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既遂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既遂2次、未遂1次)等犯罪,且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後多次受不詳身分之人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卡,分別前往多處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提款,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
㈡參酌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