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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劉俊宏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6、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俊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mondMarket」(即「鑽石商城」)、「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鑫幣商」作為掩護,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

商城」,向黃汀慰佯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向黃汀慰推薦幣商,再由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向黃汀慰佯稱其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幣商,致黃汀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與劉俊宏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劉俊宏,劉俊宏再將泰達幣轉入黃汀慰之電子錢包(交付現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轉出及收受泰達幣之錢包地址、泰達幣之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黃汀慰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黃汀慰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集團成員又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xiwang1314」

「客服」,向張俐雯佯稱:可投資那斯達克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並向張俐雯推薦幣商,再由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向張俐雯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致張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與劉俊宏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劉俊宏,劉俊宏再將泰達幣轉入張俐雯之電子錢包(交付現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轉出及收受泰達幣之錢包地址、泰達幣之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張俐雯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張俐雯受有財產上損害。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分別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黃汀慰部分),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張俐雯部分)。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以被告劉俊宏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被害對象同一,時空緊密關聯為由,論以接續犯。再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3罪名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犯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劉俊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3所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及被害人均不同,論以數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

所深惡痛絕,被告劉俊宏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規避檢警追查,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或金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且於本案發生後,又再擔任收水手,未知警惕,足見被告為獲取暴利無視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3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2年,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依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犯罪所得,則依各次交易時之售價與市價間之差額作為估算方式,合計價差約為新臺幣105,276元,因未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判決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定執行刑亦稱妥適,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部分亦合於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被告劉俊宏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俊宏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單純善良之幣商,於「火幣」、「FB」上均有刊登廣

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為免牽扯投資詐欺、第三方詐欺等案件,被告不曾與他人或任何投資平台合作,且為保雙方權益及資金安全,被告僅接受買幣者係「自願」、「本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落實實名認證之程序,要求買家必須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更於契約中載明注意事項。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聯繫時,均表示係於火幣或FB上看見被告刊登之廣告,自行加入被告LINE暱稱「政鑫幣商」之帳號,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時均有核對身分並簽署載明交易金額、虛擬貨幣數量及注意事項之買賣契約,簽署後當場轉入與價金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等亦均確認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此銀貨兩訖,實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足證於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告訴人等確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等亦取得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無陷於錯誤而受騙上當之可能。惟其2人是否遭「鑽石商城」、「xiwangl314」詐騙,實非被告所能揣測,被告無端捲入本案,至為無辜。

㈡復自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手法觀之,均是要求告訴人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騙取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而非直接要被害人以現金入金,目的即在利用不知情的幣商來當斷點,如果遭到查緝,因為幣商與詐欺集團內部毫無關聯,才能起到保護、斷點的效果,這也是利用虛擬貨幣及無辜幣商洗錢之核心目的。

㈢被告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共犯甚明,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

證明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原審判決卻以「交易價格未隨市價波動」、「告訴人未議價」,「交易方式不合理」、「買賣契約係為卸責而預製法律文件」云云,甚至以被告於與本案毫無相干之他案供述為由,逕認被告所述不足為採,並以此據論被告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再行繳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摘被告有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認事用法實有率斷: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張俐雯交易時之價格為「33.9

元」,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時之價格為「34元」,可見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會隨著市價等因素有微幅調整,與告訴人黃汀慰三次交易之價格均相同僅係巧合,而告訴人議價與否,更是與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毫無關聯,且被告是有在火幣、FB發布廣告的幣商,任何人均可加入被告的LINE帳號向被告詢價,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論是先向被告詢價後再將被告帳號推送給告訴人,抑或是以其他方式得知、推知被告之售價,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要難以此據認被告係配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

⒉現虛擬貨幣交易尚非如外幣、股票等傳統投資項目有統一交

易之平台制度與場外交易禁止等法規限制,無論是大型平台或個人幣商,均非法所不許,而個人幣商與平台購買較之,最大之優勢即係因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平台交易限額之限制,故交易更快速、彈性,為確保交易順利進行,個人幣商多會選擇面交方式,而非原審判決所稱「線上匯款、線上打幣」之方式,選擇面交方式首要即為確認「本人購買」這件事,再者當場面交金額、打幣對雙方而言都是最有保障之交易方式,若採線上交易,難保會有一方收款後不轉幣或收幣後不付款之情況,而採取面交方式所需之交通、時間成本自然也顯示在交易價格上,此亦為私人幣商售價較平台更高之原因。基此,要向平台購買或是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即各有利弊,如何取捨但憑購買者自身之需求及判斷,原審判決對此全然不論,僅以被告採取現金面交之方式斷定被告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將被告為確保交易雙方權利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曲解為預先排除責任之詐欺手段,實有未洽。

⒊再者,被告固於另案中擔任詐欺車手並為認罪之答辯,然而

該案與本案時間並無重疊,案情上亦無絲毫相關,原審判決卻以被告於不相關之後案中認罪乙情推論被告本案為詐欺集團成員,邏輯之跳躍令人難以理解,實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所憑理由,僅是因無客觀證據

可茲證實其偏頗之心證,故對交易細節吹毛求疵,但被告甚至曾「拒絕過交易」,虛擬貨幣亦無回流之情況,如被告果真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實無可能放著到手邊的錢不賺、不騙,亦無可能不收取任何報酬而「志願、免費」當詐欺集團的幫手,均足見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毫無關係,原審判決不斷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應有本案犯行,認事用法實有率斷!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劉俊宏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告訴人黃汀慰及張俐雯均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下,方

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政鑫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此節業經告訴人黃汀慰及張俐雯指訴綦詳,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號詐欺案,該案之交易時間為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與本案相近,且該案被害人鄭淑芬亦因受詐騙集團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推薦被告之「政鑫幣商」,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421至430頁) ,由詐騙集團刻意指定本案告訴人等及前述另案告訴人向被告之「政鑫幣商」購買,被告能否推稱與詐騙集團無關,已有可疑。

⒉再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汀慰進行3次交易,日期各不相同(分別

為113年6月13日、18日及26日),此一時期,泰達幣之市價呈現上下波動,分別為每顆32.39元、32.41元及32.54元,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113年6月13日至26日泰達幣交易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被告販售予告訴人黃汀慰之價格,每顆售價均為34元,完全未隨市價調整,且被告與告訴人黃汀慰亦無任何情誼,被告不顧獲利多寡之行為,與正常之幣商,係追尋最大經濟利益為導向,明顯有異。

⒊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汀慰簽訂,以及出示予告訴人黃汀慰

、張俐雯之「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警一卷第71頁及警二卷第43頁),其中第一條約定出售之標的為泰達幣、第二條:「甲方(註:指被告,下同)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它平台合作」、第三條:「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為」、第四條:「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註:指被害人,下同)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販售USDT;交易後加幣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第五條:「甲方不為乙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第六條:「若乙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乙方行為與甲方無關」、第七條:「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第八條約定契約一式二份、第九條:「未來交易僅限使用合約內錢包地址,若交易當日更換地址恕無法交易,需另約時間」。上開契約內容,對於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等重要內容,竟隻字未提,反而一再強調甲方是個人經營,未與其他平台合作、乙方是自願交易等情詞,告訴人張俐雯甚至未在契約上簽名,似乎係甲方單方面自說自話即已足,企圖撇清責任已然可見。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沒有上游幣商的身分資料,沒有簽訂買賣交易契約(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倘真如被告所辯,是為避免牽扯到投資詐欺、第三方詐欺及落實實名制等因素,始簽訂買賣契約,何以被告僅與買家即告訴人等簽約,卻無需與上游賣家簽約,被告無端為不同處理,與其辯稱為單純幣商,顯難相符,其所謂面交較能保障雙方之詞,委難採信。

⒋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出與上游幣商之交易聯絡資料,其辯稱

係向上游幣商購入後再轉賣予告訴人等,已然無據。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上游幣商是場外見面交易(見原審卷第195頁),及互核卷附之OKLINK網站之交易紀錄:

⑴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第一次交易使用0000000...00000」

電子錢包,依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6/13,18:04始由上游幣商,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收受9,272顆泰達幣(見偵1804卷第103頁),再依上開交易紀錄及前述另案一審判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電子錢包,於2024/06/14,22時27分,自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收受6,666顆泰達幣,旋於同日22時29分,轉發送6,586顆泰達幣予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為前述另案被害人鄭淑芬持有),另參諸本院所調之前述另案全卷電子卷宗,被告於該案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供稱我與鄭淑芬之交易,是去嘉義向幣商拉幣之後才來彰化等語(見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10頁),可知上游幣商「000000...000000」住嘉義,倘被告宣稱其係合法自上游幣商以面交方式購買貨幣等情屬實,則被告於本案應係於113年6月13日18時4分許,始與上游幣商「000000...000000」在嘉義面交,然被告卻在尚未實際取得虛擬貨幣之前,即分別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在10幾公里就下善化了」、於同日17時59分許,傳送「在3分鐘左右」(見警一卷第117頁),前往與黃汀慰約定之地點;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第二次交易時,改使用「000000...0

00000」電子錢包,依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6/18,19:43始由上游幣商,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收受19,969顆泰達幣(見偵1804卷第101頁),被告同樣在取得虛擬貨幣前,即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LINE傳送「我也快到了」「在一下下 車多」、及於同日19時38分許,傳送「等我一下哦 我好像走錯路」(見警一卷第127頁),而前往赴約;⑶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第三次交易時,仍係使用「000000..

.000000」電子錢包,依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2024/6/26,

22:39始由上游幣商,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取得9,365顆泰達幣(見偵1804卷第95頁),被告卻在取得虛擬貨幣之前,於同日21時55分許,即以LINE傳送「我在高鐵上面了」、於同日22時23分許傳送「我現在要做計程車去善化了」、及於同日22時37分許傳送「我也在路上」(見警一卷第149頁),前往赴約,不合常理灼然可見。

⒌被告雖又辯稱幣流分析未回流,且曾拒絕交易云云。然本案

經幣流經分析後,依卷附分析報告所載,係因被害人將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後,後續幣流複雜,與分析本案幣商幣流較無關係,故未分析,而認定本案幣流未有回流(見偵一卷第35至45頁),且關於證據之取捨評價,本即應綜合判斷,非可以單獨片斷方式論之。被告劉俊宏有如前所述,無法合理解釋,其如何能在未面交取得上游幣商之貨幣時,即可與告訴人黃汀慰約定已快到達交易地點了,之後在數分鐘之內,即往來嘉義與善化之間,完成向上游賣家面交取幣再面交予下游買家,形同一人分飾兩角之不可能任務,且詐騙集團又恰巧介紹告訴人向被告之「政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與上游幣商聯繫之資料,另卷附「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內容,無買賣標的物之數額及金額等要素之約定,亦有悖常理,又被告辯稱曾拒絕交易等詞,並無證據可稽,難以遽信,是綜合比對上情,足認被告係與向告訴人等施詐之集團成員,相互勾結,單以幣流分析報告稱未有回流之結果,及其空言辯稱曾拒絕交易云云,尚無法動搖有罪之確信。

⒍另被告雖指摘原審以被告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下稱「A案」)曾自白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水,並依此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採證論斷有誤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A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7月底,二者僅相差約1個多月,且本案係自稱幣商,實則擔任一線即面交車手之工作,而「A案」之犯罪手法雖非以幣商作為掩護,而係擔任二線即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之收手水,角色地位有相類似之處,另由被告供稱,其參與「A案」犯罪之理由(即幣商不好做才改做車手),與被告於本案逾10萬元之豐厚獲利,數倍於其於原審自陳之原有工作之月薪4萬元(見原審卷第191頁),無法相合,互核本案與「A案」參與犯罪之情節相似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面交取款係達成詐騙集團犯行之一環,裁量尚無違誤。況且,不論有無爰引他案犯罪情節為佐,依前述其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辯稱,對事實之認定既無影響,其辯解自無足採。

⒎末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A案」判決書所載(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被告劉俊宏於「A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決有罪確定,A案繫屬法院之日期為113年10月4日,而本案之繫屬日為114年4月10日,晚於「A案」,然因「A案」之詐騙集團為TELEGRAM暱稱「約翰.西南」、「Q」、LINE暱稱「黃詩雅…股路長虹」、「崢嶸通寶-陳經理」,共犯為李雅麗;而本案之詐騙集團暱稱為「DiamondMarket」(即「鑽石商城」)、「xiwang1314」、「客服」,共犯為陳亮宇,客觀而言,無一相同,被告劉俊宏又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本案與「A案」為相同之犯罪組織,本院縱繫屬在後,原審論被告劉俊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難認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劉

俊宏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於詐騙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即已構成該罪,顯較舊法所定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為低,二相比較,新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黃汀慰之金額,總數為127萬6千元,雖已逾100萬元,然因適用舊法,尚無法論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罪。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因並不影響法律適用之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被告劉俊宏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陳亮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6、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劉俊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2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陳亮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劉俊宏、陳亮宇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113年7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mond Market」(即「鑽石商城」)、「xiwang1314」、「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俊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里昂宇」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宏、陳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城」,向黃汀慰佯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黃汀慰推薦幣商,再由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則以暱稱「Leon里昂宇」,向黃汀慰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幣商,致黃汀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陳亮宇,劉俊宏、陳亮宇並當場將編號1、2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1、2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至編號1、2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黃汀慰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黃汀慰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劉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wang1314」、「客服」,向張俐雯佯稱:可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貨獲利等語,並向張俐雯推薦「政鑫幣商」幣商,劉俊宏再向張俐雯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致張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劉俊宏並當場將編號3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3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至編號3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張俐雯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張俐雯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汀慰、張俐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劉俊宏、陳亮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7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自己為合法經營的幣商,不知道告訴人2人向自己購買泰達幣的用途;被告陳亮宇的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有要求提供身分證,進行實名驗證,要求面交的目的是為了再次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被告陳亮宇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陳亮宇認為告訴人黃汀慰有提供臉書廣告,因此被告陳亮宇認知告訴人黃汀慰是基於自行投資需求而透過廣告接觸自己。本案的幣流分析報告認定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的泰達幣交易並未回流,可證被告陳亮宇是單純賺取價差的幣商。被告陳亮宇用以交易的泰達幣除向個人幣商購得外,尚有向大型交易所如「AX」、「幣託」等購入。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陳亮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聯絡之情形為舉證。現行法律規定並未禁止私人幣商,可見私人幣商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又虛擬貨幣沒有公定價格,市場價格混亂,無法期待買家先了解市場價格後才進行比價與交易。被告陳亮宇固然沒有事先囤幣,是在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不久才另行取得泰達幣,但是這與經營型態、資金、規模有關,不能為被告陳亮宇不利認定等語。

二、查被告2人有分別以「政鑫幣商」、「Leon里昂宇」的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交易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泰達幣,各次交易的價格與當時泰達幣的市價不同,並有附表所示錢包地址之幣流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177至181頁;本院卷第164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相符,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TRONSCAN之Transaction Details查詢結果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amond Market」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劉俊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陳亮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29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警一卷第61至67、71、79至89、91至111、113至155、157至

161、163至169、171、183、185至187、189、191至195、197至213頁;偵一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215至279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與被告劉俊宏對話紀錄、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警二卷第14至17、19至25、27至41、43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以及000000錢包、000000錢包、000000錢包之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錄資料(CVS匯出資料)、113年6月13日至7月3日泰達幣交易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等(偵一卷第73至103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113年7月9日於警詢中指訴:我大約在6

月初用FB認識對方,對方介紹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對方提供【鑽石商城】網站,我有依照指示申請會員,然後我與商城客服並且加LINE好友,對方以加入商城會員為由要我匯款3萬元,後來客服又提供「政鑫幣商」的LINE讓我加入,我與暱稱「政鑫幣商」的被告劉俊宏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的3次虛擬貨幣面交,我都是讓「政鑫幣商」掃我的QRcode換成虛擬貨幣,然後我馬上轉給商城。最後因為被商城扣保證金,說要繳保證金2萬美金才能出金所以發現遭詐騙來報案等語(警一卷第55至59頁);113年9月5日於警詢中指訴:我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的時間、地點與暱稱「Leon里昂宇」的被告陳亮宇進行2次虛擬貨幣面交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81頁);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商城客服給我被告陳亮宇的FB廣告,把他的LINE給我,商城有交代我跟對方交易不要講任何話,只要說我要交換貨幣,如果對方問我如何知道他的帳號,就說是從FB廣告看到的。被告陳亮宇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查驗,但沒有給我合約,也沒有傳交易需知、免責聲明。被告陳亮宇跟我說「我不跟人家私下交易,除非你有看到我的廣告,我才會跟你交易」,私下的他不要,他要知道你是誰介紹過來的,有看到他的FB廣告,他才會跟你交易。我有提供我虛擬貨幣錢包的QRcode給被告陳亮宇。我本來是跟被告劉俊宏交易,是後來被告劉俊宏說他生病,請我找其他幣商,商城才介紹被告陳亮宇給我。我有跟被告劉俊宏簽契約,我有問被告陳亮宇要不要簽契約,被告陳亮宇說不用,他只看身分證。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聽商城講的,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市場交易價格,商城說台灣幣值剛好是34元,在合理的範圍,而且我也不會查,我也不會在網路上找其他虛擬貨幣賣家。商城說6月以後台灣所有幣商都是現金交易,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

4月底左右在小紅書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小紅薯662F84A8」,後來對方給我他的LINE,對方說自己在香港上班,我們聊到5月左右,他開始邀請我參加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貨,我不疑有他便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49.4萬元給對方介紹的幣商交易泰達幣,幣商再將泰達幣匯入我的IMTOKEN錢包,我自己再存入我的那斯達克錢包,依網友指示交易黃金期貨,我於113年6月18日左右要提款時,對方以我有違規充值無法出金,並要求我再匯入11萬泰達幣,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是去跟對方推薦的幣商面交,他有傳給我幣商的LINE,要我自己跟幣商聯絡。我有跟被告劉俊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被告劉俊宏給我合約等語(警二卷第3至7頁)。

⒊又參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起陸續傳訊「您好,台灣地區

,大額匯款,目前額度已滿,建議您使用USDT儲值,USDT儲值沒有限制」,告訴人黃汀慰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過USDT,不知道怎麼找管道,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您不需要查詢,我可以協助您」,隨即提供「政鑫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給告訴人黃汀慰,並傳訊「聯繫商家,請告知,需要兌換USDT,請勿諮詢無關問題,避免您會買高價USDT」、「您告知幣商,您好,我需要兌換9000USDT,我是從FB看到您的廣告過來的」、「幣商將會和你核對您的個人身份,您可以和幣商約定時間,約定地點,上門現金兌換USDT」、「這邊查詢到,當地支持現金交易,不支持匯款」、「查詢到幣價34是當地合理價格,可以放心兌換」、「你和幣商見面時,你可以告知幣商,贈送50TRX,您轉帳需要用到TRX」。後因被告劉俊宏無法再換幣,告訴人黃汀慰再請本案詐欺集團介紹商幣,本案詐欺集團回訊「請稍後,正在查詢」,隨即傳送「昂宇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9至231、237至241頁)在卷可查。

②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傳訊「政鑫幣商」的LINE給告訴

人張俐雯,而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劉俊宏發送的第一個訊息即是「你好。我在火幣看到你的賴,想和你進行現金面交」,此有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文字檔(警二卷第

17、33頁)在卷可查。⒋據此,可知被告2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推薦之幣

商,就整個犯罪流程觀察,顯是為利用告訴人2人亟欲投資,指示應透過虛擬貨幣儲值、加值,因告訴人2人均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遂只能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虛擬貨幣,開啟對話方式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因見網路廣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刻意誤導告訴人黃汀慰泰達幣的價格以及僅能以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交易。

㈡其次,觀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的對話紀錄:

⒈被告劉俊宏在告訴人黃汀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傳送特定交

易訊息後,旋即表示「幣價是34,幫妳換算一下是」、「306000」,恰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汀慰誆稱的合理泰達幣價格吻合,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劉俊宏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否則何以交易價格竟會一致?⒉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為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時間

不同,正常情形應視當時泰達幣市場價格調整交易匯率,然而,該3次交易均以匯率1比34定價,顯不合理,亦見告訴人黃汀慰對於泰達幣毫無所悉,完全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劉俊宏擺布。

⒊告訴人黃汀慰與被告陳亮宇為附表編號2所示2次不同時間的

交易,泰達幣匯率亦均是被告陳亮宇所指定,固定為1比33.8,完全不受當時公開的市場價格所影響,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證。

⒋告訴人張俐雯與被告劉俊宏交易泰達幣的時間,與被告劉俊

宏與告訴人黃汀慰附表編號1中第2次之交易時間僅相差1天,但匯率一樣是被告劉俊宏單方向告訴人張俐雯指定,匯率為1比33.9,未見告訴人張俐雯有提出泰達幣當時公開市場價格向被告劉俊宏交涉,此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由此亦可推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主導、策畫。㈢再觀附表各次交易之幣流情形(幣流分析的時間為UTC+0):

⒈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前分別約8分鐘、12分鐘、21分鐘,與

交易數量相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劉俊宏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所示2次交易前分別約2小時、21分鐘,與交易數量相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陳亮宇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前1日,被告劉俊宏的錢包方創立,且該錢包是於交易前約21分鐘方取得相近數量的泰達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16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35至45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2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不出其等就附表各次交易的泰

達幣來源證明,完全沒有交易幣商的身分資料或來源管道能夠核實。被告2人固然均辯稱是交易前才會與上游幣商同樣以面交方式購入泰達幣(本院卷第192、201頁),然而依據對話紀錄:

①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於18時8分許

傳送抵達約定處所之訊息前之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在10幾公里就下善化了」、同日17時59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在3分鐘左右」(警一卷第11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8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②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在該日19時12分許傳送「我也快到了」、「在一下下 車多」、同日19時38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等我一下哦 我好像走錯路」(警一卷第12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12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③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於該日21時55分許傳送「我在高鐵上面了」、同日22時23分許傳送「我現在要做計程車去善化」、同日22時37分許傳送「我也在路上」(警一卷第149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④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依據告訴人張俐雯所提出之電子錢

包接受泰達幣紀錄為該日18時29分許(警二卷第6、31頁),然同日18時9分許被告劉俊宏即傳送「我在星巴克停車場裡」、同日18時14分許傳送「待會見」(警二卷第3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張俐雯面交前21分鐘,應已在約定地點等待告訴人張俐雯,實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⑤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之當日19時20分許,被告陳亮宇傳送

「我還有25分鐘」、「不好意思」、同日19時42分許傳送「稍等我一下」(警一卷第167頁),比對上揭被告陳亮宇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陳亮宇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㈣又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於113年6月13日面交時,提供【

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警一卷第175頁),該契約文件第5條明載【甲方(即被告劉俊宏)不為乙方(即告訴人黃汀慰)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劉俊宏自始即知悉買賣虛擬貨幣可能伴隨詐騙等問題,被告劉俊宏意圖藉此文件預先排除自身責任,但是被告劉俊宏為何與其上游幣商交易卻完全未有相似的契約文件依憑?也無從事後查核交易者的身分資料(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從此明顯矛盾的交易態度,可見該買賣契約應係被告劉俊宏為事後卸責而預製的法律文件,目的明顯是為了掩飾實為替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㈤被告陳亮宇雖辯稱在本案交易前有向告訴人黃汀慰傳送交易

需知、免責聲明等情,惟經證人黃汀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陳亮宇沒有這樣做,被告陳亮宇說不用簽契約,他只看身分證等語明確,被告陳亮宇亦無法舉證以實己說,是應認被告陳亮宇並未向告訴人黃汀慰說明虛擬貨幣交易風險。至被告陳亮宇所提出其與其他客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自無法將本案交易過程亦作相同認定。

㈥又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金額均可透過轉帳、匯款的方式為之

,且告訴人2人均是受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只能與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也都沒有居住在台南,而是遠在北部,則考量交通成本(被告2人都有搭乘高鐵、租車的情形)以及時間成本,衡之於常情,被告2人大可指示告訴人2人先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匯泰達幣,既便利又經濟,被告2人捨此不為,願意耗費時間、金錢與告訴人2人面交,可推論正是為避免金流遭查緝,而無法達成取得受騙贓款、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的目的。

㈦依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販售泰達幣價格與市價間的落差,乘以

被告2人各次販售泰達幣的數量,可計算出被告2人所獲利益豐厚,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4次交易,在短短13天左右,即獲利高達10萬5,276.5元,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所示2次交易,在短短3天內即獲利1萬6,269元。被告2人獲取泰達幣價差的方式僅是透過低買高賣,且因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誤導,根本沒有向被告2人議價的能力,則被告2人顯然可以透過合法設立登記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輕鬆取得市價的泰達幣,再透過轉售告訴人2人獲利,並無任何特殊專業知識與技巧可言。再參以被告劉俊宏本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亮宇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人員,平均月薪為7至10萬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對照以觀,均可見被告2人擔任面交幣商所獲得之利益異常豐厚。

㈧被告劉俊宏於審理中供稱:對我來說,匯款比較沒有保障,

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工作,萬一是警示帳戶,那就會有問題。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會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才選擇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陳亮宇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其他個人幣商聊到,發現可能因為進來的錢是贓款,帳戶會被凍結,所以選擇面交等語(偵一卷第68頁)。據此,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對於告訴人2人與其面交泰達幣的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已有所認知,然為避免遭查緝,影響自身金融帳戶,方選擇以面交方式為之。㈨再查,被告陳亮宇同因擔任幣商與受騙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

,曾遭警方於113年3月間、4月、5月間多次拘捕,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33至135、137至141、143至147頁)在卷可憑,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可證明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清楚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多為受詐騙者,面交形同車手取款,竟仍執迷不悟,貪圖高額報酬而繼續從事相同行為。另被告劉俊宏於113年7月底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手角色而為警逮捕,被告劉俊宏於該案坦承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差。被告劉俊宏雖辯稱是因幣商不好做才改為從事車手(本院卷第61、197頁),然而,被告劉俊宏光本案犯行即獲利逾10萬元,數倍於其原有工作的月薪,實難想像有何難做之處,被告劉俊宏於本案後直接為詐欺集團收水,可佐證被告劉俊宏對於替詐欺集團取款的行為主觀上明顯知情。

㈩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詐術者使用不同暱稱,且均有架設不實投資網站,更有扮演【客服】、【商城】等系統商的情況,衡之於常情,顯然不可能是以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且收受贓款端除被告2人外,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製造假金流者(被告2人均提不出任何證明),以及向被告2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屬一集團化的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扮演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劉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俊宏與「Diamond Market」、「xiwang1314」、「客

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陳亮宇與「Diamon

d Marke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

號2所示2次交易,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所

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即附表編號1、3),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或金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收水手,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面交虛擬貨幣多度遭警方拘捕,已如前述,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為獲取暴利無視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考量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認應依上揭規定,參酌本案各次交易時泰達幣的市場價格,估算被告2人各次交易所獲價差,以該金額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劉俊宏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0萬5,276元(即附表編號1、3【被告獲取價差】欄數額相加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被告陳亮宇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萬6,269元(即附表編號2【被告獲取價差】欄數額相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告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轉出錢包地址 泰達幣 數量 交易時泰達幣之市場價格 被告出售給被害人之價格 被告獲取 價差 轉入錢包地址 1 黃汀慰 劉俊宏 113年6月13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0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顆 32.39 34 14,4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 6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11顆 32.41 34 30,836.49元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31萬元 9,117顆 32.54 34 13,310.82元 2 黃汀慰 陳亮宇 113年7月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善化火車站」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顆、2,858顆 32.5 33.8 3,845.4元 113年7月3日19時5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2,000元 100顆、 10,610顆 32.64 33.8 12,423.6元 3 張俐雯 劉俊宏 113年6月17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613顆 32.27 33.9 46,639.1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