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第5733號、第3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宇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
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3、4、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原審卷第86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4頁、第160頁),惟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34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所犯之輕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審卷第86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4頁、第160頁),惟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偵一卷第34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均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即就上游即臉書暱稱「洪
品炎」之人所為詳實告稱,並配合警方指認該臉書暱稱「洪品炎」之人即為洪博洧,且自洪博洧審結案件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洪博洧之犯罪事實均有引用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之供述有益偵查且減輕司法資源耗費。復觀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因思慮欠周以不確定故意而涉案,客觀上係遭利用,作為車手之末端角色,主觀惡性顯較為獲取暴利而明知故犯,或客觀上發起主導犯罪,或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之人為輕微,若同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得以維持前案緩刑宣告,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勵自新及重回社會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洪博洧),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洪博洧)之指示提領甲帳戶內告訴人莫思琴遭詐欺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洪博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介紹同案被告王煒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洪博洧),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盧明瑜、李宜玲、胡宥駖、李正傳後(告訴人李宜玲未匯款),同案被告王煒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乙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盧明瑜、胡宥駖、李正傳遭詐欺之贓款,其中告訴人胡宥駖、李正傳部分因為贓款遭郵局圈存而未及提領,至於告訴人盧明瑜部分,同案被告王煒翔則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洪博洧)。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可賺取提供甲帳戶收取告訴人莫思琴遭詐欺贓款90,000元金額之0.8%即72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可賺取一開始介紹同案被告王煒翔提供乙帳戶供洪博洧使用之報酬2,000元,至於後續匯入同案被告王煒翔之乙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三卷第71至73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李宜玲、胡宥駖、李正傳等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胡宥駖、李正傳等人分別受有9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8,247元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胡宥駖、李正傳遭詐欺之贓款分別為50,000元、178,247元部分,因為贓款遭郵局圈存而未及提領,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告訴人胡宥駖、李正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6頁)】,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員警查獲另案被告洪博洧後,在警詢及偵查時配合指證其上手即詐欺集團成員洪博洧,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三卷第71至73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被告並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坦承本案犯行(原審卷第86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4頁、第160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34頁),且另案被告洪博洧雖為被告之上手及正犯,但其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第144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22頁)。故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其僅於員警查獲另案被告洪博洧後,在警詢及偵查時配合指證另案被告洪博洧,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煒翔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被告嗣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由同案被告王煒翔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等情,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3月7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原審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同案被告王煒翔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掛號信收據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49頁),本院114年10月15、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114年11月5日、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本院11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庭呈之114年12月31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件(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之財產損害達90,000元、100,000元,被告依法本應對上開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縱與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煒翔分別履行給付上開告訴人調解款項,亦屬應然。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尚難認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時即就上游即臉書暱稱「洪品炎」之人所為詳實告稱,並配合警方指認該臉書暱稱「洪品炎」之人即為洪博洧,且自洪博洧審結案件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洪博洧之犯罪事實均有引用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之供述有益偵查且減輕司法資源耗費。被告因思慮欠周以不確定故意而涉案,客觀上係遭利用,作為車手之末端角色,主觀惡性顯較為獲取暴利而明知故犯,或客觀上發起主導犯罪,或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之人為輕微,若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以上,容有過苛情形,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②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於原審時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煒翔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被告嗣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由同案被告王煒翔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亦有未妥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3、4、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科刑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他人並擔任第一線車手提款,被告再負責收取第一線車手之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之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4、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其中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犯行均量刑過重等語,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獲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另案被告洪博洧後,在警詢及偵查時有配合指證另案被告洪博洧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縱經審酌認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⑶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科刑部分之上訴
,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煒翔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被告嗣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由同案被告王煒翔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告訴人盧明瑜之調解款項4萬元雖係由同案被告王煒翔給付,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煒翔係對告訴人盧明瑜連帶負給付4萬元之義務,同案被告王煒翔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同免責任,應認為被告已毋庸再履行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盧明瑜(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煒翔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別一問題)。足認原審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②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可賺取提供甲帳戶收取告訴人莫思琴遭詐欺贓款90,000元金額之0.8%即720元之報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可賺取一開始介紹同案被告王煒翔提供乙帳戶供洪博洧使用之報酬2,000元,至於後續匯入同案被告王煒翔之乙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共計為2,720元,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莫思琴調解款項4萬元完畢,及已毋庸再履行給付告訴人盧明瑜調解款項4萬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72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720元。被告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亦有未合。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其中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量刑過重等語,以及前揭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不當部分,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甲帳戶內告訴人莫思琴遭詐欺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介紹同案被告王煒翔將其申辦之乙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盧明瑜,同案被告王煒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乙帳戶內告訴人盧明瑜遭詐欺之贓款,同案被告王煒翔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90,000元、100,000元之財產損害,惟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不法犯罪所得非多,及被告犯後於員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洪博洧後,在警詢及偵查時配合指證其上手即另案被告洪博洧,又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煒翔應於114年3月2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被告嗣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莫思琴4萬元,由同案被告王煒翔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告訴人盧明瑜4萬元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日後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720元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為2,720元,因被告業經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莫思琴調解款項4萬元完畢,及已毋庸再履行給付告訴人盧明瑜調解款項4萬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72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莫思琴、盧明瑜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72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莫思琴)。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盧明瑜)。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宜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胡宥駖)。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正傳)。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2021號卷【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00017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483900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55404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64991號卷【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4號卷【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偵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卷【偵五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原審卷】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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