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家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卷第243頁,原審卷第76頁、第83頁,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每次收錢他們有另外給你錢嗎?)沒有,因為這是月薪等語(他卷第2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他卷第243頁,原審卷第76頁、第83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請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女兒,但女兒患有心肌炎及重度憂鬱症,有時候會自殘,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患有末期心臟衰竭再同步節律器植入、心房顫動、主動脈逆流;又患有擴張期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僵直性脊椎炎等特殊身心狀況,再酌以被告係低收入戶,復因病無法工作,現僅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張鈞韋(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係因網路認識女網友「王燕雯」,談了一段感情,「王燕雯」說其舅舅公司有缺人,叫被告擔任外務員因而涉犯本案,被告係擔任犯罪集團之最末端車手工作,情節較輕,非屬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並無縝密之犯罪計畫,僅單純聽命前往取款,犯罪手段平和,手法尚非惡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9至11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有1個成年女兒,女兒有心肌炎、重度憂鬱症,需要被告照顧,被告身體有裝心臟調節器,無法工作,跟姐姐、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件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第101至10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無法工作,現為低收入戶身分,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主張之被告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有一名成年女兒仍需被告照顧,被告目前罹患疾病之特殊身心狀況,被告因病無法工作,有低收入戶身分,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動機、擔任犯罪集團之最末端車手工作,非屬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無縝密之犯罪計畫,聽命前往取款等之犯罪手段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6月,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又原審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認為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六、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103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8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目前尚因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89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