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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宥達(原名吳富閔)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宥達(原名吳富閔)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達(原名吳富閔,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不適用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犯行,既係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時自白坦承其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惟其偵查及原審時則否認上開犯行(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陳啟明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家中有2個小孩,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父母年邁,無法協助照顧小孩,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陳啟明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中,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會員帳號,及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損害(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吳宗利、王治平部分,遭詐欺之贓款未轉出或提領,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則已遭轉出或提領而幫助洗錢既遂),受害金額非少,及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且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陳啟明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中,已如上述,告訴人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陳啟明等5人於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99年10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及被告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文先蘭、鍾幸樺、王紫渝、林宗毅、陳啟明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履行中,惟查被告仍未與本案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供交付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幫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宥達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

等5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吳宥達願給付告訴人文先蘭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宥達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文先蘭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宥達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文先蘭同意被告吳宥達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2.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宥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文先蘭所指定之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被告吳宥達願給付告訴人鍾幸樺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宥達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鍾幸樺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宥達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鍾幸樺同意被告吳宥達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2.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宥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鍾幸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3 被告吳宥達願給付告訴人王紫渝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500元,不另立據。 2.餘額96,5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宥達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王紫渝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宥達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王紫渝同意被告吳宥達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宥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王紫渝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 4 被告吳宥達願給付告訴人林宗毅4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宥達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林宗毅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宥達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林宗毅同意被告吳宥達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2.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宥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宗毅所指定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5 被告吳宥達願給付告訴人陳啟明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宥達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陳啟明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宥達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陳啟明同意被告吳宥達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2.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宥達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陳啟明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3298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