用該設備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至於在此之前,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被告2人既未參與實施,則被告2人至多僅屬仍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施中未脫離組織,惟難以因此遽認渠等對組織內所有犯罪無論是否共同實施,均須共同負擔刑責,灼然至明。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點,均在王俊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節費器交付被告李啟華,安裝在被告許順意與羅育嘉同日事先承租○○街房屋前電信設備實施詐騙前,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又未舉證或說明,此24名被害人遭詐騙犯行中,被告2人曾與集團內何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犯行實施中之何種行為,顯難單憑被告2人於此24名被害人受騙期間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24名被害人受騙後,被告2人有承租○○街房屋與在其內裝設節費器行為,反推被告2人參與111年6月17日渠等行為前之詐欺犯行並應為此與其他共犯同負其責甚明。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A5遭詐騙時間為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雖在被告許順意承租○○街房屋,並由被告李啟華裝設節費器在○○街房屋後所為,但起訴意旨僅指被害人A5遭集團成員使用王俊生於111年2月或3月間在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所裝設卡池之SIM卡聯繫所詐騙,然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4日偵查報告記載,王俊生所架設人頭SIM卡池,係透過節費器設備傳送訊號,發話聯繫被害人施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指出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A5之SIM卡,是透過王俊生交付被告李啟華建置之何一節費器設備傳送訊號聯繫被害人A5,無法確認王俊生架設之卡池SIM卡除能聯繫被告李啟華所裝設之節費器外,是否並無其他地點亦有裝設節費器可連接該卡池之SIM卡發射訊號聯繫被害人A5,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亦未說明由所提出之何項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A5之SIM卡所連接節費係乃被告2人合力租房建置所致,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犯行,若無法成立犯罪,因與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不應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期間,雖應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另犯首次犯罪形成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從一重罪論處,但若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並未另犯他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既屬單純一行為,並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案時併合予以論罪處罰,其後未脫離犯罪組織期間縱使另外犯案,亦不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遑論經起訴之另案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則與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不得就行為人被訴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就行為人被訴犯行諭知無罪,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犯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順意於111年6月17日承租○○街房屋,供被告李啟華裝設王俊生交付之節費器前,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分擔部分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A5遭詐騙,係利用被告李啟華裝設在被告許順意承租○○街房屋內節費器為之,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難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2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犯行之有罪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華
許順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順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啟華、許順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啟華自民國110年5月起、許順意自111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或綽號「五三二客服」、「檸檬」、「瘋狂貓」、「扁鵲」、「八戒」、「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啟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不另為免訴部分)。
二、李啟華、許順意、羅育嘉(羅育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俊生(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五三二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許順意、羅育嘉承租房屋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使用。許順意、羅育嘉即於111年6月17日,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由羅育嘉以其名義承租該房屋(下稱○○街房屋)。嗣李啟華再聽從「五三二客服」之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縣立雲林國中校門口,向王俊生拿取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l Mobil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下簡稱DMT節費器)2臺,前往○○街房屋架設DMT詐欺機房(下稱○○街機房),將其中1臺DMT節費器裝設於該處。而王俊生已先於111年2月間,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街機房),並於該處設立DMT節費器之卡池。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街機房、○○街機房內建置之設備,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先由王俊生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後,配合○○街機房之卡池,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李啟華設置於○○街機房節費器之相關設定,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人頭卡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給被害人,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配合○○街機房之DMT節費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其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向其等要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層層轉交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亦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各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王俊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李啟華、許順意(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屬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許順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許順意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368頁),被告許順意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許順意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18至3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許順意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羅育嘉到庭詰問,以保障被告許順意之詰問權(見本院卷四第317頁),惟共同被告羅育嘉已自112年間經數法院、地檢署通緝迄今,本院2次傳喚未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等語。準此而言,因被告許順意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共同被告羅育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許順意之防禦權,共同被告羅育嘉既未經被告許順意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本院不得以共同被告羅育嘉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許順意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5116號卷第7至22頁;他1328號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四第304頁、第393至394頁),核與共同被告羅育嘉、許順意之陳述(見警5116號卷第67至79頁、第113至122頁;他1328號卷第241至243頁、第285至289頁;偵9260號卷第83至8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至124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74頁)及證人鐘碧紅、證人即同案共犯王俊生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第207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國中校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5116號卷第31至3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5116號卷第35至45頁)、王俊生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6號卷第47至5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5116號卷第81至89頁)、DMT勘察照片5張(見警5116號卷第197至199頁)、所扣卡池設備上插用之門號卡一覽表(見警5116號卷第27至29頁、第189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第3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德富之指述(見警5116號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見警5116號卷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5116號卷第2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5116號卷第267頁)。
㈡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余有崧之指述(見警5116號卷第273至275頁)、與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5116號卷第279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1張(警5116號卷第279頁)、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5116號卷第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116號卷第271至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116號卷第277頁)。
㈢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戴銀屏之指述(見警5116號卷第249至2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5116號卷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116號卷第247至2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116號卷第251頁)。
二、被告李啟華自承:我裝設○○街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我要去巡檢設備是否妥善,但我沒有去,他們是說如果設備有問題我要去幫他們重新處理,但後來應該是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足見被告李啟華參與之部分,並非單純一次性裝設機房設備,其負責範圍尚包含機房設備之後續維修、故障排除等工作而具有繼續性質,依其參與程度,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共同被告許順意、羅育嘉、同案共犯王俊生、「五三二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李啟華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許順意固坦承有和共同被告羅育嘉一同前往承租○○街房屋,並承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等節,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共同正犯,我只有幫助,我只知道「檸檬」透過「小胖」叫羅育嘉去租房子,我有陪同他去,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我沒有細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4至397頁)。經查:
㈠被告許順意上開犯罪事實,有前揭共同被告李啟華之相關證
據可憑,且被告許順意於本案已自承其從111年5月間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94頁),又依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8號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及被告許順意於該案之供述,可認被告許順意於該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裝設及管理DMT節費器,且被告許順意於111年7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被告許順意復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於該處安裝、設定DMT節費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三第222至225頁),準此,被告許順意既同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8號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法、分工方式又與本案相近,足可認定被告許順意係本於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指派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單純、無償陪同共同被告羅育嘉去承租○○街房屋。
㈡共同被告羅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許順意叫我去租
房子,他說我租1間房子好像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1個禮拜就給5000元至1萬元。被告許順意有叫我先去做車手,後來才叫我去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又共同被告羅育嘉於偵訊時陳稱:我和被告許順意一起搭車去承租○○街房屋,承租後我有把鑰匙拿給被告許順意,後來被告許順意先下車,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有請司機拿2000元給我,車錢不是我付的,司機說他會跟被告許順意收等語(見偵9260號卷第84至85頁)。由此可知,關於承租○○街房屋乙事,相較於共同被告羅育嘉,被告許順意顯較基於主導之地位。證人即○○街房屋屋主鍾碧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簽約時,對方是2個人到場簽約,羅育嘉都沒有說話,是另1個人在講話,他說他們要租半年,問租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亦可徵被告許順意參與之程度確實較高。又證人即當日載送被告許順意及共同被告羅育嘉前往○○街房屋之司機李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許順意是當天跟我叫車的人,他的LINE名稱叫「順」,車資也是他付的,被告許順意也有叫我先借2000元給較胖的男子(即羅育嘉),被告許順意當天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6頁),倘若被告許順意僅是單純陪同共同被告羅育嘉前去租屋,何以會願意出借或支付2000元給共同被告羅育嘉?堪認相較於共同被告羅育嘉,被告許順意對於承租○○街房屋之事的支配程度較高。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羅育嘉已自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承租○○街房屋之報酬係以每週計算,且承租房屋具有繼續性質,並非一次性之簽約即足,尚包括後續之租約期滿遷出、繼續承租、期間與房屋所有人接洽等事宜,且本案詐欺集團承租○○街房屋之目的既是供作機房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分工承租房屋,理應負責後續房屋之管理工作,以免被警方查獲,其等參與程度,顯非較為邊緣之幫助犯角色,況且被告許順意之參與、支配程度尚高於共同被告羅育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順意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共同被告李啟華、羅育嘉、同案共犯王俊生、「五三二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甚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置話務機房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分工複雜、精密,依照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情,且被告李啟華、許順意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被害人外,亦會以洗錢方式隱匿、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啟華、許順意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許順意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許順意於審理中始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⒌查被告李啟華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李啟華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李啟華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李啟華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被告許順意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無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經查:
⑴被告李啟華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也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啟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⑵查被告許順意本案不符合修正前、中間時法、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詳後述),因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順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許順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許順意本案首次共同加重詐欺,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核被告李啟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許順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彼此2人、同案共犯王俊生、共同被告
羅育嘉、「五三二客服」、「檸檬」、「瘋狂貓」、「扁鵲」、「八戒」、「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啟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許順意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順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語。準此,被告李啟華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行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第525至527頁),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啟華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十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行為人對於共同之犯罪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仍辯稱僅係幫助犯意而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屬自白(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順意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中亦僅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未承認共同詐欺、洗錢,仍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7頁),不符合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華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另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判處罪刑之情形;被告許順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本院卷四第395至404頁),被告許順意於前案詐欺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李啟華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順意未坦認全部犯行,雖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承認大部分客觀事實及幫助犯,參以被告2人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等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四第398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被告2人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2人有實際支配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華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其收取之現金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李啟華宣告追徵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李啟華自行繳回之5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其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順意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雖已於同案共犯王俊生案件宣告沒收,但為免被告2人保有此部分物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李啟華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啟華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警5116號卷第8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啟華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李啟華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華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刑確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李啟華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所重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涉嫌洗錢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許順意承租○○街房屋之時間為111年6月17日,被告李啟華於○○街機房安裝DMT節費器之時間自然也是在此之後,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受詐欺、匯款之時間均在111年6月17日之前,被告李啟華、許順意自然不可能與同案共犯王俊生或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分工,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許順意、共同被告羅育嘉於111年6月18日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13樓之4承租房屋,並由被告李啟華至該處架設DMT詐欺機房(下稱□□街機房)等情,但此機房設置時間猶在○○街機房之後,同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仍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三、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害人A5雖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斯時○○街機房、□□街機房固均已架設完畢,惟檢察官僅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使用「卡池上之SIM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A5,而其所謂「卡池上之SIM卡」,係指同案共犯王俊生於111年2月間承租、架設之○○街機房卡池中之SIM卡,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連接DMT節費器,自無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與○○街機房或者□□街機房(按:警方於□□街機房並未扣得DMT節費器)有何關係,並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行僅單純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未連接DMT節費器)聯繫被害人A5,抑或係連接○○街機房、□□街機房以外其他機房之DMT節費器,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嫌。
四、公訴檢察官雖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李啟華、許順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於其等參與期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有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為幫助行為,至少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惟: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者也有指出,強化正犯決意的心理幫助容易被濫用,尤其
對僅於犯罪實行時之在場者,不當認定構成心理幫助。心理幫助須有促進犯罪或減少犯罪困難之功能始該當(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373頁)。
㈢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複雜之運作模式,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人,其犯意聯絡或者幫助犯意所及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自己所受指派、分工之部分有所連結者,此亦為其客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所參與、促進之部分,不可能認為行為人一旦參與詐欺集團,就必須對於參與期間、該詐欺集團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承擔刑事責任。從心理幫助的角度,依當前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成員間未必彼此認識的運作方式,針對某次具體之詐欺犯行,指揮者或者上游成員早已安排好本次犯行之分工與執行,主觀上並不會考慮到未納入此次犯行計畫之其他成員,自難認其他成員單純的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有何強化正犯決意的心理幫助功能。準此,本院認為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附表二部分有何幫助行為或幫助犯意。
五、公訴檢察官雖又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若不構成犯罪,因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持續進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此部分犯嫌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於主文宣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惟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相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準此而言,被告李啟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前,並非本案有罪判決之一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無所附麗;被告許順意於本案雖經本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係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許順意如成立犯罪,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均無從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李啟華、許順意此部分有與同案共犯王俊生、共同被告羅育嘉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詐騙電話門號 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 (不含手續費)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所使用之DMT節費器設備及SIM卡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楊德富之朋友撥打電話給楊德富,並誆稱其購買土地,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德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1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溶蓁)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佯裝為余有崧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余有崧,並表示其換電信門號,隨後余有崧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誆稱其因為沒帶身分證無法換取現金,請余有崧先匯款云云,致余有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3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怡潔)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至同年月21日12時2分許,佯裝為友人撥打電話給戴銀屏,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戴銀屏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奕源)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李啟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電話門號 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 (不含手續費)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所使用之DMT節費器設備及SIM卡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9時30分許,佯裝為A08之姪兒撥打電話給A08,並誆稱其急需資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月4日14時許、同日15時58分許,分別匯款22萬元、46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85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再於同年月6日15時12分許、15時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8000元至右列編號③之人頭帳戶內,共計168萬8000元。 ① 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宥安)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柏丞) ③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文鈞)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至同年月3日8時許,佯裝為A13之跳舞老師撥打電話給A13,並誆稱其因為要賣房子但代書費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先將5萬元存入其朋友的帳戶內,再委由朋友匯款,A13之友人於同日13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其後A13於111年1月10日11時許還給其朋友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家彤)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B011之姪子撥打電話給B011,並誆稱其急需資金云云,致B011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3時56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榮)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註:銀行已退匯B0116萬元。) 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0時13分許至10時28分許,佯裝為A11之姪女撥打電話給A11,並誆稱其需要錢周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易鑫)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佯裝為A07之姪子撥打電話給A07,並誆稱其有進貨要領貨出來,要求A07匯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5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文鈞)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6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佯裝為吳謝姫芬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吳謝姫芬,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謝姫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共計49萬元。 ①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雅楦)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袁薇琇)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7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10時27分許,佯裝為B05之姪女撥打電話給B05,並誆稱其缺錢周轉,需要借錢云云,致B05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姿華)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8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A10之孫子撥打電話給A10,並誆稱其向朋友借錢,欲項A10借款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巫信勳)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註: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表上註記111年1月18日10時4分無褶轉支39萬元,返還A10) 9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B1之姪子撥打電話給B1,並誆稱其欲向B1借錢云云,致B1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莞韵)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至同年月14日9時21分許,佯裝為A12太太之姪子撥打電話給A12,並誆稱其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嘉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8時許,佯裝為A14之朋友撥打電話給A14,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翊濤)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0時36分許至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佯裝為B03之學弟撥打電話給B03,並誆稱其需要錢周轉云云,致B03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任均)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3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佯裝為B02之姐姐撥打電話給B02,並誆稱其有負債,需要借款云云,致B02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柳怡君)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至同年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B04之朋友撥打電話給B04,並誆稱其需要借款云云,致B04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成孝)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佯裝為B6之朋友撥打電話給B6,並誆稱其需要借錢裝潢房子云云,致B6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20萬3000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共計40萬3000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要求B6再匯款35萬元,B6至郵局匯款時被經理、專員及員警勸阻始發現受詐欺而未匯出次此部分款項。 ①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伍彥之)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瑩)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註:起訴書誤載詐欺金額為75萬3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將詐欺金額改為40萬3000元) 16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至同年月16日9時12分許,佯裝為B07之女兒撥打電話給B07,並要求B07匯款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瑩)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7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8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B010之姪女撥打電話給B010,並誆稱其欠朋友錢,要求B010匯款云云,致B010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美珍)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8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許,佯裝為B08之姪子撥打電話給B08的姐姐,誆稱其要給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隨後B08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接獲姊姊的來電並要求B08匯款,致B08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古鎮瑋)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9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佯裝為B09之姪子撥打電話給B09,並誆稱其因支票即將到期欲兌現,急需用錢云云,致B09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2時6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瑋城)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日15時41分至同年月6日10時35分許,佯裝為A04太太之姪子撥打電話給A04太太,並誆稱其缺錢,想要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紹宇)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5時6分許至同年月6日11時23分許,佯裝為A01之表哥撥打電話給A01,並誆稱其貨款被遲延,有票要兌現給其他人,請A01幫忙匯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茟珽)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9時55分許至同年月6日13時24分許,佯裝為A03之妹婿撥打電話給A03,並誆稱其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2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浩任)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3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29分許,佯裝為A006之姪子撥打電話給A006,並誆稱其因隔離住院需要用錢云云,致A006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淳)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18分許,佯裝為A02之姪媳撥打電話給A02,並誆稱其缺錢欲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蓁)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許至10時許間,佯裝為A5之姪孫媳婦撥打電話給A5,並誆稱其積欠保費,希望A5可以匯款應急云云,致A5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冠中) 卡池上SIM卡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DMT數位行動節費設備1臺 於○○街機房扣得;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中,他702號卷第63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 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 於○○街機房扣得;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中他702號卷第63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