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芮嘉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被 告 洪嘉珮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3年度訴字第119、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嘉珮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芮嘉、洪嘉珮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芮嘉、洪嘉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洪嘉珮取得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3千元部分,被告洪嘉珮已繳交此筆款項扣案,雖應諭知沒收,但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追徵不當,應予撤銷(詳後述),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提領/轉支時間、地點」欄⒉第26-28行(原判決正本第32頁)「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應更正為「合計共提領45萬9,000元」,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芮嘉、洪嘉珮(下稱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得勝、李佳薇、鄭莉涵、陳大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以被告2人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主觀上有無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不法行為受害因而匯入該帳戶為斷。觀諸被告2人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有別,毋庸進行面試,且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3時,與被告洪嘉珮碰面交付15萬元,2人即開始起疑;然被告許芮嘉未進一步求證,又在當日下午15時52分許接續提領3次,共45萬9,000元,旋於當日下午16時11分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更於被告許芮嘉已告知可能係詐騙款項時,仍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陳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2人在第一次面交後經過討論,被告洪嘉珮經由思考後,為了賺取報酬而繼續將款項交給「陳大哥」,被告許芮嘉則接續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益徴被告2人依其智識與工作經驗,係抱持高度警戒、懷疑、質問之態度,才會互相加通訊軟體討論是否合法,而非一概相信「王得勝、鄭莉涵」,且被告洪嘉珮對於將款項交給「陳大哥」可能觸法乙事早有預見,始主動提及要去警局。是被告2人應已知悉所領與所收受款項係詐欺贓款,原審以被告2人遭工作詐騙,忽略被告2人對於大筆款項接續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製造金流斷點的洗錢不確定故意,難認妥適。
丙、被告2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原審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下分別簡稱附表
二、附表三)對話紀錄,及①被告許芮嘉之打卡考勤表、勞動契約書、行政工作內容、報案資料;②被告洪嘉珮之僱用契約書、行政工作內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訪照片、圖文、檔案、照片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2-19、24-29頁所述),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同此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被告許芮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應徵工作,依LIN
E暱稱「王得勝」,透過LINE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王得勝」,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紫涵、盧簡美娥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A帳戶,被告許芮嘉再依「王得勝」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至B帳戶,被告許芮嘉自A、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再依指示將取得之上開贓款,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被告許芮嘉提供A、B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提領贓款交與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取得本案贓款後,再將之轉交與「陳大哥」等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2人有此客觀事實,即得推認其等有此主觀之犯意。
㈡被告許芮嘉部分:
1被告許芮嘉於歷次訊問中供稱我是經由臉書看到「江妤萱」
臉書廣告,廣告內容為「邵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邵吉公司)徵求財務助理與市場助理」,我依該廣告與「江妤萱」聯繫詢問職缺,並依「江妤萱」要求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
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再由LINE暱稱「王得勝」(下稱「王得勝」)私訊我,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勝」,詢問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告知應徵工作及薪資,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調查電腦設備商家資料(地址、服務内容),及尋找辦公室地點,「王得勝」另表示須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匯薪水帳戶使用,及借用我名下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提領匯入款項交與廠商,我即提供A、B帳號供公司匯款之用,再由「王得勝」指派我領款、轉匯款,及將領取之款項交與「廠商」洪嘉珮,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是做網路相關業務,「王得勝」為公司副總經理;並簽立工作契約書,上、下班均依規定打卡等情(警3950卷第10-12頁、偵65卷第29-30、70、213-215頁、偵9508卷第25頁、原審245卷一第116、122-125頁、卷二第31-36頁),並有被告許芮嘉提出之「江妤萱」臉書廣告、與「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13-33頁、偵卷第87-105、147-161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可稽(偵65卷第79-83頁);依「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內容,該求職廣告內容說明劭吉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有意應徵者私訊「江妤萱」等情,核與正常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2被告許芮嘉依該求職廣告與「江妤萱」聯絡應徵工作時,復
依「江妤萱」要求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與「王得勝」LINE對話中,雙方就被告許芮嘉之工作內容有所商議,由「王得勝」傳送勞動契約書檔案與被告許芮嘉,被告許芮嘉簽署傳送勞動契約、身分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給「王得勝」,惟「王得勝」表示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被告許芮嘉乃依要求補正契約書內容,「王得勝」另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許芮嘉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於翌日即傳送「打卡考勤表」、「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許芮嘉,由被告許芮嘉在「打卡考勤表」記錄9月份實際上、下班情況;佐以⑴卷附之「打卡考勤表」所載(偵65卷第79頁),被告許芮嘉自9月1日起至20日止(被告許芮嘉供稱發覺受騙報警止),除勾選各該日期之上、下班情況,並記錄其未實際工作而休假之日期;⑵本案事發期間,適逢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等情,可見「王得勝」等詐欺集團,係藉由在臉書投放正常之「求職廣告」,利用疫情期間避免接觸染疫之機會,誘使有工作需求之被告許芮嘉與之聯絡應徵工作,復以提供履歷層轉實際須用人之公司主管安排應徵,由「王得勝」以須用人公司即「邵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勝」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被告「許芮嘉」電話應徵,復以公司無固定辦公地點,可先居家工作,再尋找籌設辦公處所,及公司尚未申辦金融帳戶,須借用應徵者即被告許芮嘉之銀行帳戶,供公司轉匯款項支付廠商,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轉,傳送由被告許芮嘉簽署客觀上符合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該契約記載甲方為「劭吉公司,並有僱用期間、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工作報酬等客觀正常之勞動條件)、應在「打卡考勤表」上如實記錄上、下班情況等話術或方式,合理化「電話面試」錄取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之目的僅是供薪轉、轉匯款項支付廠商,營造一正常工作之外觀,以取得應徵者即被告許芮嘉之信任,「王得勝」復於對話中向被告許芮嘉表示簽署之勞動契約須補正之事項,傳送公司相關規定與注意事項給被告許芮嘉(即打卡考勤表、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等資料)(警3950卷第13頁),加深被告許芮嘉之信任。3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若果真被告許芮嘉於應徵過程
已預見「王得勝」等人是以上開話術或方式,誘使被告許芮嘉應徵工作、提供A、B帳戶,供其本件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並擔任車手,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被告許芮嘉何須於應徵過程中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送給「王得勝」,簽署勞動契約、如實在「打卡考勤表」上記錄上、下班情況,查訪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原審245卷一第187-200頁之工作內容及查詢照片);且被告許芮嘉除提供A、B帳戶外,並未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得勝」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直接使用其金融帳戶,是被告許芮嘉辯稱應徵工作之過程,簽署勞動契約、在「打卡考勤表」記錄上、下班情況,並有實際執行其工作內容,提供A、B帳戶帳號係供薪轉、公司支付廠商工程款,未預見A、B帳戶會遭「王得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轉匯、提領贓款,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㈢被告洪嘉珮部分:
1被告洪嘉珮於歷次訊問中供稱其是經由臉書看到徵才貼文,
與暱稱「張郁昕」聯絡應徵,依「張郁昕」要求提供LINE ID,再由暱稱「李佳薇」與之聯絡,告知薪資及工作內容為擔任批發商的會計助理;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莉涵互加好友,由「鄭莉涵」指派我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與其他成員,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前兩週我幫忙搜尋資料,台南的美容SPA的地址,拍照給主管,「鄭莉涵」是會計主管,「李佳薇」是人事主管。本案2次向許芮嘉收取的款項,均依指示交付與「陳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其等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沒有實際面試、實際去公司上班,因對方表示辦公室還沒好,所以都以LINE打卡,依LINE指示工作,我有上網查詢「玫瑰晏有限公司」(下稱玫瑰晏公司),確認有這家公司,認為是正當公司,才會應徵與上班,我有簽署僱用契約書,上、下班都是用LINE打卡,依主管指示尋找美容SPA或五金的地址拍照,我與許芮嘉碰面後,雖然覺得工作很奇怪,但我與許芮嘉碰面時,主管會阻止我們私下講話,一直向我確認對方是否已離開,不要我們有過多的聊天,第2次依指示收款時,有向「陳大哥」表示這筆錢有問題,因「陳大哥」表示不給就去警局,要告我侵占,我因此覺得沒有問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陳大哥」等語(偵65卷第38-39、214頁、原審245卷一第116-121頁、卷二第30、40-42頁);復有被告洪嘉珮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與「鄭莉涵」之對話截圖、行政工作內容、玫瑰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之查訪照片、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可稽(原審245卷一第183、204-274頁、卷二第343-345、347-387頁)。
2稽之被告洪嘉珮提出之僱用契約書,其內容有「立契約人甲
方為玫瑰晏公司」,蓋用玫瑰晏公司大印、負責人印章,復有僱用期間、工作項目(從事會計助理等相關工作及甲方臨時交辦事務)、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請假及(特別)休假、僱用報酬、雙方權利義務、契約之修訂等項目,核其內容與一般客觀正常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同;且玫瑰晏公司係於106年間經核准設立,於事發時尚未停止營業(原審245卷二第343-345頁);再稽之被告洪嘉珮與「鄭莉涵」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嘉珮至遲自111年9月16日起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復自111年9月1日起,依指示尋找主管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資料之相關紀錄,核與一般職場上、下班須打卡之工作模式相符,客觀上並於一定期間從事所應徵之行政工作,而該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及金錢、提款、收款,復於請假期間仍持續工作。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鄭莉涵」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是以在臉書上以合法設立之公司刊登徵人貼文,利用疫情期間避免接觸染疫之機會,誘使有工作需求之被告洪嘉珮與之聯絡應徵工作,以提供履歷層轉實際須用人之玫瑰晏公司主管安排應徵,傳送符合勞動條件之正常僱用契約書供被告洪嘉珮簽署,並以公司尚無固定辦公地點,以LINE聯繫指示工作內容,由被告洪嘉珮如實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營造一正常工作之外觀,以取得應徵者即被告洪嘉珮之信任。被告洪嘉珮並因認為所應徵的工作是合法、正常之工作,而依工作內容尋找主管要求的店家資料,查訪店家及拍照後,「鄭莉涵」再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洪嘉珮到雲林代理收受公司款項,轉交與「陳大哥」之不詳姓名之人,待被告洪嘉珮與被告許芮嘉接觸收取款時,又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等方式打斷、阻止被告2人進一步接觸(詳原判決附表二、三對話紀錄所示),防免被告2人相互求證而知悉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於被告洪嘉珮起疑時,「陳大哥」又以同至警局,若不交付款項即由公司告發侵占,以刑事責任壓制被告洪嘉珮,逐行取得詐欺贓款(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四㈢被告洪嘉珮部分⒉-⒊,即原判決第24-29頁所示)。是若被告洪嘉珮於應徵過程已預見「鄭莉涵」等人是以上開話術或方式,誘使其應徵工作、收取轉交贓款,擔任車手工作,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被告洪嘉珮何須於應徵過程中簽署僱用契約,如實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尋找主管要求的店家資料,查訪店家及拍照,整理成WORD或EXCEL檔案等實際從事符合其工作內容之工作項目,是被告洪嘉珮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洪嘉珮雖有收取款項、轉交款項與「陳大哥」,但被告洪嘉珮是應徵工作,依其應徵工作之過程,簽署僱用契約,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實際從事其工作內容項目,被告洪嘉珮應是因詐欺集團以上開精心設計之詐術,誤信其是在玫瑰晏公司上班,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未進行面試,被告許芮嘉未進一歩查
證,即將領取款項先後2次交與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更於被告許芮嘉已告知可能係詐騙款項時,仍將款項交與「陳大哥」,可見被告洪嘉珮對於款項交與「陳大哥」可能觸法,應早已預見,被告2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被告2人係自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或「徵才貼文」,才依各
該廣告、貼文內容,與上開人等聯繫應徵工作,依上所述,被告2人求職期間,適逢新冠疫情期間,被告2人雖未實際與「王得勝」或「李佳薇」、「鄭莉涵」等人面試,但非必即可得知此部分應徵面試係屬虛假,且可合理預見被告許芮嘉提供A、B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存、提款之用,被告許芮嘉與被告洪嘉珮並預見其等提領帳戶款項,或交與被告洪嘉珮之款項,係屬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又依上開所述,被告許芮嘉、洪嘉珮所稱應徵工作過程,又有上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並簽署客觀上符合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或在「打卡考勤表」上如實記錄上、下班情況,或以LINE傳送上、下班紀錄,復依其等工作內容,查訪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或尋找店家,實地查詢、拍照,或製成檔案等,其等主觀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均如上述;且原審就此節,亦於判決詳述檢察官所指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19、26-29頁,即理由欄
四、㈡被告許芮嘉部分⒉-⒋,㈢被告洪嘉珮部分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已難採信。
2又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與他人共同犯罪,應依行
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領取贓款轉交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依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手法誘使被告2人聯絡應徵工作,營造一客觀上正當工作之假象,取得被告2人信任,致被告許芮嘉誤認其是應徵一正當工作,依指示提供A、B帳戶,轉匯、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與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與「陳大哥」,並在被告許芮嘉與被告洪嘉珮見面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或「鄭莉涵」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等方式打斷、阻止被告2人進一歩接觸,防免被告2人相互求證而知悉實情,並於被告洪嘉珮起疑時,以至警局,由公司提告侵占等方式壓制被告洪嘉珮,以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均如上述;而被告2人既依廣告或貼文內容應徵工作,自有工作之需求,則若處在當時被告2人經濟、工作等情狀,且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2人信任之求職過程,要求被告2人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其等行為係屬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洪嘉珮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全部上訴,包括未扣案洗錢財物沒
收追徵部分(本院286卷第189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應及於此部分。
㈡被告洪嘉珮於原審供稱有因本案獲得3,000元,是最後一次向
被告許芮嘉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原審245卷一第127頁),足認該筆3,000元,應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並據被告洪嘉珮於114年3月27日繳交扣案,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可稽(本院286卷第201-202頁)。
㈢原審就被告洪嘉珮洗錢財物3,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
據。但被告洪嘉珮既於本院審理中將此筆款項繳交扣案,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就此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3年度訴字第119號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芮嘉無罪。
洪嘉珮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芮嘉、洪嘉珮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乃被告許芮嘉、洪嘉珮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芮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被告許芮嘉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號予「王得勝」。被告洪嘉珮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許芮嘉再依「王得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洪嘉珮;被告洪嘉珮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許芮嘉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許芮嘉A帳戶之存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許芮嘉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芮嘉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及確認,然而被告許芮嘉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洪嘉珮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洪嘉珮在與被告許芮嘉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許芮嘉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洪嘉珮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洪嘉珮是侵占等語,但被告洪嘉珮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許芮嘉進行討論,已經有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洪嘉珮自可將大量的現金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姓名,被告洪嘉珮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洪嘉珮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芮嘉部分:
被告許芮嘉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洪嘉珮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洪嘉珮)核對,我還跟他講說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洪嘉珮)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洪嘉珮,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洪嘉珮)也在接電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洪嘉珮),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洪嘉珮也一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洪嘉珮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洪嘉珮,心裡想等一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洪嘉珮)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後來我跟被告洪嘉珮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洪嘉珮沒有看到,所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洪嘉珮)那時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許芮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芮嘉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許芮嘉有所懷疑,被告許芮嘉認為交付款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許芮嘉覺得真的有點奇怪,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許芮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許芮嘉聯繫,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許芮嘉,並要求被告許芮嘉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許芮嘉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許芮嘉自始認為是任職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被告許芮嘉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許芮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許芮嘉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告許芮嘉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許芮嘉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許芮嘉申設,被告許芮嘉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許芮嘉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轉交給被告洪嘉珮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許芮嘉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⒉關於被告許芮嘉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
告許芮嘉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許芮嘉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許芮嘉看見廣告後,於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許芮嘉傳送履歷,被告許芮嘉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主動私訊被告許芮嘉,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勝」,詢問被告許芮嘉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先詢問被告許芮嘉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檔案給被告許芮嘉,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秒,被告許芮嘉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許芮嘉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許芮嘉,表示看到後請回撥電話,被告許芮嘉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客觀上被告許芮嘉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許芮嘉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曾要求被告許芮嘉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許芮嘉,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許芮嘉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上班,而被告許芮嘉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許芮嘉過去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許芮嘉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許芮嘉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
王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被告許芮嘉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許芮嘉說明,被告許芮嘉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話催促被告許芮嘉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許芮嘉至銀行等待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許芮嘉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話題,再要求被告許芮嘉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許芮嘉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核相符。而被告許芮嘉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許芮嘉起先聽聞要以自身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許芮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許芮嘉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許芮嘉自承第一次轉交款項時,曾因被告洪嘉珮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洪嘉珮已向其表明是以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洪嘉珮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許芮嘉僅是短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洪嘉珮。至於被告許芮嘉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跟被告洪嘉珮要LINE,被告許芮嘉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許芮嘉取得聯絡方式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被告許芮嘉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許芮嘉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洪嘉珮之行為,被
告許芮嘉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洪嘉珮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許芮嘉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洪嘉珮,對於若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許芮嘉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許芮嘉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許芮嘉雖然仍相信其是在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洪嘉珮建議要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洪嘉珮,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洪嘉珮回覆:「沒有」、「(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許芮嘉表示:「我也疑惑」,被告洪嘉珮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被告許芮嘉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到的」,被告洪嘉珮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許芮嘉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許芮嘉思考後,再次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洪嘉珮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告許芮嘉將「貨款」交付給被告洪嘉珮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許芮嘉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與被告洪嘉珮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之,應該是被告許芮嘉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告洪嘉珮進行討論。待被告許芮嘉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洪嘉珮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表二),顯然被告許芮嘉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有嘗試阻止被告洪嘉珮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
「我真的超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許芮嘉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許芮嘉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33頁),顯示被告許芮嘉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許芮嘉除了與被告洪嘉珮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許芮嘉才真正意識到被詐欺,隨即要求被告洪嘉珮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然卷內並無被告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許芮嘉111年9月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許芮嘉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者,由附表二被告許芮嘉與被告洪嘉珮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0日被告許芮嘉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洪嘉珮詢問「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許芮嘉回覆「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足認被告許芮嘉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洪嘉珮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被告許芮嘉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洪嘉珮,但被告許芮嘉是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背被告許芮嘉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許芮嘉產生確切懷疑後之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洪嘉珮部分:
被告洪嘉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告許芮嘉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
我有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許芮嘉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許芮嘉)在肯德基對面那邊,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許芮嘉,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許芮嘉)就跟我說再跟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站,我才收到被告許芮嘉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許芮嘉跟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0至45頁)。被告洪嘉珮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洪嘉珮沒有未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洪嘉珮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洪嘉珮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洪嘉珮助查訪臺南市SPA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洪嘉珮有提出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洪嘉珮接收到詐騙集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洪嘉珮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洪嘉珮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詳盡約定,被告洪嘉珮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洪嘉珮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資料可知被告洪嘉珮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洪嘉珮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洪嘉珮跟被告許芮嘉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時,被告洪嘉珮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洪嘉珮當下相信了,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洪嘉珮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被告洪嘉珮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洪嘉珮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
指示,向被告許芮嘉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洪嘉珮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洪嘉珮向被告許芮嘉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
被告洪嘉珮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洪嘉珮於111年11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洪嘉珮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洪嘉珮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洪嘉珮固然未能提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洪嘉珮每日均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洪嘉珮有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洪嘉珮下班打卡,則被告洪嘉珮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洪嘉珮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來看,被告洪嘉珮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洪嘉珮客觀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洪嘉珮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洪嘉珮到雲林代理收受公司款項時,被告洪嘉珮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許芮嘉收取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許芮嘉有與被告洪嘉珮短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洪嘉珮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被告洪嘉珮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間,而被告許芮嘉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洪嘉珮當下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洪嘉珮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
由被告許芮嘉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許芮嘉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被告許芮嘉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洪嘉珮因此更加懷疑,開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洪嘉珮當時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許芮嘉之接觸,並無必要與被告許芮嘉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告洪嘉珮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許芮嘉處收受款項,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許芮嘉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1分許,詢問被告洪嘉珮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許芮嘉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洪嘉珮,當時被告洪嘉珮馬上否認,被告洪嘉珮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許芮嘉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洪嘉珮表示不知道,被告洪嘉珮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許芮嘉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許芮嘉發問所點出種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洪嘉珮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工作。尤其每當被告洪嘉珮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使被告洪嘉珮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洪嘉珮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洪嘉珮同時也正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洪嘉珮預計抵達臺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洪嘉珮閒聊,而被告洪嘉珮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許芮嘉應徵的職位時,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洪嘉珮要不要轉外勤的缺,被告洪嘉珮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許芮嘉於同日晚間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洪嘉珮回覆:「剛到臺南」。「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洪嘉珮:「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洪嘉珮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洪嘉珮於晚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
「到了」,「鄭莉涵」隨即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洪嘉珮則於晚間6時1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回覆被告許芮嘉:「乾真假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向被告許芮嘉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洪嘉珮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洪嘉珮的具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許芮嘉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等語,試圖阻止被告洪嘉珮交付款項,但被告洪嘉珮當時很可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見被告許芮嘉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被告洪嘉珮後續經被告許芮嘉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許芮嘉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以看出被告洪嘉珮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洪嘉珮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洪嘉珮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洪嘉珮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洪嘉珮拒不交付,公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確實容易讓被告洪嘉珮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術包裝、說服被告洪嘉珮。因此,當被告洪嘉珮面臨名義上的職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洪嘉珮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排除被告洪嘉珮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洪嘉珮有時間察看手機,經被告許芮嘉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洪嘉珮隨即詢問被告許芮嘉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許芮嘉報警後,亦曾詢問:「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洪嘉珮自始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無從逕認被告洪嘉珮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洪嘉珮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洪嘉珮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
跟被告許芮嘉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洪嘉珮自行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洪嘉珮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紫涵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吳紫涵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芮嘉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吳紫涵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吳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許芮嘉 ⒈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洪嘉珮。 ⒈告訴人吳紫涵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許芮嘉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洪嘉珮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洪嘉珮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許芮嘉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許芮嘉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許芮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吳紫涵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吳紫涵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吳紫涵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洪嘉珮。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許芮嘉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許芮嘉A帳戶) ↓ 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許芮嘉 ⒈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洪嘉珮。 ⒉許芮嘉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洪嘉珮。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許芮嘉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許芮嘉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許芮嘉與被告洪嘉珮之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許芮嘉;B:被告洪嘉珮);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附表三:被告洪嘉珮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洪嘉珮;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區○○路0段000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