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晏慈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梁晏慈(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偵審自白,承認犯罪,且極力與告訴人和解,目前尚缺一個告訴人和解,被告仍有誠意與其和解。本件被告是因前夫指使才觸法,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予敘明。)。自該修正前之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3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
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且有供出共犯黃某(姓名年籍詳卷),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黃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7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1783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黃某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33頁),是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及犯案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已如上述,是本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可恣意為之。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提領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實非可取。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科刑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上訴後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因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永順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俞靚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9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俞靚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固無理由(刑法第59條部分已如上述,緩刑部分詳下述),惟其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努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本不容輕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本應制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附表編號1、3所示之洗錢、組織及詐欺等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且供出共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永順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俞靚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刑部分)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努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本不容輕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本應制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組織及詐欺等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且供出共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玉蓉所遭詐騙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玉蓉達成調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玉蓉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經原判決審酌在案。顯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緩刑部分詳下述),應予駁回。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部分犯行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涉及詐欺之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仍有另外涉及詐欺之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已如上述,且被告未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獲取諒解,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梁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晏慈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梁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梁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晏慈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