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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芸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芸蓁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㈡復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

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㈢再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未

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再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應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李玉鳳等3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李玉鳳等3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工作、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見原審卷第57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3、54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以原審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未繳回「全部被害人犯罪所得時」,逕予適用減刑,有所違誤等語,要非足取。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