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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鵬業指定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復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鵬業、楊復全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陳鵬業、楊復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鵬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被告楊復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鵬業、楊復全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計21罪)、原判決附表五之一(計21罪)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見其等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載)。又本件以集團犯罪,規模非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性,並被告陳鵬業、楊復全為求獲利而從事本件如上所載之多次犯行,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被告陳鵬業、楊復全既有上開犯罪頻率密集情事,就其等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等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陳鵬業、楊復全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陳鵬業、楊復全後,裁定均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陳鵬業、楊復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陳鵬業、楊復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業、楊復全沒

有逃亡之虞,也願意接受電子監控,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視家人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陳鵬業、楊復全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陳鵬業、楊復全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㈢從而,被告陳鵬業、楊復全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